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为S.A.S.JeanCassegra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佛罗伦萨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琳.塞拉芬,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原告: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为S.A.S.LONGCHAMP)。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佛罗伦萨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琳.塞拉芬,该公司知识产权主管。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文化产业园清庆路1号龙华办事处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文化创意产业园2#办公楼1-10/2#楼演播厅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03。

法定代表人:郑鼎文。

被告: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H栋102室。营业执照为91441900061543711R。

法定代表人:谢晓英。

审理经过

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兰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骧公司)诉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旺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娅、潘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和公司、英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宜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著作权的产品,并停止在其宜和购物网站××、宜和购物频道上发布与上述商品有关的信息;2.被告宜和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英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著作权的产品;4.被告英旺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5.被告宜和公司立即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宜和购物频道及宜和购物网站上对其销售的侵犯原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著作权的产品的宣传,并在宜和购物频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6.两被告就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宜和公司另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如法院认定两被告分别构成侵权的,则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分别就其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各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宜和公司另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卡斯兰公司是根据法国法律于1958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的公司。珑骧公司作为卡斯兰公司的子公司,是珑骧(LONGCHAMP)商品的全球唯一生产商和批发商。卡斯兰公司是法国知名品牌Longchamp的持有人,也是全球知名商标、及的拥有者。在全球各地通过本身、其联营公司或认可分销商广泛经营系列时尚产品的设计、制造、分销及销售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手提包、服装、鞋、帽、男女装旅行包及皮夹。及为原告国际著名奢侈品系列(包括手提包、行李、公文包及其他相关商品)的品牌名称。Longchamp品牌商品以绝佳的做工、时尚的设计、轻便实用的折叠概念以及平实亲切的售价闻名全球。时至今日,Longchamp品牌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1800个销售点,其中包括265个专卖店。

卡斯兰公司于1993年推出世界知名的LePliage手提包系列。LePliage系列手提包是Longchamp品牌最为著名的产品之一,中国消费者俗称其为“折叠水饺包”。该系列自推出以来在市场上得到了极大的欢迎并成为了原告的旗舰商品之一。LePliage系列包设计属于实用美术作品,由于著作权为自动取得无须登记备案等程序,故而该设计在法国1993年首次问世后即取得了著作权,卡斯兰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03年,卡斯兰公司在智利对其LePliage系列包设计(可折叠式手提包)实用美术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该著作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中国、法国及智利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国,根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在法国享有的著作权在中国受到保护。同时,2016年4月15日,卡斯兰公司对该LePliage系列包设计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8881,该著作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卡斯兰公司通过与珑骧公司签订《产品设计许可合同》,授予珑骧公司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独家经营许可,珑骧公司作为“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独占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

两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与原告LePliage系列包设计(可折叠式手提包)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产品。宜和公司在其经营的宜和购物网站××、宜和购物频道上宣传并以显著低于原告LePliage系列包正品价格销售侵权商品。(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32837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32838号公证书附件均显示侵权商品涵盖了多种尺寸和颜色,既有折叠时也有展开后的状态。(2015)粤广广州第232837号公证书、(2015)粤广广州第23283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7日从宜和公司运营的宜和购物网站上购买了一组产品,含4个水饺包(另含赠送的1个化妆包、1个零钱包),均与“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设计相同或实质性近似,且商品外包装箱上标贴及产品合格证上显示英旺公司为产品制造商。(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宜和公司在宜和购物频道上通过直播及在其运营的宜和购物网站发布直播录制视频,宣传销售侵权商品。更为恶劣的是,视频中主持人更是将侵权商品与原告LePliage系列包进行比对,手指《经典名牌大图鉴:2000款永不过时的奢侈经典》杂志中对原告LePliage系列包宣传图片并作出“就有到今天我们这一款包包,有没有,一模一样……”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让人误以为系原告产品。两被告明显知晓原告品牌及LePliage系列包。宜和公司故意作虚假宣传,英旺公司故意抄袭原告LePliage系列包设计,明显是企图借助原告LePliage系列包的知名度,达到推广侵权产品并增加销量的目的。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宜和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LePliage”系列包产品目录(电子打印件)、智利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有原件)、中国作品登记证书(有原件)及公证书(有原件),显示“折叠水饺包”(LePliage包)作者为菲利普.卡斯兰;2003年4月2日在智利共和国进行了版权登记,同年5月20日变更著作权人为卡斯兰公司;2016年4月15日,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8881,作品名称为LePliage包,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3年4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1993年9月1号,著作权人为卡斯兰公司。

