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兴龙舟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授权给郑丕满向原告借款;“兴龙舟668”轮属郑丕满所有并经营,船章由郑丕满保管并使用,借条也是郑丕满出具并由其收取案涉借款,此属于被告郑丕满个人借款,并不能因为船舶登记本上有答辩人的股份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与郑丕满之间的借款视为没有利息的约定,郑丕满已付的款项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的拖欠余款应不足30万元;3、有证据显示2013年1月24日郑丕满曾汇付原告30万元,原告之后的借款事实上归还郑丕满汇付的款项;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2015年7月1日之后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郑丕满答辩称:因经营“兴龙舟668”轮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是事实,用于给船员发工资,兴龙舟公司为船舶共有人之一,应对借款共同承担归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郑丕满的身份证和被告兴龙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张,载明借原告30万元,落款时间2013年8月3日,借款人郑丕满签字,盖兴龙舟公司“兴龙舟668”轮船章。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
3.银行交易流水打印件三份。证明借款已实际出借并汇给郑丕满的事实。
4.银行存款查询明细打印件三张。证明郑丕满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
5.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兴龙舟668”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
被告兴龙舟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关于设立空股的协议书》(下称《空股协议》)复印件一份和证据二存款分户查询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据一证明“兴龙舟668”轮系郑丕满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兴龙舟公司,期间营运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兴龙舟公司无关。证据二证明2013年1月24日郑丕满曾汇给原告30万元的事实。
被告郑丕满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财产认定书》复印件一张,载明郑丕满建造的3000吨油轮挂靠在兴龙公司,兴龙舟公司无任何投资,“兴龙舟668”轮所有权全归郑丕满所有,股东协议书是为办事方便用。时间为2006年8月6日,兴龙舟公司落款并盖公章,郑丕满签名捺指印。证明船舶挂靠兴龙舟公司,兴龙舟公司应对借款担负共同归还责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兴龙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主体资格证据和证据5船舶所有权证书,无异议;证据2借条载明借款人是郑丕满,不是兴龙舟公司,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和利率,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6日,与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显示原告曾向郑丕满转帐50万元,而且证据本身前后不连贯;对证据4存款查询明细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和郑丕满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此质证意见,原告当庭说明,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因当时郑丕满在外地,所以借款是先转帐给他,同年8月3日郑丕满回来后再补写借条;郑丕满事实上曾向原告借款两次,2012年8月3日借50万元,2013年1月24日还30万元,当年3月4日再借30万元,当年11月16日还20万元,所以50万元借款是还清了。两次都出具了借条并依实际借款数额按月利率1.5%支付相应利息,这在证据2、3均有相对应的记载,至今其尚欠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丕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确认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均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兴龙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空股协议》,认为既然船舶属于郑丕满所有,为何证书上还登记兴龙舟公司有51%的股份,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存款查询明细没有异议,确实是郑丕满归还了30万元。被告郑丕满对证据一《空股协议》表示已记不起有无这样的协议;对证据二存款查询无异议。对被告郑丕满提供的《财产认定书》,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兴龙舟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可以印证《空股协议》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