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挪用资金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王飞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蒙城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城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皖1622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飞系蒙城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日,王飞和宏瑞公司股东范某、周某召开股东会议,决定以公司的名义从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400万元贷款,用于从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购买煤矸石,并约定贷款审批后款项汇入蒙城县许疃镇政府账户。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王飞私自和濉溪县南坪任某煤矸石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从其处购买煤矸石,将400万元贷款汇入任某账户。2015年2月17日货款到账后,任某将其中的50万元扣下用于偿还宏瑞公司所欠的货款,剩余350万元转入王飞的个人账户。王飞向范某和周某隐瞒资金到账及实际去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15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2日,分三次挪用199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王飞返还宏瑞公司203.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宏瑞公司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设立,公司股东为王飞、王某;2013年2月25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飞、周某、范某;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情况。

2、濉溪县南坪明伟煤矸石加工厂注册及注销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濉溪县南坪明伟煤矸石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任某,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该企业于2012年6月7日被注销。

3、于某、凡利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范集支行贷款档案资料载明:2014年3月1日,凡利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范集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以房产作抵押,同年4月11日从该行贷款140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30万元。

4、领条载明:2014年4月11日,王飞从凡利(于某妻子)处领到房产抵押贷款180万元,由此产生的利息由王飞承担。

5、撤股协议载明:2015年2月10日,王飞与周某、范某签订撤股协议,约定王飞付清周某、范某相应投资款项后,二人转让股权给王飞,并协助办理工商过户手续。

6、股东会决议载明:2015年2月2日,宏瑞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从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该款先转入许疃镇政府账户,再转入宏瑞公司账户,贷款到账后全体股东不得有任何理由私自动用该款项。

7、宏瑞公司向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的档案资料载明:2015年2月2日,宏瑞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以房产及设备抵押给蒙城县振兴担保有限公司,向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东关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购买原材料。2015年2月17日,蒙城农村商业银行根据王飞与濉溪县南坪明伟煤矸石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审核相关手续后,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任某的账户。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汇款凭证载明:任某账户于2015年2月17日支取现金50万元,同日向王飞账户转账350万元;王飞账户于2015年2月18日向于某账户转账190万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3月2日向于某账户转账5万元、4万元;2015年2月18日,于某向凡利账户转账190万元。

9、浙江余杭德商村镇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款证明、谅解书载明:2017年8月至10月,王飞共向宏瑞公司还款203.85万元,周某、范某对王飞表示谅解。

10、户籍信息载明王飞的身份情况。

11、蒙城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对县人大代表王飞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载明:2016年2月29日,蒙城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许可对蒙城县十六届人大代表王飞采取强制措施。

12、证人范某、周某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蒙城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周某与范某、王飞是公司股东,周某与范某各占股20%;王飞占股60%。后经股东会同意,公司承包给王飞经营一年,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后因王飞经营不善,从2013年7月1日起,公司又恢复合伙经营,因此,公司没有2013年3月至6月的账目。2015年2月,公司股东会决定向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根据与许疃镇政府签订的煤矸石供应协议,该笔400万元贷款先汇入蒙城县许疃镇政府账户,再转入公司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后,王飞一直对范某、周某谎称没有发放。范某、周某到银行查询得知该笔款转入任某的账户内,银行还提供了濉溪县南坪明伟煤矸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任某与王飞签订的水洗矸石购销合同。撤股协议虽然已签订,但因王飞一直未按协议履行给付投资款,公司仍属于三个股东所有。

13、证人于某的证言:2014年4月,王飞向其妻子凡利等人借款190万元,2015年2月18日,王飞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底,王飞个人向其借款9万元,后王飞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3月2日两次共还给其9万元。

14、证人郭某的证言:2012年8月,其到蒙城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股东王飞、周某、范某让其担任会计。2013年2月至6月,公司由王飞个人承包经营,另两个股东不参与经营,其只负责统计销售砖块的数量,王飞自己做账。2014年,该公司的会计账目中没有一笔190万元的借款。后来,其听说王飞有一笔180万元的款项,该笔款也没入账。

15、证人任某的证言:其曾向王飞供应煤矸石,李某还与王飞签订了购销合同。2015年2月17日,王飞向其账户内汇款400万元,扣除15万元货款后,其与李某又将余款退给了王飞。

16、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前,王飞打电话让其带濉溪县南坪明伟煤矸石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印章到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其带着空白合同和相关手续去王飞的公司,其在空白合同上盖了章。后王飞将400万元货款转入法定代表人任某的账户上。王飞又打电话让扣除之前的15万元货款,余款还给他。后其与任某将余款转给了王飞。

17、证人殷某的证言:2015年2月,蒙城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400万元贷款,其审核相关手续后办理了该笔贷款。

18、证人王某的证言:其曾帮王飞从于某处借款10万元,当时是王飞与范某、周某合伙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是王飞以个人名义借的钱。

19、被告人王飞供述:2013年2月25日,蒙城县宏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其与周某、范某是公司股东。2015年2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厂房抵押给蒙城县振兴担保公司,向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周某、范某从该笔贷款中撤资用。后其与任某的合伙人李某签订煤矸石购销合同,400万元贷款汇至任某的账户上。任某扣除35万元货款后,将365万元又汇至其账户上。2015年2月底,其将199万元归还了向于某的借款,其向于某借款时周某、范某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王飞在案发后主动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王飞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飞挪用资金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王飞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王飞在案发后主动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飞所提原判认定其挪用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王飞挪用资金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上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王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林

审判员罗炜

审判员杜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