2.(2016)粤广广州第097959号公证书,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卡斯兰公司授权原告珑骧公司对其产品的独家经营许可。

3.(2016)粤广广州第097958号公证书,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卡斯兰公司授权原告珑骧公司对其著作权的独占许可。

4.、的注册商标详细信息,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相关商标均已注册。

5.原告为证明其“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提供了:

(1)2011年8月《中国新世代》杂志有关“LONGCHAMP”的发展历史报道(网页打印件)及中国专卖店列表(自行制作,打印件)、部分专卖店实景照片(电子数据)及其他国家地区部分专卖店实景照片(电子数据)及销售数据(自行制作,打印件)。

(2)2014年第5期《时尚芭莎》杂志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有原件。

(3)2014年第3期《ELLE时尚服装之苑》杂志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广告,有原件。

(4)2014年底5期《ELLE时尚服装之苑》杂志上“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有原件。

(5)2007年9月9日《北京晚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有原件。

(6)2007年8月9日《南方都市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告,有原件。

(7)2007年7月18日《晶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告,有原件。

(8)2012年7月5日《羊城晚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有原件。

(9)2008年1月26日《晶报》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10)2008年6月《中国纺织》杂志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11)2014年4月《优品》杂志对“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12)2008年4月原告投放杂志广告费用列表及部分“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广告,电子数据。

(13)2010年—2011年8月《中国工商报》,电子数据。

(14)2002年第一期《中国民航》杂志对“LONGCHAMP”的品牌报道,电子数据。

(15)2008年4月《时尚芭莎》、2013年3月《时尚》及《红秀》、《嘉人》、《时装》、《悦己》、《周末画报》、《新京报》、《东方早报》、《中国新时代》、《纺织服装周刊》、《大公报》上“LONGCHAMP”品牌报道及广告,电子数据。

(16)中国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及中文文章摘录,电子数据。

(17)ComiteColbert(法国精品行业联合会)网页公证(有原件)、部分页面的中文翻译(有原件)、原告为参加法国精品行业联合会举办的地址假货活动制作的海报及活动的相关媒体报道(电子数据)。

(18)名人使用“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的报道,电子数据。

6.(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公证书(有原件)、《经典大图鉴:2000款永不过时的奢侈经典》杂志摘录(有原件),拟证明被告宜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2015)粤广广州第232837号、第232838号公证书,均有原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8.调查取证委托合同、发票、均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

9.2017年3月30日在宜和公司网站上的截图,显示2017年3月18日仍然有销售该产品的记录,拟证明宜和公司仍然在持续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宜和公司、英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宜和公司、英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卡斯兰公司珑骧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均是依据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编号为131857、131844、131859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于2003年4月2日以菲利普·卡斯兰的名义在智利进行了艺术作品产权登记,代码分别为2724089710、2704089001、1623089364,;2003年5月20日,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均变更为原告卡斯兰公司。2016年4月15日,原告卡斯兰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LePliage包在我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58881,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1993年9月1日。2006年6月28日,卡斯兰公司与珑骧公司签订《产品设计及许可合同》,卡斯兰公司授予珑骧公司对合同附件所列箱包及配饰产品的独家经营许可(包括已注册的外观设计、著作权、专利),珑骧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参与卡斯兰公司采取的维权行动,以维护自身的权利。2016年3月16日,卡斯兰公司作出《声明》,享有对型号为1623包袋及其同系列各种款式,包括“尼龙LePliage”款式的所有权利,以及相关设计绘画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卡斯兰公司与珑骧公司2006年6月28日签署的许可合同,卡斯兰公司授予公司所有皮具和配饰上的著作权(以及注册外观和专利)的独占许可;上述许可协议涵盖型号为1623包袋及其同系列各种款式,包括“尼龙LePliage”款式以及作品中的著作权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原告就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做了大量的宣传报道。

