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建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为海通公司与潘建斌,其中海通公司占51%股份,为该船挂靠单位;潘建斌占49%股份,为该船实际所有权人。万中胜系该船船员。2017年3月18日下午,“浙玉机625”船在安徽安庆装载12米长钢坯。期间,潘建斌上岸办理报关手续,上岸报关前曾明确叮嘱全船船员不要擅自下船舱,舱内危险。大约一个小时之后,潘建斌准备回船时,船上人员告知其万中胜受伤,潘建斌随即回船。据船长反映,船上人员和码头工人均曾劝说万中胜离开船舱到甲板上,万中胜表示没关系,其不听大家劝告坚持停留在船舱前部的木头上,原由不明。船舱前部长度为14-15米,钢坯为12米,万中胜停留在船舱前部是很危险的,至少也要退至船舱后部。因钢坯吊放时引起木头震动,导致站在木头上的万中胜摔倒受伤。当时万中胜称自己胸痛,潘建斌遂组织船员将万中胜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急诊CT检查万中胜头颅及胸、腹部,诊断结果为T7、11椎体骨折。医生表示万中胜胸部未见异常,无需手术,但要保守治疗。经征得万中胜同意,潘建斌在“浙玉机625”船装载完毕后安排万中胜上船,准备将万中胜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3天后回到台州,在船期间未发现万中胜有明显异常。
被告海通公司、潘建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共同辩称:一、原告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系“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系该船大副。2017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浙玉机625”船在安徽池州某码头装货。期间,潘建斌在上岸报关前已明确告知各船员本次装载货物为12米长钢坯,无需船员帮忙,叮嘱船员切勿下船舱,舱内危险。“浙玉机625”船船长在潘建斌上岸后再次向各船员强调下舱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浙玉机625”船大副,理应知道下船舱是装卸公司的事,并非大副职责,其明知下舱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未佩戴安全帽、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穿拖鞋进入货舱,并无视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多次劝阻,执意站在船舱内,最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两被告需要对原告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再综合考虑原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54元/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有误;2.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中显示为其他户口,并注明为渔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原告常年在船上工作,不存在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建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3.原告在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诉请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万中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潘建斌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2.船舶登记簿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系“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及该船其他登记情况;
3.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担任大副职务;
4.台州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含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池州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与住院时间;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残疾,与原告在被告船舶上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
6.原告居民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其他户口”;
7.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海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潘建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陈某各自签认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浙玉机625”船船员。事发当日,“浙玉机625”船正在码头装载12米长钢材,大副负责清点货物。装载过程中,其听到船长在自己的房间(能够看到货舱情况)里喊钢材放前面一点,随后其本人走出自己的房间站在驾驶台前的舱口旁,看到船长站在舱口右侧中间位置,大副听到船长的话后从房间里出来进入货舱前部整理木头(木头的用途为承载卷钢而非本案中装载的钢材),未按常规佩戴安全帽等特殊防护装备,当时舱内还有两名码头工人负责调整钢材吊放位置和摘吊钩。码头吊机师傅及舱内两名码头工人叫喊下面不能有人,船长也让大副搞好了上来,随后大副走到前舱站在木头上。因货物吊放时过于靠前,压到木头一端导致木头上翘,大副从木头上摔倒受伤。事发时“浙玉机625”船上有五名船员,事发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潘建斌已上岸办理签证手续,未在船上。事发前“浙玉机625”船停泊在锚地时潘建斌曾通告船员该船首次装载12米长钢坯,船员不要入舱作业,此时距该船靠泊装货大约三四个小时。潘建斌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余内容系潘建斌所写。
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浙玉机625”船船长。事发当日,“浙玉机625”船停靠安徽安庆某码头装载12米长钢坯,两名码头工人在船舱内进行装载作业。因钢坯装载位置过于靠前,平时负责监管货物装载的大副进入货舱(通舱)查看钢坯有无碰到单层舱壁,并在货舱前部整理木头以防止钢坯损伤舱壁,但未按常规佩戴安全帽。期间,一吊钢坯吊放时压到木头一端导致木头上翘,大副从站立的木头上摔倒受伤,高度约七八十厘米。事发前“浙玉机625”船停泊在安徽安庆锚地(距装货码头有几百米远)时潘建斌曾通告船上五六名船员该船首次装载12米长钢坯,船员不要入舱作业。潘建斌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余内容系潘建斌所写。
本院根据被告海通公司、潘建斌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胸7、9、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潘建斌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在涉案船舶上担任的职务为三副而非大副。
对被告潘建斌所举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陈某各自当庭陈述的证言,原告对证人王某、陈某各自当庭陈述的除“浙玉机625”船装货前情况之外的证言基本认可,主张能够证明原告下舱是为了船舶安全载运货物,有利于本船安全载运和船方利益,属于职务行为,且不存在被告方主张的阻止原告下舱的事实;两名证人其余证言经过被告潘建斌提示,两名证人亦未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系被告潘建斌单方制作,内容应以两名证人各自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被告潘建斌无异议。
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潘建斌均无异议。
被告海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庭审中质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