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滨海镇利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机光电装备制造工业园鸿达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津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献文,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泵公司)虚假宣传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欧公司上诉称,原裁定认定涉案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日立泵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所涉招投标系通过浙江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的,利欧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投标文件系通过网络提交并在该网络交易平台上公布,故日立泵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日立泵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利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汤茂仁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何永宏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