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火箭农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述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而存在的一种法定权利,相关经营信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经营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辉自2011年10月入职国环公司后在有机技术岗位从事国环公司的有机产品认证业务服务工作。2014年,邢辉代表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在有机产品管理体系覆盖产品、服务范围、咨询、培训服务价格、结算方式等方面达成合意。上述信息不为相关领域的经营者所普遍知悉,亦无法通过网络或其他公开渠道轻易获得,故其具有秘密性;共同组合形成了关于特定客户火箭农场的一整套经营信息,国环公司由此获得竞争优势,能够给国环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定价政策、人力资源信息等,还约定了保密规章和制度,可见国环公司对其主张的经营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其还具有保密性。因此,国环公司主张的火箭农场的涉案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
二、关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火箭农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直接负责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的相关业务,并代表国环公司与火箭农场签订了《有机产品认证咨询合同书》,必然知悉涉及该客户的经营信息。邢辉在国环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国华新誉公司显然具有利用邢辉所掌握的经营秘密之有利条件。2015年,国华新誉公司对火箭农场向南京认证中心进行推荐认证,并向火箭农场收取了相关费用,而国华新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邢辉,应推定国华新誉公司是使用了邢辉披露的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虽然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答辩称系火箭农场基于对邢辉本人的认可和信任而与邢辉开展业务往来,火箭农场也答辩称其有自主选择权,但邢辉与国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第五条保密期限甲乙双方确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甲方公开时止。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离职之后(自离职之日起)仍应当保守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承担同在甲方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乙方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甲方存在的竞争关系的工作,国家规定的保密补偿已经包括在双方协商的任职期间工作待遇之中,乙方不得另行再向甲方提出补偿请求。第六条从事第二职业的限制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不从事第二职业。特别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同时,国环公司的可得利益由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遭受损害。应当认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主张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环公司主张作为客户的火箭农场侵害其经营秘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如果构成侵犯经营秘密,侵权人应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故一审法院对国环公司要求邢辉、国华新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国环公司提供其开具的发票,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国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国环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国环公司与邢辉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客户基本信息等资料属于公司经营秘密,公司员工不得泄露和出卖。邢辉对上述约定是明知的,但其未从国环公司离职便与案外人注册成立了国华新誉公司,违反约定向国华新誉公司披露国环公司的客户信息资料,导致国环公司的客户流失到国华新誉公司;国华新誉公司明知邢辉的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国环公司的经营秘密。邢辉及国华新誉公司的主观过错明显。稳定的客户是决定市场能否正常运营的主要因素,所以客户资料对国环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一种隐形资产,大量客户流失必然给其公司带来较大的实际损失。同时,国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然客观存在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但其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均是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国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1632元,一审法院对国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并酌定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综合确定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共同赔偿国环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判决:一、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国环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邢辉、国华新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国环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国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29604元,判决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67.5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40.10元(国环公司已预交),由国环公司负担32.44%,即175.21元,邢辉、国华新誉公司负担67.56%,即36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1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邢辉与国华新誉公司存在侵犯国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且邢辉主张劳动合同系伪造,保密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邢辉、国华新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