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虚假宣传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李立新、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岳阳巴陵中路分店虚假宣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岳阳巴陵中路分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8085791XM。

负责人: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1134XT。

法定代表人:聂辰席,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岳阳巴陵中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岳阳分店)、中央电视台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新、被上诉人沃尔玛岳阳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莹茂及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5)楼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2、确认沃尔玛岳阳分店销售的涉案鲁花5S压榨花生油(以下简称鲁花花生油)吊牌与瓶身贴附的图文内容一同构成该商品的标签,其内容为宣传介绍该产品;3、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4、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属虚假宣传,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5、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属虚假宣传,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6、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奖品质”属虚假宣传,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7、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规定;8、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违反《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属虚假宣传;9、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违反《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属欺诈行为;10、确认沃尔玛岳阳分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1、确认沃尔玛岳阳分店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12、判令沃尔玛岳阳分店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13、确认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鲁花花生油的视频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属虚假宣传广告;14、判令中央电视台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15、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起诉状中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有重大遗漏,遗漏了起诉状中以下关键事实与理由的描述:“涉案鲁花5S压榨花生油的吊牌食品标签含有如下内容:1、鲁花。2、国家科技进步奖。3、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4、鲁花5S压榨工艺5大创新:纯物理压榨代替化学浸出技术。生香留香技术。无水化脱磷技术。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去除黄曲霉素技术。5、国奖品质。6、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进步奖。7、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中央电视台播放的涉案鲁花花生油的视频广告中的文字描述中有“中国的花生,中国的科技,中国的好油,鲁花5S压榨工艺”,其中声音描述有“中国的花生,中国的科技,中国的好油,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科技进步奖,中国味鲁花香”。图像画面突出显示“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文字及“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荣誉徽章。经查询《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2012-J-211-2-02-D01号得知,该奖项并非是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所以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鲁花花生油的产品广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条、第4条、第8条、第11条第1款、第28条、第56条、第69条,存在着严重的虚假宣传行为。该行为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73号令《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依《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二、沃尔玛岳阳分店虽辩称“商品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无法提供其食品吊牌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检测报告。三、中央电视台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其无法提供“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证据。四、原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语义含糊,上诉人不知哪些证据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判缺乏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的认定,内容空洞。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五、原判遗漏了一个事实:涉案产品吊牌标签中确实还含有“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描述内容。六、原判认定“该8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不属于裁判范围,本院不予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该8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裁判范围,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而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一案只能审理一个案由,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该8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系本案的关键性诉讼请求。七、一审庭审程序不合理,法官未当庭归纳争议焦点并经当事人认可。八、原判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鲁花花生油瓶身标签、吊牌及视频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欺诈”严重错误,因为涉案产品的吊牌不属于吊牌广告,而是属于食品标签,此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九、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涉案吊牌是属于食品标签还是属于食品广告,并再次确认花生油吊牌与瓶身贴附的图文内容共同构成涉案产品的食品标签;(二)国务院是否设立了“国家科技进步奖”这一奖项;(三)鲁花5S压榨工艺是否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四)鲁花“5S压榨工艺”是否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五)鲁花花生油的品质是否属于“国奖品质”;(六)涉案食品标签中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奖品质”是否违反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属于虚假内容;(七)涉案食品标签中的“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其中“独创”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通则》第34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属于虚假内容;(八)涉案食品标签含有的虚假内容是否属于《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虚假宣传,是否属于《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九)涉案食品标签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是否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十)鲁花5S压榨花生油是否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十一)《一种除去黄曲霉素的方法》是否有证据原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十、原判认定涉案广告将所获奖项“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简称为“国家科技进步奖”,未超出一般受众对该简称的理解范围,不属于虚构奖项,该认定严重违反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十一、原判认定“国奖品质”的用语具有事实依据错误,完全违背了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济历城食药监食流通行处告字【2016】3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中的认定的“国奖品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事实;十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并未从事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经营性服务。十三、即使按照原判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因“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奖品质”未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进行定论,而将其用于商品宣传,也完全可以认定涉案吊牌标签的虚假内容和中央电视台广告中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属于虚假宣传。十四、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十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济南市历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济历城食药监食流通行处告字【2016】3号),拟证明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的食品标签含有如下内容“国奖品质”,该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未采信却没有说明理由。十六、上诉人在二审时,将当庭提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书,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一审被告辩称

沃尔玛岳阳分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本案争议事实已经为多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央电视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广告不构成虚假宣传。

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沃尔玛岳阳分店销售的鲁花花生油吊牌与瓶身贴附的图文内容共同构成该商品的食品标签,其内容亦为宣传介绍该产品;2.依法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奖品质”之内容属于虚假宣传;3.依法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宣传的“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相关国家规定;4.依法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5.依法确认鲁花花生油食品标签中宣传的“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奖品质、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的内容,属于欺诈行为;6.依法确认沃尔玛岳阳分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7.依法确认沃尔玛岳阳分店的行为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8.依法判令沃尔玛岳阳分店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9.依法确认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违反了《广告法》,属于虚假宣传广告;10.依法判令中央电视台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11.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李立新以29.9元的价格在沃尔玛岳阳分店购买了一瓶1升装鲁花5S压榨一级花生油(条形码6916168616301),该产品瓶身标签标识“5S压榨一级花生油”、“物理压榨特香纯正”字样,瓶身悬挂的吊牌标识“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五大创新”、“1、纯物理压榨代替化学浸出技术”、“2、生香留香技术”、“3、无水化脱磷技术”、“4、恒温储存、天然VE保鲜技术”、“5、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技术”,“科技鲁花国奖品质”、“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鲁花独创核心科技”字样。李立新购买该花生油期间,中央电视台播放了鲁花花生油视频广告(长约15秒,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为广告主)。(1)字幕描述为:中国的花生,中国的科技,中国的好油,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5S物理压榨工艺,项目名称: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奖励等级:二等,证书号:2012-J-211-2-02-D01,中国味鲁花香。(2)声音描述为:中国的花生,中国的科技,中国的好油,鲁花5S压榨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中国味,鲁花香。(3)图像描述为:产品展示logo等。

