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武汉复兴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正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复兴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51号海达广场3楼。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松,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桥,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复兴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9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且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兴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正桥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医疗期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黄正桥的举证可知,黄正桥在2017年4月5日即出院,在此之后黄正桥已康复并非处于医疗期。黄正桥不上班的原因并非处于患病或因公负伤,而是因为他要求复兴海达公司给予经济补偿而被拒绝后,黄正桥自己不愿再上班,黄正桥已构成自动离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正桥在2017年8月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认定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仲裁委员会也认定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黄正桥对此却提出起诉,要求认定从2013年8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了仲裁范围,属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了一裁二诉的处理机制。

一审被告辩称

黄正桥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正桥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间劳动关系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至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2日黄正桥到复兴海达公司工作,岗位为电工。2017年3月24日黄正桥因患脑梗塞到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5日出院后,黄正桥到复兴海达公司要求报销医疗费,没有继续上班。2017年7月底复兴海达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黄正桥,黄正桥拒绝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

2017年8月9日黄正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3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间在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8日黄正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正桥和复兴海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黄正桥在复兴海达公司工作不满五年,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黄正桥的医疗期为6个月。黄正桥于2017年3月24日患病,2017年7月尚在医疗期内,复兴海达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复兴海达公司通知黄正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医疗期满后,复兴海达公司没有通知黄正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正桥于2017年11月8日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7日终止。黄正桥主张此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正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黄正桥在二审中陈述,黄正桥出院时,医院未开具需要休息的证明,且在出院后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19、20行载明“审判员问:黄正桥,复兴海达公司有无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黄正桥回答:复兴海达公司让我在离职手续上签字,我没有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黄正桥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中仅要求认定2013年8月22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涉及认定2017年3月25日以后与复兴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但黄正桥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以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均为确认劳动关系,仅涉及的期限有所不同,因两程序中涉及的请求均属确认劳动关系事项,故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法院将黄正桥要求确认2017年3月25日以后与复兴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在一审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复兴海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作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的规定,享受医疗期的前提是需要治病休息。本案中,黄正桥2017年3月24日因病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在黄正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然需要治疗休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黄正桥在2017年4月5日出院以后,仍在医疗期期限内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复兴海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已单方解除与黄正桥劳动关系的证据,仅表示其已口头向黄正桥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审判员问:黄正桥,复兴海达公司有无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黄正桥回答:复兴海达公司让我在离职手续上签字,我没有签”的内容可知,黄正桥仅认可复兴海达公司要求黄正桥在离职表上签字,不认可复兴海达公司已单方作出了解除与黄正桥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时,复兴海达公司要求黄正桥在离职手续上签字的行为应属复兴海达公司向黄正桥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黄正桥不同意在离职手续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项未达成一致,故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并未解除。因黄正桥在2017年11月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1月7日终止。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医疗期期限有误,但认定黄正桥与复兴海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复兴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复兴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胡铭俊

法官助理孙仪

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