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著作权的产品,并停止在其宜和购物网站××、宜和购物频道上发布与上述商品有关的信息;2.被告宜和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英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著作权的产品;4.被告英旺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5.被告宜和公司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宜和购物频道及宜和购物网站上对其销售的侵犯原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著作权的产品的宣传,并在宜和购物频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两被告就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宜和公司另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如法院认定两被告分别构成侵权的,则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分别就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各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宜和公司另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卡斯兰公司是根据法国法律于1958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珑骧公司作为卡斯兰公司的子公司,是珑骧(LONGCHAMP)商品的全球唯一生产商和批发商。卡斯兰公司是法国知名品牌Longchamp的持有人,也是全球知名商标、及的拥有者。在全球各地通过本身、其联营公司或认可分销商广泛经营系列时尚产品的设计、制造、分销及销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提包、服装、鞋、帽、男女装旅行包及皮夹。及为原告国际著名奢侈品系列(包括手提包、行李、公文包及其他相关商品)的品牌名称。Longchamp品牌商品以绝佳的做工、时尚的设计、轻便实用的折叠概念以及平实亲切的售价闻名全球。时至今日,Longchamp品牌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1800个销售点,其中包括265个专卖店。
卡斯兰公司于1993年推出世界知名的LePliage手提包系列。LePliage系列手提包是Longchamp品牌最为著名的产品之一,中国消费者俗称其为“折叠水饺包”。该系列自推出以来在市场上得到了极大的欢迎并成为了原告的旗舰商品之一。LePliage系列包设计属于实用美术作品,由于著作权为自动取得无须登记备案等程序,故而该设计在法国1993年首次问世后即取得了著作权,卡斯兰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03年,卡斯兰公司在智利对其LePliage系列包设计(可折叠式手提包)实用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该著作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中国、法国及智利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在法国享有的著作权在中国受到保护。同时,2016年4月15日,卡斯兰公司对该LePliage系列包设计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8881,该著作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卡斯兰公司通过与珑骧公司签订《产品设计许可合同》,授予珑骧公司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独家经营许可,珑骧公司作为“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两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原告LePliage系列包设计(可折叠式手提包)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产品。宜和公司在其经营的宜和购物网站××、宜和购物频道上宣传并以显著低于原告LePliage系列包正品价格销售侵权商品。(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32837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32838号公证书附件均显示侵权商品涵盖了多种尺寸和颜色,既有折叠时也有展开后的状态。(2015)粤广广州第232837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3283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7日从宜和公司运营的宜和购物网站上购买了一组产品,含4个水饺包(另含赠送的1个化妆包、1个零钱包),均与“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设计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且商品外包装箱上标贴及产品合格证上显示英旺公司为产品制造商。(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宜和公司在宜和购物频道上通过直播及在其运营的宜和购物网站发布直播录制视频,宣传销售侵权商品。更为恶劣的是,视频中主持人更是将侵权商品与原告LePliage系列包进行比对,手指《经典名牌大图鉴:2000款永不过时的奢侈经典》杂志中对原告LePliage系列包宣传图片并作出“就有到今天我们这一款包包,有没有,一模一样……”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让人误以为系原告产品。两被告明显知晓原告品牌及LePliage系列包。宜和公司故意作虚假宣传,英旺公司故意抄袭原告LePliage系列包设计,明显是企图借助原告LePliage系列包的知名度,达到推广侵权产品并增加销量的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宜和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LePliage”系列包产品目录(电子打印件)、智利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有原件)、中国作品登记证书(有原件)及公证书(有原件),显示“折叠水饺包”(LePliage包)作者为菲利普.卡斯兰;2003年4月2日在智利共和国进行了版权登记,同年5月20日变更著作权人为卡斯兰公司;2016年4月15日,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8881,作品名称为LePliage包,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3年4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3年9月1号,著作权人为卡斯兰公司。
2.(2016)粤广广州第097959号公证书,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卡斯兰公司授权原告珑骧公司对其产品的独家经营许可。
3.(2016)粤广广州第097958号公证书,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卡斯兰公司授权原告珑骧公司对其著作权的独占许可。
4.、、的注册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相关商标均已注册。
5.原告为证明其“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提供了:
(1)2011年8月《中国新世代》杂志有关“LONGCHAMP”的发展历史报道(网页打印件)及中国专卖店列表(自行制作,打印件)、部分专卖店实景照片(电子数据)及其他国家地区部分专卖店实景照片(电子数据)及销售数据(自行制作,打印件)。
(2)2014年第5期《时尚芭莎》杂志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有原件。
(3)2014年第3期《ELLE时尚服装之苑》杂志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广告,有原件。
(4)2014年底5期《ELLE时尚服装之苑》杂志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有原件。
(5)2007年9月9日《北京晚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有原件。
(6)2007年8月9日《南方都市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告,有原件。
(7)2007年7月18日《晶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告,有原件。
(8)2012年7月5日《羊城晚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有原件。
(9)2008年1月26日《晶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10)2008年6月《中国纺织》杂志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11)2014年4月《优品》杂志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12)2008年4月原告投放杂志广告费用列表及部分“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广告,电子数据。
(13)2010年—2011年8月《中国工商报》,电子数据。
(14)2002年第一期《中国民航》杂志对“LONGCHAMP”的品牌报道,电子数据。
(15)2008年4月《时尚芭莎》、2013年3月《时尚》及《红秀》、《嘉人》、《时装》、《悦己》、《周末画报》、《新京报》、《东方早报》、《中国新时代》、《纺织服装周刊》、《大公报》上“LONGCHAMP”品牌报道及广告,电子数据。
(16)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及中文文章摘录,电子数据。
(17)ComiteColbert(法国精品行业联合会)网页公证(有原件)、部分页面的中文翻译(有原件)、原告为参加法国精品行业联合会举办的地址假货活动制作的海报及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电子数据)。
(18)名人使用“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6.(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公证书(有原件)、《经典大图鉴:2000款永不过时的奢侈经典》杂志摘录(有原件),拟证明被告宜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2015)粤广广州第232837号、第232838号公证书,均有原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8.调查取证委托合同、发票、均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
9.2017年3月30日在宜和公司网站上的截图,显示2017年3月18日仍然有销售该产品的记录,拟证明宜和公司仍然在持续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