2012年12月19日,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励等级:二等,证书编号:2012-J-211-2-02-D01。“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技术应用于涉案鲁花花生油的生产。在该项目获得该奖项前,中国粮油学会于2011年12月13日对鲁花公司与江南大学联合研发的“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评价称,该项目“取得了生香调控、一次高效压榨取油、低温无水脱磷、黄曲霉毒素紫外降解、低温自控充氮储藏等多项技术和装备的创新与突破”。2012年2月2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推荐该项目申报2012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推荐书第29页载明该项目“攻克了生香预处理、机械压榨、无水脱磷、辐照脱毒、低温充氮储藏等五项关键技术,创立了高含有油料规模化制油新工艺,形成了5S物理压榨生产、管理规程和产品标准体系、实现标准化生产,成功开发了2个系列12种浓香食用油产品,使浓香花生油成为我国食用花生油的主导品种”。2009年9月,鲁花公司(专利权人)的《一种除去黄曲霉素的方法》还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547768号。

2004年11月,(鲁花公司董事长)孙孟全(第壹位)还曾以“5S物理压榨花生油大豆油生产工艺及营养学配方食用油系列产品开发”项目获得“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奖励等级:二等,证书号:K2004-2-46-1。此外,李立新就其购买的其他鲁花花生油产品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多起类似诉讼。对于部分案件,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如(2016)湘06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2015)楼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369号民事判决、(2016)湘06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就鲁花花生油所涉类似案件,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分别作出(2016)湘021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和(2016)湘02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前述判决均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李立新所提11项诉讼请求中的第1至7项和第9项,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部分应予审查,但该8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案由不符,不属于裁判范围,可不予裁判;第8、10、11项诉讼请求,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裁判的范围,应予审理、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鲁花花生油瓶身标签、吊牌及视频广告内容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欺诈。已查明,鲁花公司研发的“高含油油料加工关键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及标准化安全生产”项目确于2012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该技术应用于涉案鲁花花生油的生产;山东鲁花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种除去黄曲霉素的方法》取得了国家发明专利,亦用于涉案鲁花花生油的生产。涉案广告将鲁花花生油使用的生产技术所获奖项“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简称为“国家科技进步奖”,未超出一般受众对该简称的理解范围,也不属于虚构奖项,“国奖品质”的用语具有事实依据;广告所称“5S压榨工艺”及对该工艺5项核心内容的表述与中国粮油学会对前述获奖项目的评价及中国商业联合会对其参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书中对该项目5项关键技术的表述,虽存在措辞上的差异,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5S压榨工艺”之一的“5、去除花生油黄曲霉素技术”,确实取得了发明专利,表述为“鲁花独创核心科技”并无不妥;视频广告的图文画面与声音描述作为一个整体为大众所知悉,其中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李立新主张涉案广告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故涉案产品瓶身标签、吊牌及视频广告均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欺诈,李立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立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方当事人对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则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涉案花生油的吊牌、标签以及涉案广告是否为虚假宣传,是否导致李立新因受欺诈而购买鲁花花生油。

关于焦点1,民事案由的确定应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结合权利人主张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李立新虽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并不存在因商品出卖方的违约行为给买方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且支付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同时,本案虽存在合同行为,但李立新选择的并非违约之诉,而是认为沃尔玛岳阳分店、中央电视台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虚假宣传,并要求法院确认鲁花花生油的标签中所宣传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虚假宣传。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纠纷案由,根据李立新的诉请,本案案由只能确定为虚假宣传纠纷。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属于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涉案宣传吊牌、标签、广告是否真实的反映产品情况,消费者是否因宣传用语产生误解,是判断消费者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生产者和广告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涉案吊牌上的宣传用语“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鲁花‘5S压榨工艺’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国味、鲁花香”,该描述与事实相符,无虚假内容,不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涉案广告中声音出现“鲁花5S压榨工艺,鲁花花生油荣获国家科技进步奖”用语,同时伴随字幕“鲁花,国家科技进步奖,5S物理压榨工艺”。该广告通过字幕对“国家科技进步奖”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该说明与事实相符,并无虚假成分。故涉案标签、吊牌、广告的宣传用语并无不实,不是虚假宣传,即使措辞上存在差异,但核心内容基本一致,不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误导。李立新在二审中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的深罗食药监南食处告(2016)048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深市质罗食药监不罚字(2016)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鲁花花生油”商品涉嫌标签不合格的违法行为,但标签不合格并不等同于虚假宣传,李立新也无证据证实该标签对其他普通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同时另9份证据亦未对鲁花花生油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并误导消费者进行认定。况且李立新不仅是普通的消费者,其之前对山东鲁花集团生产的鲁花花生油的标签、广告问题提起过诉讼,是否涉嫌虚假宣传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李立新对涉案产品比一般消费者更为熟悉,其不存在因宣传用语产生误解导致错误购买商品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吊牌、标签、广告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正确。沃尔玛岳阳分店、中央电视台侵权事实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蓓

审判员吴圣岩

代理审判员宋红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