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山东博汇集团下属龙展物流公司司机及他人的职务之便,将运输到江苏弘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罐车中的己内酰胺偷卸出并低价卖给曹某、陈某等人。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共同侵占己内酰胺113.04吨,价值1132266元;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郑某(另案处理)共同侵占己内酰胺16.75吨,价值1658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山东博汇集团于2016年7月1日报案至桓台县公安局。
抓获经过证实,孙帅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桓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5日在桓台县索镇一网吧内被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孙帅被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抓获。
(2)户名张某、曹某、陈某、王某2的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交易明细。
(3)买卖合同证实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4)证明证实,淄博龙展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主要为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己内酰胺等。
(5)过磅单证实鲁CXXXXX上下高速公路的基本情况。
(6)劳动合同书证实,淄博龙展物流公司与孙帅签订的劳动合同。
(7)前科查询,经查询孙帅,2012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帅出生于1984年8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孙帅的妻子,2016年6月或者7月,孙帅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转到另一人的账户上,好像是3万余元,其通过ATM机转给对方。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经营汽修厂,山东博汇集团公司龙展物流公司很多拉己内酰胺罐车的司机多次到其处卖过己内酰胺,其中有司机曹某1、孙某、曹某2、李某、王某1、孙帅、郑某等人。其除了给司机们支付现金外,另外还给他们打款,给孙帅打款223150元。其收购的己内酰胺都卖给河北省邢台市的买家了。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和孙帅搭档开车时一起偷卖过己内酰胺,辨认户名王某1尾号8367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3日曹某转给其53800元,2016年7月15日转给其687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其卖给曹某己内酰胺后,曹某根据其卖的重量给其的钱。这68700元钱其和孙帅平分了。其和孙帅联系的瘸子过磅员,卸货时故意开小阀门,然后其开到过磅处过磅,这个瘸子给其开空车过磅单,根据罐里剩余的己内酰胺的重量按每吨1000元收好处费。曹某打到其银行卡上的钱中,包括其和郑某、孙帅一起干的那次,这一次其每个人平均分了3.4万元。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其在弘盛公司等着送货时,王某1和孙帅开的3727车也在现场,王某1和孙帅说弄点大的,王某1先将车卸干净,后将其车牌照拆下来,其卸车的时候是王某1操作阀门,王某1开了一个小时左右,让其开着他的3727车到大丰服务区等着他和孙帅。其在门口等着孙帅的时候,孙帅和弘盛公司的过磅员说话,其和孙帅开车到了大丰服务区。回到桓台后王某1给曹某打电话卸车,孙某给了其2万元现金,又从卡上转了14000元,这笔钱是三人平分后其得到的钱,其认为这次有23吨。
(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4月进入江苏弘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做门卫至今,刚进厂的时候公司还安排其帮送货的车子过磅,其就是从那时候学会过磅登记的。到了2015年下半年,公司规定由值班的人负责过磅,有时候值班的人不在或者忙不过来的时候,他们也会叫其帮忙过磅。公司使用的原材料是己内酰胺,是由山东海力发过来的。今年6月份,鲁CXXXXX的一个矮个子驾驶员送货来门卫室登记的时候对其说,他想下一趟卸货的时候不卸干净,如果值班的工作人员不在,让其在卸货完成过磅的时候帮他在磅上做点手脚,他拿点钱给其,其答应了他。其第一次在过磅上帮驾驶员做手脚,就是帮的3036的车子,后来可能是经他的介绍,先后也有几个山东的车子找其帮忙在过磅的时候做手脚,分别是鲁CXXXXX、鲁CXXXXX、鲁CXXXXX、鲁CXXXXX、鲁CXXXXX,其记不清楚一共做了多少次,他们共给了其十几万元钱,有拿现金给其的,也有汇款给其的。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科长,公司发现一种情况,与其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单位给其公司往江苏大丰送己内酰胺,这些司机和过磅员的作案手段是,先由司机空车过磅,再在其公司装完货,应该进行整车过磅,但装完货的司机等待其他同装己内酰胺的车辆,其他同装己内酰胺的车整车过完磅之后,用该车过磅的重量给前面的车入库,之后该车将多装的己内酰胺在往江苏大丰送货的过程中卖掉获得利益,然后再将剩余的己内酰胺到江苏大丰公司卸货。
3、被告人孙帅供述证实,其是龙展物流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份,其和王某1开鲁CXXXXX,刚开始的时候,其和王某1轮流开,这种情形一直干到5月份,这段时间其共偷着卖了2100公斤己内酰胺给曹某。2016年5月份之后,其和王某1共同开车的时候,与海安县的瘸子约定好之后,通过把罐里的己内酰胺留下一部分的手法偷着将己内酰胺卖给了曹某和一个天津人。从给其妻子王某2打款的明细看,对方户名是陈某。付款的形式,一种是银行转账,另一种是现金。其和王某1一起干了三个月,都是五五分成。2016年6月份以后,从曹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曹某给王某1打款196800元,打给其妻子王某2223150元,陈某打给其妻子王某2169500元,这样其和王某1卖己内酰胺共赚了589450元。按照每吨7000元的价格,其和王某1卖给他们84.2吨己内酰胺。另外其还单独卖给曹某2.1吨己内酰胺,他给了其14700元现金。其和王某1得到的84.2吨己内酰胺要按每吨1000元给该公司的过磅员陈某1好处费,其和王某1各自给了陈某142100元。
4、鉴定意见
淄中信会师鉴字(2017)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王某1与孙帅合伙6车次,涉案重量113.04吨,涉案金额1132266元;郑某涉案重量17.375吨,涉案金额171782.5元。
5、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证实,对7辆罐车鲁CXXXXX、CXXXXX、CXXXXX、CXXXXX、CXXXXX、CXXXXX、CXXXXX在相关高速公路收费站满载称重计费及卸货后空载经过高速公路称重计费,上述车辆在高速公路的空载重在19.1吨至19.36吨之间。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