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5月,被告人张建平被湖北省建筑工程第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公司”)任命为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政府住宅楼及官渡口教育站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省建五公司进行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其后,张建平将巴东县官渡口教育站综合楼的桩基工程转包给杨某施工,将该项目主体工程转让给王某。
其间,被告人张建平以省建五公司巴东项目部的名义,于1999年12月4日至2000年1月27日分四次从巴东县官渡口镇教育站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27000元;于1999年7月8日至2000年1月12日分三次向杨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3月分三次收取王某的质保金和借款人民币84000元。同时,被告人张建平以省建五公司巴东项目部的名义向谭某、胡某1、胡某2、田某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181200元。
被告人张建平后将部分款项用于工程开支,将其中人民币18余万元用于其个人开支。2001年至2009年期间,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先后从省建五公司强制执行人民币33万余元。
被告人张建平后于2016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省建五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张建平退还的相关款项人民币4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
(1)巴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证实省建五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建平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张建平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4)资金流向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针对张建平提供的资金流向表,办案人员找相关的经手人刘某、江某、程某核实,查明该表所列事项中的“登记注册10万元”纯属虚构,“联系业务8万元”是用于巴东县科委、畜牧局等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
2、其他书证
(1)省建五公司于2015年8月3日、2009年12月17日及1999年12月27日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省建五公司多次报案的情况。
(2)省建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省建五公司的相关资质信息。
(3)联合承建巴东县官渡口教育站综合楼工程合同及联合承建巴东县官渡口镇政府还建楼工程合同,证实:省建五公司与“张平”签订的是相关项目的联合承建合同。
(4)省建五公司第二分公司任命书一份,证实1999年5月18日省建五公司第二分公司任命“张平”为巴东县官渡口镇政府住宅楼及教育站综合楼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管理。
(5)省建五公司与巴东县官渡口教育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实该项目负责人为“张平”。
(6)合同书、工程建筑承包合同,证实张建平将官渡口镇教育站综合楼桩基工程转包给杨某、主体工程转让给王某的事实。
(7)巴东县官渡口镇中心学校出具的关于官渡口教育站综合楼基础工程领款说明及收据,证实“张平”领取工程款22.7万元。
(8)证人杨某等人提供的欠条、借条及收据、收条等,证实:“张平”曾以省建五公司巴东项目部的名义向杨某、谭某、胡某1、胡某2、田某借款;以及“张平”向王某借款、收取质保金的事实。
(9)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对省建五公司的判决及执行情况。
(10)省建五公司收据一份,证实2016年9月19日省建五公司收到张建平退还的占用巴东项目部的部分款项40万元。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李某1、梅某、江某、陈某、王某、杨某、谭某、胡某1、胡某2、田某、黄某、夏某、刘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建平供述和辩解均能证实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