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时间】:2018/6/29 0:00:00

杜宗训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当事人信息

赔偿请求人杜宗训,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院校街。

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杜宗训以本院(2011)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为错误裁定为由,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听证,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杜宗训称,2010年8月24日,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0)241号起诉书指控赔偿请求人犯职务侵占罪,敦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敦化市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以赔偿请求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请求人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提起上诉。延边中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宗训不服该裁定,再次向延边中院提出申诉。延边中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延中刑监字第27号再审决定,对杜宗训所涉案件进行再审。2016年12月14日,延边中院作出(2016)吉24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延边中院作出的(2011)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及敦化市法院(2010)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在敦化市法院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敦化市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吉2403刑初38号刑事裁定,准许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敦化市检察院)撤回起诉。

赔偿请求人自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释放出狱,现公诉机关撤诉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请求人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作出赔偿。

赔偿请求人的妻子因无法忍受舆论的压力于2011年10月10日在敦化监狱与请求人离婚,几十万的家产也被法院剥夺了所有权,自此请求人年幼的儿子失去了家,失去了生活来源,不得不外出务工。请求人年近80岁的老父亲因请求人的事于2009年12月中风入院,在请求人服刑期间每年至少入院一次,而请求人却不能尽孝床头。2013年9月30日,请求人终于结束长达四年的监狱生活出狱,老父亲终于见到四年未见的儿子,但由于兴奋过度加重病情,于2014年年初再次脑溢血入院,再未能下病床。在服刑的四年多里,请求人不仅人身自由受到禁锢,精神上、心理上也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即使在父亲离世了后请求人接受了近半年的心理治疗,也仅仅是缓解了对这个世界的恐慌。因涉案煤炭被敦化市公安局以赃物扣押,再加上请求人被冤判决入狱的几年,因没有收入来源,无法偿还朋友的借款(借款用来向裴永侦发煤)被起诉,遭到亲朋好友堵门、唾弃,又被法院拉入失信人员名单。判决入狱至今,原无话不说的战友、首长,军校同学、老师,都将请求人视为一个罪人,更把请求人当成社会的恶人,对请求人不理不睬,让请求人身心俱惫。

请求人被拘留后,敦化市公安局查封了涉案的煤炭1696吨,现在请求人已经认定无罪,说明当年敦化市公安局查封煤炭的行为是违法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以当时评估的价格1018元每吨给予赔偿,并支付赔偿之日期间的利息。请求延边中院赔偿因错判而造成请求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损失150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赔偿因没收财产而导致财产损失6000000元;对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恢复声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杜宗训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敦化市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杜宗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杜宗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杜宗训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吉24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及敦化市法院(2010)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发回敦化市法院重新审判。在重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敦化市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吉2403刑初38号刑事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敦化市检察院撤回起诉。敦化市检察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敦检刑检刑不诉[2017]5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杜宗训不起诉。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延中刑执字第1036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杜宗训的刑罚减去余刑。

再查明,2018年5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84.7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法院(2010)敦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延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6)吉24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敦化市法院(2017)吉2403刑初38号刑事裁定书、敦化市检察院敦检刑检刑不诉[2017]50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应赔偿赔偿请求人自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9月29日(被刑满释放)止,共计1464天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017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4元,故人身自由赔偿金应为416859.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给予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的赔偿。关于经济损失6000000元的请求,因本院未对涉案的煤炭进行查封,赔偿请求人申请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将采取适当方式另行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杜宗训人身自由赔偿金416859.36元;

二、支付杜宗训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

三、对赔偿请求人杜宗训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将采取适当方式另行作出;

四、驳回杜宗训要求本院赔偿经济损失6000000元的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