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6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于2018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新康监狱检察室检察员李增智、高立波出庭履行职务。山东省新康监狱卢法廷、陈帅,罪犯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新康监狱提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罪犯王飞假释,并当庭宣读了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的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飞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本人对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