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
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祖安在担任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事先与担任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会计的被告人范书平通谋,利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从事兑付征地拆迁补偿款、退保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多次套取公款人民币356530元用于冲抵已经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奖金、补助以及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秸秆禁烧保证金等费用。其中被告人吴祖安实际得款人民币77938元,被告人范书平实际得款人民币621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航空产业园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虚列邱某2、邱某3成等16户土地认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200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09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加班补助费人民币502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1004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建设航空产业园兑付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虚列吴祖刚鱼池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7600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12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园区项目补助费人民币576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9600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村庄环境整治过程中,虚列章某7军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8608.9元,其中的人民币58500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11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奖金和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5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11000元。
4、2012年11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交山社区学生及退休人员退保款过程中,虚列吴某、范某、孙某退保款共计人民币114541.2元,其中人民币102500元用于冲抵按规定应于2012年3月收回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航空产业园建设项目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25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20500元。
5、2013年6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航空产业园征地补偿过程中,虚列邱召庆土地补偿人民币14504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13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过节费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2000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交山社区土地征用剩余面积补偿过程中,虚列章某7福、章某8等5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5954元,其中人民币20774元用于冲抵已经由单位缴纳但应个人承担的2013年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冲抵已经由单位交纳但应由被告人吴祖安及该社区主任邱某1交纳的2014年控违押金和秸秆禁烧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该保证金退还个人后并未上交单位)。其中被告人吴祖安实际得款人民币19451元,被告人范书平实际得款人民币4081元。
7、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交山社区土地征用剩余面积补偿过程中,虚列章某5、章某2等5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914元,其中人民币24956元用于冲抵已经由单位缴纳但应由个人承担的2014年养老保险费用。其中被告人吴祖安实际得款人民币5347元,被告人范书平实际得款人民币4903元。
被告人范书平在中共南京市溧水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区征迁工作实施意见、2013年征迁任务分解表、工资表、记账凭证、报销(付款)凭证、土地认产补偿发放清单、土地预征协议、科目余额表、结算凭证、鱼池拆迁补偿协议书、发放工资名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财务收支调查报告、开发区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整改措施、财务管理工作意见、开发区关于村(居)财物收支检查情况汇报、退保人员明细表、医疗养老保险测算分摊表、剩余面积补偿统计表、征地进保一次性退款汇总表等书证;证人方某、濮某、邱某1、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徐某、张某、韦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资金
2012年5月,被告人吴祖安在担任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担任该社区会计的被告人范书平将村集体资金300000元借给章某6个人使用,至2012年11月29日章某6将该借款归还。
被告人范书平在中共南京市溧水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祖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客户账单明细清单、银行本票签发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活期)储蓄存单、存款凭条、单位活期取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取款)凭条、汇兑复核、银行本票付款凭证、本票银行进账单、笔记本笔记三份、记账凭证、开发区农村账务结算中心奖金用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开发区双代管专户进账通知单、通用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章某6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