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1、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雷鸣远有罪,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重大错误。(1)本案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有榕青公司收款账务明细、会议纪要、证明、退款明细等,上述书证经雷鸣远于案发前与榕青公司核对并签字认可。一审法庭审理阶段,雷鸣远辩解上述对账单系在榕青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逼迫下签字,并称其本人曾向西安市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根据雷鸣远的辩解调取报案记录未果,在庭审质证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后,雷鸣远又辩称系其妻子在福建省福州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再次到福州市调取雷鸣远辩解的报案记录,亦未见。上述书证经补充侦查后庭审质证排除了被告人的辩解,在判决书中亦未见对其合法性及有效性提出异议。本案另有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事实,与书证印证;(2)雷鸣远辩解其曾向公司股东及家属汇款1000余万元,已归还售楼诚意金,证人许榕的证言证明雷鸣远向其转账的1400万元左右系其之前借给公司的,与售楼诚意金无关。庭审质证阶段,经核对书证,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在雷鸣远与榕青公司对账之前,雷鸣远对此无法自圆其说,许榕的证言与相关书证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仅认可被告人的辩解,无视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在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重大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将不存在任何证明价值的雷鸣远银行账户收入、支出发生额作为认定事实不清的重要依据;(2)原审判决以榕青公司未提供公司财务资料而抗辩其他证据可证明的事实;(3)原审判决过分依赖审判阶段制作的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4)原审判决轻信被告人辩解而忽视侦查机关经过合法程序调取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证明雷鸣远犯罪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仅根据第三份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鉴定意见而对全案事实予以怀疑是错误的。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对经庭审质证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未采纳;雷鸣远关于被胁迫对账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依据卷内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采用推理方法得出结论。
庭审中,被害单位榕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雷鸣远挪用榕青公司27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鸣远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原审被告人雷鸣远辩称,榕青公司为了使用方便,将公司的钱某在他的个人银行卡上,他是收取了榕青公司8430262元售楼诚意金,但已经把钱都还给了榕青公司,对账单中270万元的对账是他在被威逼的情形下签署的,所以他在对账单上写的是“截留”,而不是“欠”,意思是他已经多给支付了,可以截留。他没有挪用榕青公司的资金。
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雷鸣远挪用资金,雷鸣远已经将售楼诚意金按照榕青公司的指令汇给榕青公司的股东及相关人员,雷鸣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