第232837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17日,卡斯兰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温雪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蓉蓉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二、弹出页面显示“您好,欢迎来到宜和购物”,以用户名“GOUWU”及密码、验证码登录该网站;三、弹出页面显示为“宜和购物官网”,在搜索栏输入“MATEYA”并搜索;四、搜索结果共两项,选中第一项“MATEYA炫彩轻便折叠包4+2件组(水饺包*4,赠化妆包*1、零钱包*1)”;五、弹出页面有大量图片展示及文字说明,显示“宜和价:199.00”,点击“立即购买”,填写收货人信息为“温雪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439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层013642708612”,并选择支付宝付款189元。第232838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2月22日,卡斯兰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温雪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快递包裹的行为证据保全。次日上午,在收件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37-439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层,在公证员雷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蓉蓉的见证下,温雪花从宅急速递公司人员手中接过包裹并签收。后温雪花对收取包裹进行了开封并清点,包裹内有发票一张,物品共六件,商品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MATEYA炫彩轻便折叠包4+1件组。清点后将所有物品按照原状放回包裹。公证人员随即对包裹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包裹及发票交由温雪花自行保管。经当庭拆封第23283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存物为一个纸箱,纸箱上贴有载有““制造商: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打开纸箱,内有一个防尘袋,防尘袋内有四个颜色、尺寸、型号不同的手袋以及2个化妆品袋子、一份合格证;(详见附图)合格证上载有“制造商: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经当庭拆封第23283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内为发票一张,发票加盖有被告宜和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产品项目处载明产品名称为““MATEYA炫彩轻便折叠包4+2固态/组合式”等;主品为“佛青蓝水饺包*1,柑橘色水饺包*1海蓝色水饺包*21,枚红色水饺包*1”等;金额为“189.00”元。

第009319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月15日,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温雪花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温雪花在公证员雷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蓉蓉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登录网站××,在搜索框输入“TXBEADS”进行搜索;二、在弹出页面中点击搜索结果第二项的“TX-BEADS轻巧折叠防水休闲包超值6件组视频价格图片品牌评价…”;三、弹出页面抬头处载明“宜和购物”,网页上存在大量“TX-BEADS轻巧折叠防水休闲包超值6件组”产品的图片展示及文字说明,并有时长为5分37秒的视频。经当庭播放该视频,该视频中将其宣传的产品与《经典大图鉴:2000款永不过时的奢侈经典》杂志展示的原告LePliage系列包进行对比,并有“就有到今天我们这一款包包,有没有,一模一样的……”等表述;另,该视频下方一直显示“宜和购物网站××”字样。

原告主张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交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告另主张调查费人民币22000元、视频公证费人民币6000元、购买公证费人民币11000元、文件公证、翻译、购买杂志等人民币8636元,共计人民币47636元的其他合理开支,并提交了同等金额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为证。对于两被告的赔偿金额,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卡斯兰公司、珑骧公司均为涉外主体,本案为涉外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双方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卡斯兰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著作权人,珑骧公司经卡斯兰公司授权取得案涉“可折叠式手提包”(LePliage包)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两原告的权利均处于版权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卡斯兰公司、珑骧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LePliage包已经公开发表,两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原告的LePliage包(可折叠式手提包)产品有如下特征:属于可折叠包,折叠时体积较小,展开后包体呈水饺状且几乎看不出折痕;包的底部呈长方形,左右两边的切角呈45度;手柄的质地为传统的自然皮革,皮包的主打色彩为鲜艳的单色,颜色上呈现出强烈的对比和视觉冲击力;手柄的高度和幅度与中间搭扣完美结合,呈现出独特的分割比例和视觉效果。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颜色、切角、手柄、整体感觉均与原告美术作品LePliage包(可折叠式手提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两原告对LePliage包(可折叠式手提包)美术作品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因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2015)粤广广州第009319号、第232837号、第23283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英旺公司生产了案涉侵权产品;被告宜和公司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上对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英旺公司的生产行为及被告宜和公司的销售行为均分别侵犯了两原告著作权,两被告应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宜和公司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英旺公司就其著作权侵权行为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两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宜和公司在××上的宣传行为,片面地将宜和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对比,且有“有没有、一模一样”等表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易让人产生误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取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类型、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宜和公司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宜和公司在宜和购物频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被告宜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单纯的财产性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宜和公司在其自己的购物网站上刊登声明也并不妨碍被告宜和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两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但原告确认无法提供侵权产品的库存数量、规格、存放地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LePliage包(作品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6-F-00258881)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限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四、限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因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五、限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就其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在其购物网站www.ehmall.com.cn上连续三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六、限被告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七、驳回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让·卡斯兰简单股份有限公司、珑骧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宜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英旺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静

审判员梁虹

人民陪审员李松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