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孙帅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帅,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淄博龙展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住桓台县。2012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立会、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帅及其辩护人宋立会、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担任山东博汇集团下属龙展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罐车驾驶员的职务之便,将所运输的己内酰胺偷偷低价卖给曹某、陈某等人。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共同侵占己内酰胺113.04吨,价值1132266元;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郑某(另案处理)共同侵占己内酰胺17.375吨,价值171782.5元。

所举证据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孙帅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帅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点多。

被告人孙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帅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2、鉴定报告中的数额计算方式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山东博汇集团下属龙展物流公司司机及他人的职务之便,将运输到江苏弘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罐车中的己内酰胺偷卸出并低价卖给曹某、陈某等人。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共同侵占己内酰胺113.04吨,价值1132266元;被告人孙帅与王某1、郑某(另案处理)共同侵占己内酰胺16.75吨,价值1658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山东博汇集团于2016年7月1日报案至桓台县公安局。

抓获经过证实,孙帅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桓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5日在桓台县索镇一网吧内被抓获。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孙帅被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抓获。

(2)户名张某、曹某、陈某、王某2的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交易明细。

(3)买卖合同证实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4)证明证实,淄博龙展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是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主要为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己内酰胺等。

(5)过磅单证实鲁CXXXXX上下高速公路的基本情况。

(6)劳动合同书证实,淄博龙展物流公司与孙帅签订的劳动合同。

(7)前科查询,经查询孙帅,2012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桓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帅出生于1984年8月21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孙帅的妻子,2016年6月或者7月,孙帅给其一张银行卡,让其转到另一人的账户上,好像是3万余元,其通过ATM机转给对方。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经营汽修厂,山东博汇集团公司龙展物流公司很多拉己内酰胺罐车的司机多次到其处卖过己内酰胺,其中有司机曹某1、孙某、曹某2、李某、王某1、孙帅、郑某等人。其除了给司机们支付现金外,另外还给他们打款,给孙帅打款223150元。其收购的己内酰胺都卖给河北省邢台市的买家了。

(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和孙帅搭档开车时一起偷卖过己内酰胺,辨认户名王某1尾号8367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7月3日曹某转给其53800元,2016年7月15日转给其68700元,这两笔钱都是其卖给曹某己内酰胺后,曹某根据其卖的重量给其的钱。这68700元钱其和孙帅平分了。其和孙帅联系的瘸子过磅员,卸货时故意开小阀门,然后其开到过磅处过磅,这个瘸子给其开空车过磅单,根据罐里剩余的己内酰胺的重量按每吨1000元收好处费。曹某打到其银行卡上的钱中,包括其和郑某、孙帅一起干的那次,这一次其每个人平均分了3.4万元。

(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其在弘盛公司等着送货时,王某1和孙帅开的3727车也在现场,王某1和孙帅说弄点大的,王某1先将车卸干净,后将其车牌照拆下来,其卸车的时候是王某1操作阀门,王某1开了一个小时左右,让其开着他的3727车到大丰服务区等着他和孙帅。其在门口等着孙帅的时候,孙帅和弘盛公司的过磅员说话,其和孙帅开车到了大丰服务区。回到桓台后王某1给曹某打电话卸车,孙某给了其2万元现金,又从卡上转了14000元,这笔钱是三人平分后其得到的钱,其认为这次有23吨。

(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4月进入江苏弘盛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做门卫至今,刚进厂的时候公司还安排其帮送货的车子过磅,其就是从那时候学会过磅登记的。到了2015年下半年,公司规定由值班的人负责过磅,有时候值班的人不在或者忙不过来的时候,他们也会叫其帮忙过磅。公司使用的原材料是己内酰胺,是由山东海力发过来的。今年6月份,鲁CXXXXX的一个矮个子驾驶员送货来门卫室登记的时候对其说,他想下一趟卸货的时候不卸干净,如果值班的工作人员不在,让其在卸货完成过磅的时候帮他在磅上做点手脚,他拿点钱给其,其答应了他。其第一次在过磅上帮驾驶员做手脚,就是帮的3036的车子,后来可能是经他的介绍,先后也有几个山东的车子找其帮忙在过磅的时候做手脚,分别是鲁CXXXXX、鲁CXXXXX、鲁CXXXXX、鲁CXXXXX、鲁CXXXXX,其记不清楚一共做了多少次,他们共给了其十几万元钱,有拿现金给其的,也有汇款给其的。

(6)证人金某证言证实,其是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科长,公司发现一种情况,与其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单位给其公司往江苏大丰送己内酰胺,这些司机和过磅员的作案手段是,先由司机空车过磅,再在其公司装完货,应该进行整车过磅,但装完货的司机等待其他同装己内酰胺的车辆,其他同装己内酰胺的车整车过完磅之后,用该车过磅的重量给前面的车入库,之后该车将多装的己内酰胺在往江苏大丰送货的过程中卖掉获得利益,然后再将剩余的己内酰胺到江苏大丰公司卸货。

3、被告人孙帅供述证实,其是龙展物流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份,其和王某1开鲁CXXXXX,刚开始的时候,其和王某1轮流开,这种情形一直干到5月份,这段时间其共偷着卖了2100公斤己内酰胺给曹某。2016年5月份之后,其和王某1共同开车的时候,与海安县的瘸子约定好之后,通过把罐里的己内酰胺留下一部分的手法偷着将己内酰胺卖给了曹某和一个天津人。从给其妻子王某2打款的明细看,对方户名是陈某。付款的形式,一种是银行转账,另一种是现金。其和王某1一起干了三个月,都是五五分成。2016年6月份以后,从曹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看,曹某给王某1打款196800元,打给其妻子王某2223150元,陈某打给其妻子王某2169500元,这样其和王某1卖己内酰胺共赚了589450元。按照每吨7000元的价格,其和王某1卖给他们84.2吨己内酰胺。另外其还单独卖给曹某2.1吨己内酰胺,他给了其14700元现金。其和王某1得到的84.2吨己内酰胺要按每吨1000元给该公司的过磅员陈某1好处费,其和王某1各自给了陈某142100元。

4、鉴定意见

淄中信会师鉴字(2017)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王某1与孙帅合伙6车次,涉案重量113.04吨,涉案金额1132266元;郑某涉案重量17.375吨,涉案金额171782.5元。

5、侦查实验笔录及光盘证实,对7辆罐车鲁CXXXXX、CXXXXX、CXXXXX、CXXXXX、CXXXXX、CXXXXX、CXXXXX在相关高速公路收费站满载称重计费及卸货后空载经过高速公路称重计费,上述车辆在高速公路的空载重在19.1吨至19.36吨之间。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帅伙同他人利用自己及他人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孙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帅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吨数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以高速路过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为依据作出的结论,侦查人员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对多辆涉案车辆经过高速路收费站空载时的过磅重量进行测量,涉案车辆的空载重量数值在19.1吨至19.36吨之间,而鉴定报告中所扣除的车辆自重为20吨,该鉴定报告明显有利于被告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到2022年10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孙帅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毕颖超

法官助理刘萍

人民陪审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高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