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通辽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张晓一,认缴出资为人民币8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6年8月21日,鑫顺公司从通辽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959万余元的价格受让了位于通辽市东顺路以东,科尔沁大街以南,红星路以西,新建大街以北的国有土地(即张家菜园子村土地)。2016年11月6日,鑫顺公司收到通辽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拨款8911736.66元,用于支付上述国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上诉人张晓一将政府拨款中的71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将4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查明,张晓一将挪用的政府拨款中的700万元以个人名义增加了鑫顺公司的注册资本,后鑫顺公司支付各项拆迁费用共计188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记账凭证》、《收据》,证实鑫顺公司于2006年成立,注册资本为860万元;2007年9月18日,张晓一增资700万,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60万元。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非税财政专户拨款凭证》、《通辽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鑫顺公司从通辽市土地收储中心受让位于东顺路以东,科尔沁大街以南,红星路以西,新建大街以北的国有土地一块,支付土地出让金9592122元并获得政府拨款8911736元,该款为政府投入并专项用于占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3、《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证明》,证实鑫顺公司将财政专项拨款891173.66元列为专项支出;鑫顺公司已完成受让土地的全部拆迁工作并支付拆迁费用共计18852172元。
4、《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证实2006年11月10日,鑫顺公司向沈阳西林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西林物资)转款750万元。
5、《记账凭证》、《收据》、《汇票申请书》,证实2006年11月8日,鑫顺公司收李某1暂存款42万元,负责人为李某2,经手人为刘某1;2006年12月4日,西林物资向鑫顺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2006年12月8日,鑫顺公司收西林物资还款45万元;2006年12月15日,鑫顺公司还李某142万元。
6、鉴定意见,证实2006年11月6日,财政拨入鑫顺公司专项资金891.1736元;同年11月10日,张晓一将专项资金中的750万元转入西林物资,12月4日转回鑫顺公司45万元,至2008年9月30日,剩余705万元以内部相互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张晓一;2006年11月10日,鑫顺公司从专项资金中提取现金47万元,归还李某1借款42万元。
7、证人刘某1证实,其与张晓一在通辽鑫顺花园建设项目上进行过合作,张晓一是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办手续等工作;鑫顺公司成立后,向通辽市政府交纳了96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政府扣除相关费用后给鑫顺公司891万元,当时政府会议纪要称上述给鑫顺公司的891万元是拆迁补偿的费用,该款进入了鑫顺公司账户并全部用于拆迁;刘某2和李某2曾对其说过把政府给的支票换成现金支付拆迁费用,其也在之后帮助张晓一和李某2换过现金;鑫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事情应该是刘某2办理的;2006年鑫顺公司刚成立时,其替张晓一向李某1借款42万元,2006年底,张晓一的丈夫李某2归还了该借款。
8、证人李某2证实,其系张晓一的丈夫,鑫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从其的西林物资借的,其也一直在鑫顺公司帮忙;2006年11月10日,张晓一将政府返还给鑫顺公司款项中的750万元转汇给西林物资,后将该款全部换成现金并于2006年12月4日存入张晓一的账户用于拆迁了;另有45万元直接汇到鑫顺公司账户,又给了刘某25万元,以上一共是750万元。
9、证人常某某证实,其系张家菜园子村党支部书记;其与鑫顺公司于2006年12月17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土地69.5亩,转让费用共计1181.5万元,但地上附着物等费用不在土地费用之内;2009年,鑫顺公司向该村支付各项拆迁费用共计830万元。
10、证人李某1证实,2006年6月,刘某1和张晓一一起开发房地产,刘某1向其多次借款共计42万元;2006年12月,张晓一的丈夫李某2将该款归还。
11、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王某1、曹某某、王某2、田某某、吕某某、刘某3、孙某某、刘某4证实,政府给鑫顺公司拨款的性质是政府投资,鑫顺公司代政府进行拆迁。
12、上诉人张晓一的供述,证实其系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顺公司系一人公司,注册资本为860万元,后增资700万元,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56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860万元注册资本中的40万元是通过刘某2或者刘某1从李某1那里借的;其公司收到通辽市财政局返给公司的891万元后,将其中的47万元归还了李某1的借款,将其中的750万元以购买材料为名转汇西林物资;又从上述750万元中换取现金705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将其中700万元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政府的返款全部用于拆迁补偿。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