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及彩礼返还纠纷,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离婚,其争议焦点仅为: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必须符合上述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彭某某,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一起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家庭条件较好,给付彩礼,并未造成其生活困难.其请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彭某某请求赔偿青春损失费,因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不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退还四金折价计21800元,本院以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