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向东于2012年1月17日离开磐然公司,王凤远于2012年6月2日离开磐然公司,王君玲于2012年4月22日离开磐然公司。德图公司与王君玲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总经理聘用合同》,聘任王君玲担任德图公司总经理,并于2013年6月7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王君玲成为德图公司法定代表人。
德图公司与磐然公司涉案28家客户中的17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交易对象和时间如下表所示:
序号
交易对象
交易时间
平顶山市远东计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6日
东方蓝天钛金科技有限公司
2012年1月4日
四川航空工业川西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9月20日
无锡华润华晶微电子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6日
潍坊振兴焦化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0日
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
2013年1月10日
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1月9日
河南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2012年7月6日
成都美利达仪表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1日
无锡江南计算技术研究所
2012年10月18日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
2012年4月18日
深圳市中图仪器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3日
苏州市计量测试研究所
2012年4月16日
豫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计量所
2012年4月21日
四川泸州川南机械厂
2012年9月
抚顺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12月20日
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9日
德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招标文件并无任何单位盖章,德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佐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德图公司系通过招标形式与上述列表中的第8、11、16、17项4家公司发生交易。
2014年10月17日,德图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可以查找到磐然公司涉案23家客户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电话、公司地址等。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磐然公司主张的2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列表的17家公司,磐然公司主张保护的其余11家公司的客户信息,或形成时间在徐向东等三人离开磐然公司以后、或缺少信息载体来源不明、或与德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该11家公司的客户信息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磐然公司主张保护的上述17家公司的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且磐然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二、关于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是否侵犯了磐然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磐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德图公司系通过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使用了磐然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与涉案17家公司发生了交易,德图公司与该17家公司进行交易并未侵犯磐然公司的商业秘密。相应的,磐然公司主张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披露了该公司商业秘密,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综上,因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未侵犯磐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磐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磐然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院再审期间,磐然公司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为二审判决列表中的17家公司及新乡平原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和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德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与新乡平原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交易,于2012年5月3日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发生交易。
王凤远认可其于2010年2月代表磐然公司就“热工仪表(二等标准铂电阻)自动检定系统项目”向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进行投标,磐然公司提交的上述标书证据与王凤远电脑中的内容一致。
本案中,磐然公司未能提交李某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磐然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系其自行刻录。一审中,徐向东本人未到庭,王君玲、王凤远均对徐向东的录音质证称,有时像、有时不像。再审中,徐向东本人到庭,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均称录音光盘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认可,徐向东听录音后称不是其声音。
2017年12月20日,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向本院提交撤销诉讼代理人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解除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静、周红力的代理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妍瑜、冯鹏雷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磐然公司主张的19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磐然公司主张的19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二审判决列表中的客户7、14-17及新乡平原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磐然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之间实际发生过交易,仅凭笔记本上的记录,难以认定上述客户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以及双方之间多年形成的交付方式、结算习惯等深度信息。所以,上述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于其他13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分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二审判决列表中除前述无法认定客户信息具体内容的之外,其他12家客户均与磐然公司有过实际交易,再结合笔记本记录的内容,能够体现对产品的规格、型号、交易价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习惯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关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虽然磐然公司没有与之实际交易的证据,但其制作了标书并参加了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招标并进行投标,王凤远也认可标书内容来源于其电脑,亦认可系其参加的投标,实际上磐然公司与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已经实质上进行了接触,特别是标书里的产品规格、型号、标底等关键信息能够体现出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磐然公司为上述信息的形成付出了相当的金钱、劳动和努力。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虽不认可上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未能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所以,上述信息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要件,能够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关于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磐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与特定客户进行了实际交易或进行了实质性接触,表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三)关于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磐然公司与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分别签订了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并发放了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员工在磐然公司处工作期间所形成的产品(软、硬件)、成果、知识产权及商务信息、业务关系等归磐然公司所有,未经磐然公司许可,不得使用、泄露、转让,以上内容能够体现磐然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磐然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磐然公司在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三人离职时对三人掌握的记载客户信息的笔记本等载体进行交接收回的行为,也表明磐然公司对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意愿和具体措施,故能够认定磐然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二审判决列表中的客户1-6、8-13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能够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及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均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磐然公司主张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的被诉行为系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德图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德图公司的被诉行为系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磐然公司为证明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存在被诉行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且提交了李某与上述三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王君玲签字的送货单等证据。关于通话录音光盘,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均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王君玲、王凤远的录音内容均未体现与德图公司有关。经查,磐然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不是录音的原始载体,磐然公司表示原始载体已无法提供,磐然公司提交的系其自行刻录的光盘,本院现无法确认磐然公司自行刻录的光盘内容与录音原始载体内容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本案中的录音光盘系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李某证言,李某与磐然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并且在磐然公司所称的录音证据形成时间,李某与磐然公司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与磐然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李某本身就是录音中的一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李某证言无法作为光盘录音的有效佐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二审时对磐然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2012年12月5日王君玲签字的送货单,首先,送货单上没有德图公司的盖章,而且定作单位名称德图公司也不是王君玲填写,仅凭送货单不能证明王君玲在2012年12月5日入职德图公司,并且仅凭该送货单也无法证明王君玲在德图公司任何种职务,不能证明2012年12月5日后,德图公司与磐然公司的客户发生的交易均与王君玲有关,且从送货单标注的货物品名来看,是小冰桶大冰桶,与涉案商业秘密内容无关。所以,送货单无法证明王君玲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磐然公司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实施了被诉行为,磐然公司关于徐向东、王君玲、王凤远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德图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德图公司明知前述违法行为而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德图公司、王君玲、王凤远、徐向东亦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磐然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