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与张水良辞退争议纠纷上诉案
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与张水良辞退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嘉彬、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良。
上诉人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简称智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良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支付赔偿金38502.4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因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合理指令及工作安排,严重扰乱上诉人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书面警告及事实和处理决定签字确认。对于2017年7月18日的违纪事实,照片及相关的视频资料证实了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玩手机、打电话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被上诉人待岗期间多次进入生产区域及行政部办公室吵闹,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员工手册》对违纪行为的处罚规定并不冲突,也不存在有失公平合理的情形。
张水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智童公司无需向张水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50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张水良进入苏州绿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当日,张水良在《伊斯丹集团新员工入职引介表》上签字确认知晓其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员工手册知识问答。2017年2月23日,苏州绿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智童公司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智童公司、张水良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2日止。
2017年1月9日,智童公司向张水良发出警告信,内容为“事件原因:生产部员工张水良,因工作态度问题在与其沟通后,仍不改进且行为及态度更加恶劣。随后以消极的情绪及工作态度对待工作,在明知有部门例会的情况下故意不参加且态度恶劣,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改进建议:……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规范·第6.12.2条之规定,公司决定对你(张水良)作出‘书面警告’的处分……”同日,张水良对该警告信签字予以确认。
2017年6月7日,智童公司又向张水良发出警告信:内容为“事件起因:生产部员工张水良,于部门例会期间恶意顶撞部门负责人,行为粗暴无礼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建议改进:……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规范·第6.12.2条行为粗暴无礼者或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且蓄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之规定,公司决定对你(张水良)做出‘书面警告’的处分……”张水良称因对该警告信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未予签字确认。同日,张水良称与智童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纠纷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张水良(男,身份证号码,电话130××××3897)称自己被伊斯丹集团辞退,但厂方给不出具体的理由,光说其违反厂纪……”
2017年6月26日,智童公司鉴于张水良在公司的表现和生产部的实际工作安排,向张水良发出《员工待岗通知书》,要求于2017年6月26日起每天正常到公司打卡上下班待岗。张水良称因对该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未予签字确认。后智童公司又采用发短信的方式通知智童公司出于安全的考虑在门卫室待岗,并禁止进入工作车间。张水良短信回复不认同。
2017年7月6日,张水良称智童公司人员不让其干活发生纠纷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伊斯丹集团员工张水良(工号00353)因工作问题单位人事部严晓红安排其在门卫待岗……”
2017年7月18日,智童公司向张水良发出解除通知并邮寄送达太仓市双凤镇总工会,内容为“事件原因:员工张水良,于工作期间有玩手机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于正常工作期间进入行政部办公室吵闹,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建议改进:……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规范·第6.12.2条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玩手机游戏等;行为粗暴无礼者或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且蓄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之规定,公司决定对你(张水良)做出‘书面警告’的处分。鉴于你(张水良)已多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受到书面警告,你(张水良)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六章·纪律规范·第6.12.3条聚众闹事,且不听从主管人员劝阻者,影响工作正常进行之规定,公司决定对你(张水良)予以‘即时解雇’……”同日,张水良收到了该解除通知。
2017年7月20日,张水良称智童公司门卫不让其进厂发生纠纷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处警民警赶到现场,系张水良()称要到公司上班,但是公司不让其进入公司……”
2017年8月,张水良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智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智童公司支付赔偿金40216.74元及2017年6月工资差额1812.40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2599.26元。同年9月27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7]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童公司解除与张水良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裁决智童公司支付赔偿金38502.42元、2017年6月工资差额540.91元及2017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2174.50元。后智童公司不服,于同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张水良在2017年1月9日警告信之后,仍存在违纪事实,智童公司提供了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视频等证据。证人曹某陈述:每天早上我们都是在开工前组织大家开展晨会,会议目的就是安排今天的活总结明天的活。我在总结昨天工作的时候提到了6月6日有同事在使用推台锯的时候,另外有2个同事没干活就站在边上聊天,那样是不对的……他(张水良)听我一说到昨天的事情就不同意了,说我冤枉他了,他当时是站在那里等下一个产品,不是怠工不干活,且没有影响边上同事,为什么要批评他……但他(张水良)根本不听我说啊,直接就脏话开始了我们就吵起来了,然后其他同事就过来劝,搞得会都没有开好,草草结束了……
智童公司主张与张水良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系伊斯丹集团员工手册,且该员工手册适用于智童公司,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版本伊斯丹集团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6.12.2条书面警告规定:“凡经口头警告而重犯以上规则者,以及第一次触犯以下规则者,公司将会向其发出书面警告,一年内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将被解雇:……行为粗暴无礼者或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且蓄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利用电脑网络、电话或其他通信工具与内外部人员闲聊,阅读与工作无关的报刊杂志等……”第6.12.3条即时解雇规定:“经书面警告后再犯以上规定者,将毋须经过警告程序可即时解雇。员工有以下行为者,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即时解雇,并不会作出任何赔偿,同时公司保留诉讼权:聚众闹事,且不听从主管人员劝阻者,影响工作正常进行……”
2、2016年5月28日伊斯丹集团会议记录及2016年版本伊斯丹集团员工手册:2016年5月28日,伊斯丹集团召开员工手册修订讨论会,决议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会议主要内容载明“……四、行政部议题:《员工手册》之相关事宜行政部严主管提到公司《员工手册》部分内容需要修订,针对此问题我部将《员工手册》做了适当修订。本次会议是想收集各部门对此修订本的意见,待确认修正版本后……伊斯丹集团项下:苏州伊斯丹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考斯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绿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所有公司均实用修订后的员工手册范本……”2016年的《员工手册》第6.12.2条书面警告规定:“凡经口头警告而重犯以上规则者,以及第一次触犯以下规则者,公司将会向其发出书面警告,一年内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无条件地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且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行为粗暴无礼者或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且蓄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玩手机游戏等……”第6.12.3条即时解雇规定:“经书面警告后再犯以上规定者,将毋须经过警告程序可即时解雇。员工有以下行为者,均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即时解雇,并不会作出任何赔偿,同时公司保留诉讼权:……聚众闹事,且不听从主管人员劝阻者,影响工作正常进行……”
