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万中胜与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潘建斌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中胜,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中西路19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建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中胜与被告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潘建斌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共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和2018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中胜(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潘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42835元(其中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2260元,误工费29320元,护理费7777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6500元);2.判决原告就上述各项损失对两被告所有的“浙玉机62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合伙经营该船从事近海货运,自2016年4月18日起雇佣原告为该船大副,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7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随船在安徽池州某码头装货,被弹起的木头击伤胸、背部等处,后入台州骨伤医院诊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500余元(被告已付6500元),出院诊断为T7、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高血压病、左肾囊肿、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胸7、9、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3.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建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为海通公司与潘建斌,其中海通公司占51%股份,为该船挂靠单位;潘建斌占49%股份,为该船实际所有权人。万中胜系该船船员。2017年3月18日下午,“浙玉机625”船在安徽安庆装载12米长钢坯。期间,潘建斌上岸办理报关手续,上岸报关前曾明确叮嘱全船船员不要擅自下船舱,舱内危险。大约一个小时之后,潘建斌准备回船时,船上人员告知其万中胜受伤,潘建斌随即回船。据船长反映,船上人员和码头工人均曾劝说万中胜离开船舱到甲板上,万中胜表示没关系,其不听大家劝告坚持停留在船舱前部的木头上,原由不明。船舱前部长度为14-15米,钢坯为12米,万中胜停留在船舱前部是很危险的,至少也要退至船舱后部。因钢坯吊放时引起木头震动,导致站在木头上的万中胜摔倒受伤。当时万中胜称自己胸痛,潘建斌遂组织船员将万中胜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急诊CT检查万中胜头颅及胸、腹部,诊断结果为T7、11椎体骨折。医生表示万中胜胸部未见异常,无需手术,但要保守治疗。经征得万中胜同意,潘建斌在“浙玉机625”船装载完毕后安排万中胜上船,准备将万中胜送往台州骨伤医院治疗,3天后回到台州,在船期间未发现万中胜有明显异常。

被告海通公司、潘建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共同辩称:一、原告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系“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原告系该船大副。2017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浙玉机625”船在安徽池州某码头装货。期间,潘建斌在上岸报关前已明确告知各船员本次装载货物为12米长钢坯,无需船员帮忙,叮嘱船员切勿下船舱,舱内危险。“浙玉机625”船船长在潘建斌上岸后再次向各船员强调下舱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浙玉机625”船大副,理应知道下船舱是装卸公司的事,并非大副职责,其明知下舱的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未佩戴安全帽、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穿拖鞋进入货舱,并无视船长及其他船员的多次劝阻,执意站在船舱内,最终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后果完全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两被告需要对原告受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再综合考虑原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1.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54元/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计算有误;2.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中显示为其他户口,并注明为渔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原告常年在船上工作,不存在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建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3.原告在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诉请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万中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海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被告潘建斌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2.船舶登记簿打印件,证明两被告系“浙玉机625”船登记所有权人及该船其他登记情况;

3.船员服务簿、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担任大副职务;

4.台州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含影像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池州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与住院时间;

5.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九级残疾,与原告在被告船舶上服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

6.原告居民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其他户口”;

7.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海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潘建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某、陈某各自签认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浙玉机625”船船员。事发当日,“浙玉机625”船正在码头装载12米长钢材,大副负责清点货物。装载过程中,其听到船长在自己的房间(能够看到货舱情况)里喊钢材放前面一点,随后其本人走出自己的房间站在驾驶台前的舱口旁,看到船长站在舱口右侧中间位置,大副听到船长的话后从房间里出来进入货舱前部整理木头(木头的用途为承载卷钢而非本案中装载的钢材),未按常规佩戴安全帽等特殊防护装备,当时舱内还有两名码头工人负责调整钢材吊放位置和摘吊钩。码头吊机师傅及舱内两名码头工人叫喊下面不能有人,船长也让大副搞好了上来,随后大副走到前舱站在木头上。因货物吊放时过于靠前,压到木头一端导致木头上翘,大副从木头上摔倒受伤。事发时“浙玉机625”船上有五名船员,事发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潘建斌已上岸办理签证手续,未在船上。事发前“浙玉机625”船停泊在锚地时潘建斌曾通告船员该船首次装载12米长钢坯,船员不要入舱作业,此时距该船靠泊装货大约三四个小时。潘建斌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余内容系潘建斌所写。

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浙玉机625”船船长。事发当日,“浙玉机625”船停靠安徽安庆某码头装载12米长钢坯,两名码头工人在船舱内进行装载作业。因钢坯装载位置过于靠前,平时负责监管货物装载的大副进入货舱(通舱)查看钢坯有无碰到单层舱壁,并在货舱前部整理木头以防止钢坯损伤舱壁,但未按常规佩戴安全帽。期间,一吊钢坯吊放时压到木头一端导致木头上翘,大副从站立的木头上摔倒受伤,高度约七八十厘米。事发前“浙玉机625”船停泊在安徽安庆锚地(距装货码头有几百米远)时潘建斌曾通告船上五六名船员该船首次装载12米长钢坯,船员不要入舱作业。潘建斌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但其余内容系潘建斌所写。

