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常山县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系由浙江省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省能源集团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并于2012年1月17日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主要业务为:管道燃气经营、天然气设备和机电设备销售等。原审被告人琚建飞于2012年10月由常山和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天然气公司从事场站运营工作,于2013年11月14日开始担任天然气公司市场工程部的市场专员,职责内容包括市场调查、客户跟踪、参与谈判、催收款项;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还担任市场工作组组长,负责县域用户开发、客户服务、营业厅管理、催缴款项等市场工作。
原审被告人琚建飞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采用拆分合同等形式从浙江雄狮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中侵吞公款14.7万元,从浙江凯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中侵吞公款2万元,从浙江富瑞森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中侵吞公款3万元,从常山柏丽酒店工程中侵吞公款2.2万元,以上共计21.9万元。此外,被告人琚建飞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天然气公司应收工程款和充气款共计49.8万余元归其个人使用,期间归还10万元,尚有39.8万余元一直未归还。
2015年12月,天然气公司发现原审被告人琚建飞存在挪用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琚建飞主动向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挪用天然气公司款项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发现琚建飞还涉嫌贪污犯罪并立案侦查,琚建飞在归案后对自己参与贪污工程款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1、梁某、朱某、凌某、方某、周某2、叶某、张某1、罗某1、徐某1、方某、胡某、吴某、陈某、周某3、曹某、洪某、周某4、贾某、应某、陆某、于某、虞某、徐某2、张某2、李某、郑某等人证言,工商档案资料、董事会决议、劳务派遣协议(合同)、会议纪要、印章使用登记表、物品领用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会计凭证、管道燃气配套合同、会签单、天然气公司配套建设合同、网络技术服务协议、诸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算清单、出库单、天然气公司用气合同、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共同证实,原审被告人琚建飞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抗诉及辩护意见中所涉原审被告人的身份问题。经查天然气公司系由浙江省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省能源集团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并于2012年1月17日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原审被告人琚建飞自2013年11月14日开始担任天然气公司市场工程部的市场专员,全权代表天然气公司对外负责非居民用户的开发,具体的职能事项不仅包括配套工程合同、供气合同本身的谈判、签约,还包括合同之前的市场调查、客户跟踪以及工程款和购气款(押金)的催收,2015年3月晋升为市场工作组组长后,其工作职权还包括对营业厅的管理等。琚建飞虽然是一名通过劳务派遣方式进入该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自2013年11月14日之后从事的工作在性质上均属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行为,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身份符合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相关抗诉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