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成公司自主研发了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的工艺,该工艺关键技术信息包括:(1)在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过程中使用的反应釜罐顶配置的减速机速比为特定比例;(2)上述反应釜内置的搅拌叶片设置即沿转轴设置3层叶片,每层叶片设置特定叶片数量及倾斜角度;(3)制备肉桂酸过程所用催化剂为纳米银粒子,其制备需要经过特定步骤。该工艺可用于将肉桂醛催化氧化制备成肉桂酸。
2005年,朱如慧受聘到远成公司担任总工程师,2006年至本案案发期间,朱如慧担任远成公司药厂厂长,负责工厂的技术和生产,其在工作中掌握了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工艺的关键技术信息。工作期间,朱如慧与远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朱如慧)在职期间有从甲方(远成公司)获得商业秘密并获得增进知识、技能、经验的机会,同时,甲方向乙方的劳动支付了工资、奖金及提成(其中已包含保密费用)。因此,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出竞业限制的保证……乙方承诺并保证严格保守甲方之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使任何第三者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这些信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甲方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不得复制或披露包含甲方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给甲方内部无关人员或其他任何第三者。
2011年5月至9月,朱如慧为谋取私利,将其掌握的远成公司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工艺中反应釜设备草图交给兴赣公司的负责人万凌,并指导其制造出相应的设备。2011年9月11日,万凌将30万元汇入朱如慧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嗣后,朱如慧多次前往兴赣公司帮助调试设备,并推荐原远成公司员工康军到兴赣公司负责生产。朱如慧通过康军将其掌握的远成公司的纳米银离子制备工艺用于兴赣公司的肉桂酸生产过程中。2011年底,兴赣公司生产出肉桂酸并通过肉桂酸生产出肉桂酸甲酯、肉桂酸乙酯予以销售。
2012年9月28日,远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内容主要为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工艺中的催化剂纳米银粒子的制备步骤,其具体步骤为:先将硝酸银与纯净水混合溶解,再加入氢氧化钠溶液调节PH值,向溶液中滴加甲醛,滴加过程中进行超声波震荡,过滤,水洗,烘干即得纳米银粒子催化剂。该技术于2012年12月1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初审公告,于2015年9月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第1774967号发明专利证书。
2013年1月6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中南大知司鉴定所(2013)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远成公司在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过程中使用的反应釜罐顶配置的减速机速比具有未公知性;(2)远成公司的肉桂醛氧化制备肉桂酸过程中使用的反应釜内置的搅拌叶片设置情况具有未公知性。
2013年3月17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中南大知司鉴定所(2013)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赣公司生产车间肉桂酸制备过程中使用的反应釜里提取的两个技术要点与远成公司主张的两个技术要点具有同一性。
2015年6月2日,武汉恒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接受武汉市公安局的委托,就朱如慧侵犯远成公司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出具恒通司鉴(2015)鉴字第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兴赣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各产品税后销售收入合计为6,584,679.7元,远成公司、兴赣公司两家公司的平均销售利润率为21.47%,兴赣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为1,413,730.73元。上述鉴定意见中的销售收入是指肉桂醛、肉桂醇、肉桂酸、肉桂酸甲酯、肉桂酸乙酯五种产品的合计收入。其中,肉桂酸税后销售收入为1,311,769.23元,肉桂酸甲酯销售数量为128吨、税后销售收入为5,724,333.75元,肉桂酸乙酯销售数量为0.6吨、税后销售收入为25,384.62元。
另查,湖北大学化工学院出具情况说明:肉桂酸是从肉桂皮或安息香分离出的有机酸,主要用于香精香料、食品添加剂、医药工业等方面。其通常由肉桂醛氧化而来。肉桂酸可与甲醇酯化得到肉桂酸甲酯,理论上,生产1吨肉桂酸甲酯需要913.6公斤肉桂酸。肉桂酸可与乙醇酯化得到肉桂酸乙酯,理论上,生产1吨肉桂酸乙酯需要841.5公斤肉桂酸。
远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该事务所指派杨大洲、肖雯慧律师承办本案,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0,000元,已支付4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大洲、肖雯慧律师更换律师事务所至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一审庭审中,远成公司明确律师服务费仅针对本案民事诉讼,与之前的刑事诉讼无关;同时,远成公司明确,朱如慧、万凌、兴赣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