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庄某、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瑜,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英,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9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返还庄某婚前给付的40000元,并共同承担向庄明芳的借款12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庄某与张某先举办民俗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张某婚前向庄某借款40000元用于婚宴开支,该款项为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张某认为该款项为彩礼,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应同时判令张某返还庄某40000元。假设法院不认定是借款,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庄某支付了40000元,离婚时张某也应当返还。二、张某患有子宫肌瘤,庄某向庄铭芳借款12000元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张某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庄某主张借款40000元给张某并非事实,该款项为其给付的彩礼。如果庄某另外借款给张某应当会出具借条。二、庄某主张对外借款12000元用于治疗张某的病情,不属实。且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庄某对外借款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张某与庄某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庄某经人介绍认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14年9月份回娘家生活,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129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张某、庄某离婚,该判决于2017年3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于2017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二、如果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张某应否返还庄某主张的借款40000元及承担庄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2000元。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生活出现矛盾,应给予双方缓和修好的机会,基于此,对张某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的离婚诉讼,作出不准予张某、庄某离婚的(2016)闽0582民初12981号民事判决,希望经双方共同努力能继续维护家庭的完整、美满。但前述判决后,双方之间关系未能缓和,也未进行联系沟通,至今已分居生活超过三年,且张某在法定间隔期限届满即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重归于好的可能性较小,张某已对该段婚姻失去耐心,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争议焦点二,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向张某发问的问题——“庄某给付张某40000元,张某是用于支付彩礼,还是支付张某办理婚宴”,此系对40000元用途的发问,并非对40000元款项性质的发问。张某回答“婚宴”,也仅是对40000元使用的说明,并非对40000元系借款的确认,因此,庄某对其主张的出借张某400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庄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2000元,张某不予确认,庄某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庄某主张的婚前出借张某40000元及存在共同债务12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张某、庄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准许离婚。对庄某主张的张某应当予以返还的借款及承担的共同债务,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准许张某与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张某是否向庄某借款40000元;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即向庄铭芳借款12000元。分析、认定如下:张某虽认可庄某婚前交付其40000元,但庄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贷合意,因其未对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张某一再否认借贷事实,多次表示该款项为庄某家人婚前给付的彩礼也已用于置办酒席,故庄某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张某归还4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庄某亦主张假设法院不认定是借款,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张某也应当返还40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且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于非自愿地失去均衡,需要给予特定调节利益的关系,故不予采纳。另,庄某主张向庄铭芳借款12000元用于治疗张某的病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法官助理康艳华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