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2015年11月底至12月初,时任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票据业务部副总经理的吴某(另案处理)以帮助企业融资为由通过票据中介陈万某(另案处理)获取了上海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东方金奇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闽泰集团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开给关联企业的57张某金额为32亿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了谋取高额的利息差,吴某在宁波银行总行已经明令禁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告人庞仲轩、廖伟熙采用“商转银”方式骗取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即利用银行同业间对于承兑汇票交易当天买断卖断不见票,只需提供票据清单的交易惯例,通过虚构一系列与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将违规的商票转贴现业务伪装成合规的银票转贴现业务,最终获得宁波银行总行对资金流转的审批。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使贴现资金最终能流向实际开票企业的关联企业,被告人廖伟熙又找到了博远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赵小辉,让其配合转钱。被告人赵小辉明知宁波银行已禁止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为了获取利润,仍利用与其公司有关联业务的新绛县新田村镇银行在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开设的同业户帮助吴某等人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资金套出后转入实际开票企业的关联企业并截留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廖伟熙等人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庞仲轩、廖伟熙、赵小辉通过上述方法分三次挪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资金约32亿元,其中被告人庞仲轩个人获利32万元,被告人廖伟熙个人获利1173.5166万元,被告人赵小辉所在博远公司获利约765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庞仲轩受吴某指使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联系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将伪造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第一手背书的上海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东方金奇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闽泰集团有限公司开给关联公司的共计10亿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给南京银行上海分行,并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之后,为了规避宁波银行不能直接与村镇银行开展票据业务的规定,吴某又指使被告人庞仲轩等人通过伪造与上述10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同等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的方式,与民生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再由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与新绛县新田村镇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以此虚构了与前后手银行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的整个“过桥”业务,并以该业务上报审批系统从而获得宁波银行总行对资金流转的审批。最终,在被告人庞仲轩、廖伟熙、赵小辉等人的操纵下,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从南京银行上海分行收到的约10亿元资金,便依次经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和新绛县新田村镇银行的同业户流向了上述10亿元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企业的关联企业。
2.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庞仲轩受吴某指使与厦门银行联系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将伪造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第一手背书的上海盈方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广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鑫创盛投资有限公司、保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给关联公司的共计12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给厦门银行,并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之后被告人庞仲轩、廖伟熙、赵小辉等人采用同样手段,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从厦门银行收到的约12亿元资金转入出票企业的关联企业。
3.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庞仲轩受吴某指使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联系了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将伪造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第一手背书的硕颖数码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东方金奇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皇庭集团有限公司开给关联公司的共计10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给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并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之后被告人庞仲轩、廖伟熙、赵小辉等人采用同样手段,将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收到的约10亿元资金转入出票企业的关联企业。
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廖伟熙在徐州市观音机场的飞机上被民警抓获;同月25日,被告人庞仲轩先让其妻子向宁波市公安局表达了自首意愿,并于当晚在柬埔寨金边的东横酒店812房间向宁波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31日被押解回国;同年8月9日,被告人赵小辉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庞仲轩退赃32万元,廖伟熙退赃1173.5166万元,两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庞仲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廖伟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赵小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四、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5.516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仲轩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犯意产生者,只是被动接受吴某的指使,仅参与了挪用资金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且实际获利比其他案犯少得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起次要地位,作用相对较小;2.其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庞仲轩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伟熙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称,其只是帮助联系了赵小辉,没有参与银行票据转贴现的具体行为。涉案的31亿余元的资金并不是宁波银行的自有资金。本案实际上是票据融资行为而非挪用资金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退一万步讲,即使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由于其在本案中仅仅是居间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且宁波银行在管理中有过错,也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廖伟熙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从涉案32亿元资金的来源、流向、流转过程等来看,该涉案资金并非宁波银行自有资金。2.从涉案票据行为全过程来看,本案的实质是融资性票据的违规贴现行为而非挪用资金行为。2.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对吴某等人进行“商转银”的融资行为是认可或默认的,廖伟熙由于相信吴某所说是银行领导交派完成的任务,其并不知道背书印章造假,且认定廖伟熙参与“共同挪用”的证据不足。综上,廖伟熙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廖伟熙无罪。辩护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银监局对宁波银行相关人员行政处罚信息表,以此证明宁波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