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范书平与吴祖安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祖安,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党总支书记,住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琴、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书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居委会会计、委员,住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苏0117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祖安、范书平及辩护人杨正琴、范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

2011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祖安在担任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事先与担任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会计的被告人范书平通谋,利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从事兑付征地拆迁补偿款、退保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多次套取公款人民币356530元用于冲抵已经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奖金、补助以及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秸秆禁烧保证金等费用。其中被告人吴祖安实际得款人民币77938元,被告人范书平实际得款人民币6212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航空产业园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虚列邱某2、邱某3成等16户土地认产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200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09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加班补助费人民币502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10040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建设航空产业园兑付征地补偿款过程中,虚列吴祖刚鱼池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7600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12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园区项目补助费人民币576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9600元。

3、2012年8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进行新农村建设村庄环境整治过程中,虚列章某7军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8608.9元,其中的人民币58500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11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奖金和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5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11000元。

4、2012年11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交山社区学生及退休人员退保款过程中,虚列吴某、范某、孙某退保款共计人民币114541.2元,其中人民币102500元用于冲抵按规定应于2012年3月收回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航空产业园建设项目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025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20500元。

5、2013年6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航空产业园征地补偿过程中,虚列邱召庆土地补偿人民币14504元,用于冲抵已经于2013年春节前违规发放给部分社区干部的过节费人民币12000元。其中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各实际得款人民币2000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交山社区土地征用剩余面积补偿过程中,虚列章某7福、章某8等5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35954元,其中人民币20774元用于冲抵已经由单位缴纳但应个人承担的2013年养老保险费用,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用于冲抵已经由单位交纳但应由被告人吴祖安及该社区主任邱某1交纳的2014年控违押金和秸秆禁烧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该保证金退还个人后并未上交单位)。其中被告人吴祖安实际得款人民币19451元,被告人范书平实际得款人民币4081元。

7、2015年11月,被告人吴祖安伙同被告人范书平在协助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政府兑付交山社区土地征用剩余面积补偿过程中,虚列章某5、章某2等5人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5914元,其中人民币24956元用于冲抵已经由单位缴纳但应由个人承担的2014年养老保险费用。其中被告人吴祖安实际得款人民币5347元,被告人范书平实际得款人民币4903元。

被告人范书平在中共南京市溧水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区征迁工作实施意见、2013年征迁任务分解表、工资表、记账凭证、报销(付款)凭证、土地认产补偿发放清单、土地预征协议、科目余额表、结算凭证、鱼池拆迁补偿协议书、发放工资名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财务收支调查报告、开发区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整改措施、财务管理工作意见、开发区关于村(居)财物收支检查情况汇报、退保人员明细表、医疗养老保险测算分摊表、剩余面积补偿统计表、征地进保一次性退款汇总表等书证;证人方某、濮某、邱某1、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章某5、徐某、张某、韦某、邓某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资金

2012年5月,被告人吴祖安在担任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交山社区党总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担任该社区会计的被告人范书平将村集体资金300000元借给章某6个人使用,至2012年11月29日章某6将该借款归还。

被告人范书平在中共南京市溧水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祖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客户账单明细清单、银行本票签发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活期)储蓄存单、存款凭条、单位活期取款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取款)凭条、汇兑复核、银行本票付款凭证、本票银行进账单、笔记本笔记三份、记账凭证、开发区农村账务结算中心奖金用款申请单、情况说明、开发区双代管专户进账通知单、通用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章某6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经事先通谋,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贪污和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范书平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对其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祖安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挪用资金已归还,对二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吴祖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范书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吴祖安提出,其不构成贪污罪,起诉认定的款项是村里包干的,多余部分归村集体所有,账目没调整不是村里的原因;其没有与会计事先通谋,有部分报销单据不是其签字的;挪用资金部分没有经过其签字,钱不应当发出去。

上诉人吴祖安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资金人是土地流转资金,不是征地补偿费用,账目没调整是经管站的原因,吴祖安与他人没有事先共谋,故不构成贪污罪;如认定贪污罪,应扣除应发的福利补助部分,部分吴祖安未签字的应扣除;章立银在借款时有30万的承兑汇票押在交山村,村资金未减少,且吴祖安未实际参与借款行为,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罚金过高。

上诉人范书平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不是个人,是领导决定的。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范书平申请撤回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范书平提出自愿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驳回吴祖安的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范书平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吴祖安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吴祖安是否构成贪污罪及数额问题:本案涉案款项系区政府兑付的拆迁补偿款、退保款,且未经开发区相关职能部门调账,应属于国有财产,辩护人提出账目没调整是经管站的原因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可证实交山社区无权私自发放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吴祖安安排上诉人范书平发放及做账冲平,故二人系事前共谋,吴祖安应对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部分单据未经过吴祖安签字不影响对其数额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祖安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问题:章某6系先向吴祖安提出借款,吴祖安安排上诉人范书平予以办理,后范书平挪用30万元给章某6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二上诉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章某6是否用承兑汇票质押,不影响认定。

关于原审判决罚金是否过高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量刑及罚金数额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吴祖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祖安、范书平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范书平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范书平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吴祖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松涛

审判员任志中

审判员汪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