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40,879元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博腾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张某(博腾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博腾公司对阿克苏销售点进行清查盘点,发现公司员工李某利用销售点负责人的身份截留公司货款,根据客户提供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李某给被害单位的汇款,并经审计其差额为245,279元,其中侵占何云购机款102,400元、肉某购机款2万元、汪某购机款4.4万元、赛某购机款78,879元。
2.证人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其购买挖掘机时将2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同年3月17日其拿到挖掘机时将28万元转到博腾公司李某甲的账上。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通过李某购买了一台日立240型挖掘机,并给李某付了定金2万元;2013年,其又给李某付了10万元,李某给其退了1万元的定金,并给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11日其给李某农行卡转账3.2万元;2013年5月2日其给李某农行卡转款26.5万元。其余购机款均转入博腾公司李某甲或者常媛卡中。
4.证人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博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李某购买一台型号为日立130H型的挖掘机,2012年11月4日,其将5万元交给了李某,阿克苏分公司的人员给其开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2012年11月13日李某通知其去拿机子,其又将20.1万元的首付款交给了李某,李某让公司的人给其开了收据;2012年12月26日其交给李某4.5万元,李某让人给其写了收据;2013年2月25日其给李某交了6万元,李某让人给其开了收据。
5.证人马某(博腾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博腾公司对销售人员有业务提成,销售人员收了购机款,要求当日即打回公司,如果收晚了就第二日打。给销售人员的提成是单独由公司财务人员从账户上再打给销售人员的。另外,公司也绝不允许销售人员用未上交的购机款给介绍人直接提取回扣或好处费。2014年3月1日,李某收肉某的2万元购机定金,其没有将此款上交公司,其也没有同意将此款给介绍人。2012年11月4日,李某收了赛某的5万元,只给公司上交了2万元,其余3万元由李某挪用了,并不是支付介绍费了。
6.上诉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其在博腾公司阿克苏办事处工作。2014年,其给肉某售卖挖掘机时,将收到的2万元购机款当介绍费自己使用了。2013年3月,汪某购买挖掘机时,其将汪某前期交纳的2万元保证金自己使用了,2013年8、9月左右,其将汪某交的一个月的按揭款2万元也自己使用了。2012年11月,其在给赛某售卖挖掘机时,将收到的7.8万元购机款未上交公司。2013年10月博腾公司发现其私自挪用客户购机款,其认可挪用了14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生活开支,部分款项投入自己开的公司。2014年4月,其离开公司。
7.订购协议书、产品买卖合同证实,证人汪某、赛某、肉某与博腾公司签订了购买挖掘机的协议。
8.李某出具的收条、汪某尾号为1912农行卡、李某尾号为4912的农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4月12日王中进交购机款2万元的收据证实,汪某尾号为1912的银行卡于2013年3月4日给李某甲转账10万元,同日李某出具收到汪某挖掘机款11万元的收条;4月11日汪某给李某转款3.2万元、4月12日李某给李某甲转款2万元(该款是李某转王中进的购机款);5月2日汪某给李某转款26.2万元,次日李某将26万元转给李某甲。
9.收据、李某甲尾号为5557邮政卡、李某甲账号尾号为4328农信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任某某尾号为2095天山农商行银行卡信息证实,博腾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于2012年11月4日收到赛某5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收到赛某20.1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收到赛某4.5万元,2013年2月25日收到赛某6万元。2012年11月5日、11月13日、11月16日从李某尾号为7551的邮政卡分别转账2万元、19万元、1759元进入李某甲5557邮政卡内。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从任某某尾号为2095的天山农商行银行卡分别转账20362元、4.5万元进入李某甲4328农某内。博腾公司开具收据,其内容为:2012年11月5日、11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6日收到赛某购机款分别为2万元、19万元、20,362元、4.5万元。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博腾公司收到上诉人李某退赔的全部赃款。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明证实,博腾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李某系博腾公司职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8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列证据,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