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职务侵占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诉徐安龙职务侵占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

罪犯徐安龙,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大学文化,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安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八年一月四日提出(2017)沪司狱南减25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9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薛某、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某、代理检察员厉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徐安龙,证人杜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安龙自入监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虽于2016年9月因特定岗位罪犯利用劳役之便徇私舞弊或实施其他违纪行为被扣3分,经教育后能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同时,该犯能认真参加“三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特别是在从事医务犯劳役中,能积极靠拢政府,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病情等情况,为监狱正常的改造秩序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另,该犯经教育,表示将通过自身的努力履行财产性判项,制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已按计划履行了部分财产刑判项。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安龙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徐安龙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书、认罪服法书、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表、关于罪犯徐安龙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并当庭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

罪犯徐安龙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杜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并当庭提供了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一张,证明其在2017年第四季度又履行附加没收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法庭审理程序合法;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罪犯的计分考核、评审鉴定、奖惩审批等相关程序合法。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当庭所作相关情况的证言也没有异议。但认为罪犯徐安龙因违纪被扣3分,故其减刑起始时间和同批报送其他罪犯相比,应当拉开差距。其次,该犯侵占数额为人民币137万余元,截止2017年9月,大帐收入人民币1.5万余元,每月大帐消费在规定额度的90%左右,2017年间大帐消费几乎顶格,这和罪犯徐安龙在认罪服法书中的表态以及制订的还款计划书不相一致,被害单位的损失也不能得到弥补。另其有超越在监服刑人员不应有的不当行为,对监狱改造秩序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故对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安龙积极靠拢政府的表述有异议。综上,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罪犯徐安龙目前不符合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安龙自2015年6月交付执行以来,经教育,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犯罪的根本原因“首先是我的价值观的扭曲,总想着不劳而获,一夜暴富,利令智昏,终酿大错。二是法律意识淡薄,自控力差,自律意识不足,从而走上了私欲膨胀的违法犯罪道路”,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被害单位及家人都造成了非常大的危害”。表示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用感恩的心态面对人生的每一天”。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虽在2016年9月因特定岗位罪犯利用劳役之便徇私舞弊或实施其他违纪行为被扣3分,经教育,能作出检查并不再犯。同时,该犯能认真参加“三项教育”活动,在2016年的普法考试、道德考试和心理考试中,成绩合格和优秀;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特别是在从事医务犯劳役中,能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的病情等情况。为此,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

同时查明,该犯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日用品和食品大帐消费月均人民币270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70,000余元分文未退赔,附加没收财产刑履行人民币3,600元,制订还款计划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罪犯徐安龙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书、认罪服法书、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表、关于罪犯徐安龙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还款计划书,以及证人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徐安龙在二年多的服刑改造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虽偶有违纪扣分情况发生,经教育能改正并不再犯;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并能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的病情等情况。但该犯未能有效的控制大帐消费,未能积极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和全额履行附加没收财产刑。故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目前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理应支持。但,考虑到该犯有主动履行少量附加没收财产刑的行为,特别是在从事医务犯劳役中,能及时提供老病残罪犯的病情等情况,为维护监狱正常的改造秩序起到一定的作用。故,为巩固该犯已有的悔罪表现,进一步提高其的认罪悔罪意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给予其减刑,但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徐安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单升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