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寿自1993年12月起开始担任电子材料厂、金宝电子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5年12月,上诉人王志寿升任金宝电子副总经理,分管财务。2007年7月,因金宝电子上市需要,电子材料厂下发文件同意王志寿辞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但上诉人王志寿一直担任电子材料厂的实际财务负责人。2013年5月,上诉人王志寿经张某1介绍得知从事黄金珠宝生意的孙莉对外高息借款,同年6月,上诉人王志寿通过张某1认识孙莉后,于同年7月至2014年2月19日,利用职务便利,安排电子材料厂会计路某2先后以电子材料厂和路某2、董某个人名义与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张某1出具借条,多次将电子材料厂的单位资金通过张某1借给孙莉、刘绍义夫妇使用。其中,上诉人王志寿借用董某名义通过张某1借给孙莉的八笔资金共计75123014.51元已无法追回,给电子材料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19日,向张某1出借承兑汇票51张共计16017145.47元,后收回本金17150元,多收4.53元。2014年1月18日续借1600万元,到期未收回。
2、2013年12月30日,向张某1出借承兑汇票15张共计600万元,到期未收回。
3、2013年11月7日,向张某1出借现汇1800万元,2014年1月7日到期收回本金600万元,后续借现金1200万元,到期未收回。
4、2014年1月9日,向张某1出借承兑汇票8张共计400万元,到期未收回。
5、2013年11月1日,向张某1出借承兑汇票22张共计6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到期后续借未收回。
6、2014年1月17日,向张某1出借承兑汇票45张共计12024079.95,其中包含借金宝电子310万元,王福新300万元,恒晖纸业291.3万元(原借381.3万元,归还90万元,剩余291.3万元),到期未收回。扣除属王志寿个人借款的王福新300万元,恒晖纸业291.3万元,共计591.3万元,金宝电子和电子材料厂实际未收回的款项为6111079.95元。
7、2014年1月27日,向张某1出借承兑汇票27张共计21011934.56元,到期未收回。
8、2014年2月19日,向张某1出借现金400万元,到期未收回。
二审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志寿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招远市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王志寿的职务、职权问题。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王志寿1993年12月到2007年7月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2007年7月因金宝电子上市需要,辞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职务,但其自1993年12月起一直是电子材料厂实际财务负责人。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1月10日,先后任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虽然2007年7月下发文件王志寿被免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但这是因为金宝电子上市的需要,实际王志寿仍然是电子材料厂的财务负责人,部分电子材料厂正账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账外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中,有财务负责人王志寿的签字,足以证实王志寿实际履行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的职权。故上诉人王志寿关于其任职情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上诉人王志寿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管理资金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王志寿挪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电子材料厂账外资金、借金宝电子承兑汇票、金宝电子财务科职工集资、“外账二”产生的利息等。证人路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账外资金运作情况》、《王志寿、路某2借款给张某1情况汇总表》等相关书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志寿挪用资金的情况,该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取得程序合法,不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杨某、刘某、陈某、王某2、王某1、冷某、侯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书证,与烟台永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志寿挪用资金的来源情况。虽然烟台永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郝某1与王志寿有借款的经济关系,但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志寿挪用资金的认定问题。
经查,证人张某1、路某2、董某等人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孙莉的供述、张某1提供的孙莉出具的借条、路某2提供的张某1与董某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王志寿通过张某1认识孙莉后,大量借款给孙莉使用,程序是王志寿安排路某2以董某名义与张某1签订融资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将资金借给张某1,张某1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张某1的金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及王志寿作为担保人,金顺达化工有限公司及王志寿分别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后张某1将款项转借给孙莉。张某1与孙莉之间的手机来往短信内容及孙莉编造的还款协议、彩信截图等证据证实,张某1与孙莉联系过程中多次提到的“王总”即王志寿,王志寿与张某1和孙莉均有来往,张某1多次从王志寿处筹钱借给孙莉用,孙莉出现逾期还款后,张某1、王志寿追孙莉还款并陪同孙莉一起到外地追款,孙莉为了拖延还款时间,编造了还款协议及银行客户通知书等应付二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电子材料厂通过张某1借给孙莉的款项,是王志寿所为,而非路某2所为,王志寿提出的其只是担保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志寿被免去职务后所借款项的认定问题。
经查,2014年1月10日,王志寿被免去金宝电子的职务。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和2月17日,王志寿安排路某2到金宝电子财务科借过两次承兑汇票共计2411934.56元,证人张某1及路某2的证言证实,王志寿安排路某2将上述款项借给张某1,后张某1借给孙莉使用。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志寿虽然被免去金宝电子的职务,但其仍安排路某2去金宝电子借款,该资金已脱离金宝电子,属于电子材料厂,王志寿将电子材料厂的资金借给张某1,其仍然利用了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不影响对其挪用资金的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王志寿提出的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解权利,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认真听取了其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其和辩护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笔录亦经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依法保护了其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