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秦立峰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立峰,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寨支行(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寨信用社)原信贷员,户籍地临泉县,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1日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立峰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6)皖1221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立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的某,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秦立峰利用任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寨支行(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贷户还款、以他人身份资料贷款的方式,将单位资金共计468193.7元挪作他用。立案时,尚有本金289714元未归还。现尚欠本金100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秦立峰利用担任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帮助于某1办理贷款2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挪作他用,至今尚未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于某1的身份信息。

(2)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关于韦寨信用社于某1等20人还款情况的说明、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清单,证明于某1于2007年11月15日向该行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31日转据19万元,期间共归还本金74112.11元和利息23622.5元,至2016年3月1日仍结欠本金115887.89元。

(3)秦立峰出具的借条载明:秦立峰于2017年11月15日借北京(于某1)人民币拾万元。

(4)于某12007年11月15日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31日借款19万元材料,证明于某1向临泉农商行借款20万元,后偿还本金1万元并予以换据的事实。

(5)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诉前调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1日,经临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临泉农商行与于某1就下欠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证人于某1(又名“北京”)证言,证明2003年其在于庙街上经营建材,主要卖钢筋水泥。2007年因经营需要,想从韦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其找到秦立峰,秦立峰同意给其办贷款,他让其贷20万元,他用10万元。其找秦立峰办事,他说出来了,还说他用他还,回头再给其写个手续,其就同意了。借款的担保人是其找的,贷款手续办好后,其、秦立峰和三个担保人到韦寨信用社在借据上签字后,其拿了10万元现金,秦立峰拿了10万元现金,他给其写了10万元的借条。这是当时秦立峰给其写的那张借条,秦立峰当着其的面写的,他签字盖的章。2009年,其和秦立峰每人还5000元本金和三四千元利息后,秦立峰办了换据。信用社催其还款,其找秦立峰,他说还但是一直没还。

3.被告人秦立峰供述,证明2009年3月31日于某1的借款借据是2007年11月15日借款的换据。于某1在于庙集上经营建材生意。这笔贷款其去于某1家核实了,具体和谁一块去的其记不清了。其给于某1出具了10万元借条,快到年底为完成任务,其垫利息了。

二、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秦立峰利用任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贷户还款、以他人身份资料贷款的方式,将单位资金共计368193.7元挪作他用,至今尚欠本金300元。

(一)2006年至2014年,秦立峰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代收殷某1、孔某2、张省委、李某2、韦某2、王某1归还的共计95193.7元贷款本息挪作他用。

(二)2006年至2014年,秦立峰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孔某3、孔某4、于某2、王某2、韦某3、于某3、高某1、高某2、王某3、刘某2、韦士桂等十二人办理贷款27.3万元,被秦立峰个人使用。现有于某2本金100元、王某2本金100元、刘某2本金100元,合计300元,尚未归还。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秦立峰于2014年10月28日口头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借款合同、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清单、临泉农商行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临泉农商行贷款调查表、贷款凭证、临泉农商行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收回贷款凭证、临泉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关于韦寨信用社于某1等20人还款情况的说明、收条、欠条、借条、临泉农商行出具的关于高某1等12户借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殷某2、刘某1、张某、李某1、韦某1、王某1、杨某1、孔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等,被告人秦立峰一审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立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秦立峰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归还大部分款项,予以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秦立峰具备社区服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立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责令秦立峰退还安徽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3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秦立峰上诉提出,其为了完成单位收贷任务,将代收贷款户归还的借款偿还他人欠信用社的到期借款,并没有将代收的款项归个人使用,没有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从事营利或非法活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其为杨某2等13人办理贷款用于归还他人欠信用社的到期借款,依然是为了完成收贷任务,且杨某2等人的贷款是按照信用社贷款程序,经过层层审批贷出来的,钱款贷出后,所有权属于杨某2等贷款户,并不属于挪用信用社的资金,其与杨某2等贷款户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借用于某110万元,与于某1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判责令其退还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00元错误。辩护人提出了与秦立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上诉人秦立峰利用任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寨信用社)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贷户还款、以他人身份资料贷款的方式,将单位资金共计468193.7元挪作他用。立案时,尚有本金289714元未归还。现尚欠本金100300元。

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秦立峰提出其与于某1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于某1并无贷款20万元的需求,其是在秦立峰的请求下,贷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秦立峰直接支配使用,有别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秦立峰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挪用本单位资金。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秦立峰提出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秦立峰截留贷款户还款,在杨某2等人并无贷款需求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贷款挪作他用,即使秦立峰称其因工作压力,上述款项被用于归还其他贷款本息的辩解属实,也并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职责挪用本单位资金事实的认定,其归还其他贷款本息又造成了信用社对该部分贷款行使法律权利的丧失,已给其单位造成了损失,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立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秦立峰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归还了部分款项,依法可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秦立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龙汉

法官助理刘钦锋

审判员邢轶慧

审判员袁理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