本院根据被告海通公司、潘建斌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受伤致胸7、9、1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潘建斌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在涉案船舶上担任的职务为三副而非大副。

对被告潘建斌所举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王某、陈某各自当庭陈述的证言,原告对证人王某、陈某各自当庭陈述的除“浙玉机625”船装货前情况之外的证言基本认可,主张能够证明原告下舱是为了船舶安全载运货物,有利于本船安全载运和船方利益,属于职务行为,且不存在被告方主张的阻止原告下舱的事实;两名证人其余证言经过被告潘建斌提示,两名证人亦未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系被告潘建斌单方制作,内容应以两名证人各自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被告潘建斌无异议。

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潘建斌均无异议。

被告海通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在庭审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系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予以认定;证2,系打印件原件,加盖有台州海事局船舶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内容清晰,足以反映涉案“浙玉机625”船的登记情况,予以认定;证3,系原件,内容清晰,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浙玉机625”船上担任大副职务,予以认定;证4,虽系复印件,但形式规范,内容清晰,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与住院时间,予以认定;证5,系原件,内容清晰,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两被告虽对其中所载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证6,系原件,足以反映原告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情况,予以认定,其中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其他户口”,原告配偶与儿子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证7,虽系原件,但其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故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潘建斌所举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经证人王某、陈某当庭确认除两名证人签名与捺印外的其余内容均系潘建斌本人所写,在两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上述书面证人证言在与本院审查认定的两名证人当庭陈述证言能够相互对应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定。

证人陈某、王某各自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潘建斌无异议,原告对其中除“浙玉机625”船装货前情况之外的证言基本认可,故对该部分证言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其余证言经被告潘建斌当庭提示,真实性存疑,原告亦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甬童司鉴[2017]临鉴字第1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潘建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浙玉机625”钢质干货船系海通公司、潘建斌登记所有,其中海通公司占51%股份,潘建斌占49%股份。万中胜自2016年4月18日起受雇在“浙玉机625”船上担任大副职务,约定月工资9000元。

2017年3月18日下午,“浙玉机625”船在安徽池州某码头装载12米长钢坯,两名码头工人在该船船舱内负责钢坯吊放。装载过程中,船长王某提出钢坯吊放位置存在偏移,万中胜随后进入该船船舱前部整理枕木(用途为承载卷钢),协助吊放钢坯。下午4时许,一吊钢坯在吊放过程中压到万中胜站立的前舱枕木一端导致枕木上翘,万中胜从枕木上摔下,伤及胸、背部与右足,后被潘建斌及其他船员送入池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T7、11椎体骨折,相关医疗费用已由潘建斌支付。

2017年3月22日,万中胜随“浙玉机625”船回到台州,当日下午入台州骨伤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T7、9、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高血压病、左肾囊肿、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当日住院,至4月2日出院,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用约9500元,其中6500元已由潘建斌支付。

2017年8月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根据万中胜的委托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温〔2017〕临鉴字第04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中胜T7、9、11椎体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胸7、9、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3.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万中胜为此支出鉴定费2260元。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

另据万中胜居民户口簿中的记载,万中胜的本市(县)其他住址为浙江省温岭市新峰村12-04-19,职业为渔民,户籍性质为“其他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在两被告登记所有的涉案“浙玉机625”船上务工,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是否真实、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作为“浙玉机625”船大副,负有监管货物装载的职责,其于事发当日下午因钢坯吊放位置不佳而进入该船船舱前部整理枕木,协助吊放钢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事发时,原告因所站立的前舱枕木被吊放的钢坯压到并上翘而摔倒,伤及胸、背部与右足,两被告作为雇主暨劳务受益人未尽安全管护义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受伤前未能在现场及时发现钢坯吊放时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停留在相对安全的区域,疏于自我保护,对于涉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须自负相应责任。根据原告在船职务、入舱原因与受伤经过等事实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受伤自负20%过错责任。被告海通公司、潘建斌共同辩称原告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负全部责任,该抗辩依据不足,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2260元经被告潘建斌当庭确认,予以认定;误工费29320元,根据本案案情与审理情况,原告误工费宜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日即2017年8月8日,数额为23012元(9000元/月÷30天X11天+154元/天X128天);护理费7777元,计算方法与数额合法合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88948元,根据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信息,宜按浙江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6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1464元(22866元/年X20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虽无有效证据佐证,但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的必要费用支出,数额合理,酌情予以保护;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伤情的好转与恢复,且数额合理,酌情予以保护;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为严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且数额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合计145543元,两被告按其责任比例应当承担116434.4元(145543元X80%),扣减被告潘建斌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余额计109934.4元依法应当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受伤之日距其起诉之日未满一年,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就上述各项费用或损失的债权对两被告登记所有的涉案“浙玉机62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万中胜各项损失合计109934.4元;

二、原告万中胜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潘建斌登记所有的“浙玉机625”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万中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万中胜负担2705元,被告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潘建斌共同负担2238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潘建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忠军

审判员林申

人民陪审员陈良智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梅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