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出生,土家族,无业,住永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1992年出生,土家族,无业,现住吉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钱94600元及四金价款21800元,共计1164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经人介绍相亲认识,2月4日按农村习俗认亲。当天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家送彩礼现金88800元,手镯、戒指、项链、吊坠四金价值21800元。2月28日双方在永顺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上诉人按农村习俗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家送了5800元酒席钱,上诉人张某某与彭某某结婚用新房室内装修花去八万左右装修费。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家送彩礼向上诉人大舅王某某借款2万元。以上上诉人给彭某某家送彩礼钱和四金及酒席钱以及新房装修实际花费装修费用和对外借款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情况。2、被上诉人彭某某现存放在上诉人张某某家里的嫁妆包括吊式格力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美的饮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主铺盖之内的14床及电饭煲等价值共计4万元左右。一审法院对嫁妆物品价款事实未查清。3、农历2017年3月13日下午,上诉人张某某母亲王某甲通过农行给彭某某转款1万元,该笔1万元款项是给被上诉人彭某某打工期间生活费用,1万元转账款实际是上诉人张某某和彭某某共同所欠王某甲的债务。4、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张某某给被上诉人彭某某家送的彩礼钱、四金、酒席钱已经给予认定,但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花的钱用于房屋装修与我没有关系;二、双方是正式结婚,我不存在欺骗上诉人张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5万元。无需给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350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结婚以来从未得到过家的温暖,感受不到丈夫的疼爱和关心。结婚后,被上诉人常说是为了完成父母给的任务才和上诉人彭某某结婚。被上诉人彭某某经常和前女友短信、电话联系,毫不顾及上诉人的感受,被上诉人只知自己好玩快乐,上诉人彭某某经常受到冷落。把上诉人只是当个玩物,一点不尊重上诉人。当上诉人彭某某刚想回家时,却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离婚起诉书,上诉人彭某某只好同意离婚。彩礼钱已买家电及生活用品花费近5万元,酒席钱1万多元及其余2万多元已用在离家的那几个月的生活费和医药费上。四金可以全部退还。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意愿与彭某某离婚,我家庭条件优越也是父母的。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4600元及金价款21800元,共11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月4日按农村习俗认亲取八字,当天原告送给被告彩礼钱88800元和价值21800元的四金,两人于2月28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4月6日两人一起去江苏省苏州市常熟打工,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在生活上经常发生争执。4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再也没有一起生活,在分开的这段期间原、被告一直协商离婚条件,因双方协商不明确,6月14日,原告以联系不到被告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94600元及四金价款21800元,共计116400元。被告的嫁妆有吊式格力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主铺盖之内的14床铺盖及其电饭煲等,以上物品均放置原告家中。原告结婚时给被告赠送的四金饰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吊坠,价值约21800元,被告陈述以上四金由其一不知名朋友代为保管;原告为给被告送彩礼向王某某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被告母亲赠送了5000元酒席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约40天即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彼此没有足够的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两人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并无争议,可见感情已破裂,现原、被告均要求离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按农村习俗给被告送彩礼钱88800元及价值约21800元的四金饰品,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为给被告送彩礼负有一定债务,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四金相应价值,该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购置了一些嫁妆用品现存放在原告家里,该院酌情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四金折价共计35000元,存放于原告家中的被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彩礼钱已全部用于购置家电、酒席及婚后生活费、医药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钱及四金价款共35000元整;三、存放原告家中的被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及彩礼返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离婚,其争议焦点仅为: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必须符合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给付彩礼,并未造成其生活困难.其请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彭某某请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四金折价计21800元,本院以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一、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三、存放原告家中的被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二、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7)湘3127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彩礼及四金价款共35000元整;

三、限上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上诉人张某某四金价款218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彭某某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才文

审判员龙少松

审判员曾浩恒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