3、申明书载明:“伊斯丹大家庭、伊斯丹集团或其他类似表述指代包括了苏州伊斯丹实业有限公司、苏州考斯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员工均需遵守并执行伊斯丹集团统一版本《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智童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通知、公示照片、告知所在地工会快递单、签收记录、员工手册、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新员工入职引介表、员工手册知识问答、警告信、访谈记录、待岗通知、告知照片、短信记录、进入车间(木)安全注意事项、照片、视频、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申明书,张水良提供的劳动合同、短信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本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并已依法告知劳动者,即具有解除的法律依据;第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即具有解除的事实依据;第三,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公平合理;第四,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告知工会等程序性义务。针对本案智童公司解除张水良劳动合同的决定,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
解除依据方面,智童公司提供了伊斯丹集团2011版和2016版本的《员工手册》,两份《员工手册》涉及的解除张水良所使用的规章制度内容基本一致。张水良在入职智童公司处签字确认知晓规章制度,现张水良主张智童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并非签字确认时知晓的版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张水良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智童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已告知张水良,对张水良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智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但《员工手册》第6.12.2条规定,针对行为粗暴无礼者或不服从上司合理指令且蓄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玩手机游戏的行为,一年内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予以解除,而第6.12.3条又规定,针对上述行为经书面警告后再犯,将毋须经过警告程序可即时解雇。对同一行为给予不同的惩罚,智童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智童公司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规定,认为经书面警告后再犯,无需经过警告程序可即时解除,适用于张水良有失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解除事实方面,智童公司陈述其解除与张水良的劳动合同系依据以下事实:1、张水良不服从部门领导的合理指令以及工作安排,严重扰乱智童公司工作秩序,在2017年1月9日对张水良予以书面警告;2、张水良在工作期间玩手机、打电话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工作;3、张水良在门卫待岗期间多次进入生产区域扰乱智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4、张水良在门卫待岗期间进入行政部办公室吵闹扰乱智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员工手册》6.12.2条的规定,一年内得到两次书面警告的,可以予以解除。本案中,智童公司认为其分别于2017年1月9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7月18日向张水良发出警告信。2017年1月9日警告信,张水良签字确认签收。2017年6月7日警告信,张水良未签字予以确认,且智童公司庭审中亦明确不将该警告信作为解除依据。2017年7月18日,智童公司再次向张水良发出警告信并将张水良即时解雇,张水良因对内容不予认可未签字确认,则智童公司对张水良2017年7月18日通知载明的违纪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智童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在于:首先,照片仅显示张水良在操作手机,无法显示进行的是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等玩手机的行为,且张水良解释当时因与公司存在矛盾,故使用手机通过电话、短信方式与智童公司人员进行沟通,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本案中曹某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系智童公司处员工,与智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在智童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曹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最后,智童公司提供的视频,虽显示2017年7月6日智童公司进入生产区域、2017年7月18日智童公司进入张水良行政部办公室,但张水良认为2017年7月6日起因系智童公司无故要求其待岗,2017年7月18日起因系智童公司扣发2017年6月工资而索要工资条,张水良事后均予以报警,一审法院认为在智童公司未提供要求张水良待岗的合理依据且2017年6月确实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下,张水良的行为并不构成蓄意扰乱智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员工手册》6.12.3条的规定聚众闹事,且不听从主管人员劝阻者,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可以即时解除,但结合智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张水良一人行为,并不存在聚集多人的情形。因此,智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6.12.3条的规定与张水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综上,智童公司解除与张水良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解除程序方面,智童公司对张水良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履行了告知工会的程序性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智童公司解除张水良劳动合同违法,智童公司应当按照张水良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赔偿金。现双方对于赔偿金38502.42元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张水良2017年6月工资差额540.91元、2017年7月1日至18日工资2174.5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智童公司解除与张水良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智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水良赔偿金38502.42元。三、智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水良2017年6月工资差额540.91元、2017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217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智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和进入行政部办公室吵闹,聚众闹事,且不听从主管人员劝阻,予以即时解雇。上诉人应对上述违纪事实及处罚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及视频资料。照片确实显示被上诉人在操作手机,但被上诉人当时尚处在门卫待岗期间,并不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同时,被上诉人对操作手机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符合当时双方矛盾产生的背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照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违纪行为。对于视频资料,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清单。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工资清单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此至行政办公室索要工资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蓄意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形,更不符合聚众闹事的违纪行为。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门卫室待岗,并禁止进入工作车间,但并未说明其合法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滥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随意安排被上诉人待岗,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服从安排,扰乱公司正常秩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上述违纪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关于规章制度,上诉人的《员工手册》第6.12.2条与第6.12.3条对违纪行为处罚的程序规定明显不同,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并无不当。上诉人智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智童家居用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 伟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