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三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沈启斌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福,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芳,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三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河头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沈启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启斌,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陈培胖,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沈启斌之妻,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沈启斌,即第二被告,系陈培胖之夫。

被告:范国道,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沈启斌,即第二被告。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奉化市三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合议庭成员张崇梅因工作原故变更为陈晓明,原告奉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吴芳,被告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二被告沈启斌,同时作为被告陈培胖、范国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88458.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收取);二、判令被告三丰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4705元;三、判令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以被告沈启斌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本案全部债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同时,被告沈启斌同意以其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三丰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三丰公司向原告递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于同日向其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但自2015年3月20日以后,被告三丰公司未依约支付月息,且借款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相应本息。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也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三丰公司、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辩称:涉案贷款发放后,未经被告三丰公司同意,即由原告转付给案外人,三丰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贷款;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息计算标准过高,四被告无力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贷款发放后转付案外人是否被告三丰公司所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奉化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证据2借款申请书、抵押人同意抵押申请书、证据3保证函、证据4提款申请书、进账单、证据5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6业务凭证、结欠利息清单、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证据8贷款发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据9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贷款发放后,未经被告三丰公司同意,即由原告转付给案外人,被告三丰公司未实际使用该贷款。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三丰公司对证据8贷款发放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据9转账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即将贷款转付给案外人,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故本院对证据8、证据9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9转账凭条显示,被告三丰公司于贷款发放当日通过密码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案外人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启斌在转账凭条上签名确认,被告三丰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在贷款发放后偿付了部分利息,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贷款由被告三丰公司汇付给了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三丰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了涉案贷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月15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三丰公司、沈启斌签订了编号为826112015000071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借款种类、用途均以借据为准;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三丰公司承担;被告沈启斌以其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为本合同项下被告三丰公司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两者居于同一清偿顺序等。

同日,被告陈培胖、沈启斌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确认将被告沈启斌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作为被告三丰公司的借款抵押;被告沈启斌、范国道、陈培胖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月16日向被告三丰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67‰,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同日,被告三丰公司将借款汇入奉化市豪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三丰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9982.93元,至今未支付其他利息、复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

另查明,“浙奉渔运00177”船所有权人为被告沈启斌,该船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4705元,实际支付金额视本案实现债权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三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抵押担保、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三丰公司既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支付罚息与复息;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三丰金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于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是原告实际应付的金额,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化市三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4.0505‰支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9.367‰支付原告各期欠付利息,并以各期欠付利息按月利率14.0505‰计付复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二、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沈启斌所有的“浙奉渔运00177”船享有船舶抵押权;

三、被告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对被告奉化市三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由被告奉化市三丰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沈启斌、陈培胖、范国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勇奇

审判员陈晓明

审判员杨世民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