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秦立峰利用任临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寨支行(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贷户还款、以他人身份资料贷款的方式,将单位资金共计468193.7元挪作他用。立案时,尚有本金289714元未归还。现尚欠本金100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秦立峰利用担任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帮助于某1办理贷款20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挪作他用,至今尚未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于某1的身份信息。
(2)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关于韦寨信用社于某1等20人还款情况的说明、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清单,证明于某1于2007年11月15日向该行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31日转据19万元,期间共归还本金74112.11元和利息23622.5元,至2016年3月1日仍结欠本金115887.89元。
(3)秦立峰出具的借条载明:秦立峰于2017年11月15日借北京(于某1)人民币拾万元。
(4)于某12007年11月15日借款20万元、2009年3月31日借款19万元材料,证明于某1向临泉农商行借款20万元,后偿还本金1万元并予以换据的事实。
(5)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诉前调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1日,经临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临泉农商行与于某1就下欠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2.证人于某1(又名“北京”)证言,证明2003年其在于庙街上经营建材,主要卖钢筋水泥。2007年因经营需要,想从韦寨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其找到秦立峰,秦立峰同意给其办贷款,他让其贷20万元,他用10万元。其找秦立峰办事,他说出来了,还说他用他还,回头再给其写个手续,其就同意了。借款的担保人是其找的,贷款手续办好后,其、秦立峰和三个担保人到韦寨信用社在借据上签字后,其拿了10万元现金,秦立峰拿了10万元现金,他给其写了10万元的借条。这是当时秦立峰给其写的那张借条,秦立峰当着其的面写的,他签字盖的章。2009年,其和秦立峰每人还5000元本金和三四千元利息后,秦立峰办了换据。信用社催其还款,其找秦立峰,他说还但是一直没还。
3.被告人秦立峰供述,证明2009年3月31日于某1的借款借据是2007年11月15日借款的换据。于某1在于庙集上经营建材生意。这笔贷款其去于某1家核实了,具体和谁一块去的其记不清了。其给于某1出具了10万元借条,快到年底为完成任务,其垫利息了。
二、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秦立峰利用任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取截留贷户还款、以他人身份资料贷款的方式,将单位资金共计368193.7元挪作他用,至今尚欠本金300元。
(一)2006年至2014年,秦立峰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代收殷某1、孔某2、张省委、李某2、韦某2、王某1归还的共计95193.7元贷款本息挪作他用。
(二)2006年至2014年,秦立峰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孔某3、孔某4、于某2、王某2、韦某3、于某3、高某1、高某2、王某3、刘某2、韦士桂等十二人办理贷款27.3万元,被秦立峰个人使用。现有于某2本金100元、王某2本金100元、刘某2本金100元,合计300元,尚未归还。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秦立峰于2014年10月28日口头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借款合同、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清单、临泉农商行农户基本情况登记表、临泉农商行贷款调查表、贷款凭证、临泉农商行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收回贷款凭证、临泉农商行出具的证明、临泉农商行韦寨支行关于韦寨信用社于某1等20人还款情况的说明、收条、欠条、借条、临泉农商行出具的关于高某1等12户借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殷某2、刘某1、张某、李某1、韦某1、王某1、杨某1、孔某1、于某2等人的证言等,被告人秦立峰一审当庭亦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