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三丰公司对证据8贷款发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据9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即将贷款转付给案外人,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故本院对证据8、证据9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9转账凭条显示,被告三丰公司于贷款发放当日通过密码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启斌在转账凭条上签名确认,被告三丰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在贷款发放后偿付了部分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贷款由被告三丰公司汇付给了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三丰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了涉案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月15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三丰公司、沈启斌签订了编号为826112015000071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借款种类、用途均以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三丰公司承担;被告沈启斌以其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为本合同项下被告三丰公司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
同日,被告陈培胖、沈启斌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确认将被告沈启斌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作为被告三丰公司的借款抵押;被告沈启斌、范国道、陈培胖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7‰,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同日,被告三丰公司将借款汇入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三丰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9982.93元,至今未支付其他利息、复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
另查明,“浙奉渔运00177”船所有权人为被告沈启斌,该船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705元,实际支付金额视本案实现债权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三丰公司既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罚息与复息;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三丰金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是原告实际应付的金额,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