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陈金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君,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得公司)与被告郭君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哲、被告郭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君停止对原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返还不正当窃取的经营秘密,删除或销毁记载有原告经营秘密的文件或其他任何载体,并就上述侵权行为作出书面承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先提供金融财经电子信息服务的公司之一,目前主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因原告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原告对所有文件、网络都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使在原告内的固定IP地址,仍需要账户名和密码才能登陆原告网站。在外部登陆原告网站需要原告授权并给予账户名和密码。原告还与全体员工签有保密协议,禁止以复制、拍照等方式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的W1系统由原告自行开发完成,未对外披露,也未进行登记。被告于2010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先后任职软件工程师、主管、部门经理等职务,担任过W1系统的CRM(客户管理系统)、HCM(人事关系管理系统)及IPD(研发管理系统)三个组的管理工作。被告于2017年5月离职,离职前实际任W1部部门经理职务,主要负责内网更新,并拥有权限阅读所有内网文件。原告发现,被告在离职后,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已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本案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W1系统内经营性秘密,其中包括了原告对工单系统、考勤系统以及年终奖考核系统的管理诀窍。被告上述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载体的几张照片是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拍摄,用于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且是原告为维权不得已而拍摄。被告从未基于向第三方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目的使用上述照片。上述照片内容仅仅涉及被告的工资、加班及年终奖等个人具体情况,和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无关,也不涉及被告当时作为负责人的W1系统信息及所谓的管理诀窍。同时,在原告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并未将发布工单系统、年终奖考核系统及考勤系统等定义为保密内容。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得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6098号公证书、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付款凭证、发票、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等。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截图,被告郭君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网站首页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申请了证人王双及王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所作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定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得公司系提供金融数据、信息、软件服务的企业。被告郭君原系原告员工,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任软件工程师、主管、部门经理等职。在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原告的所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带有“机密”标注的信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保密信息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对其内网系统采取了保密措施。

(2017)沪东证经字第2609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7年9月1日在原告办公场所的电脑上浏览“Wind资讯内部网”时需填写用户名及密码,对相关文档的读写就不同人员有不同权限。

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系原告CRM、HCM、IPD三部门组长。2017年4月,因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及加班费,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获受理。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了九张照片,拍摄内容均为原告内网页面。标注为附件二的照片为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基本情况,载明了被告的任职经历、上级列表、2016年工作情况及基本情况等个人信息。附件三的照片为被告“我的金点”信息,载明了被告在原告处2016年的个人“金点”具体内容,包括了被告的金点数、金点调整历史、文化积分奖惩明细及金点奖惩明细等。附件四为原告CRM、HCM、IPD三部门的人员姓名及性别信息。附件五为原告的WPE绩效考核2016年特别激励调整方案,载明了年终评级和绩效系数、增加“董事长荣誉奖”及其他说明。附件六为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员工发送的“2017年度人力资源部第005号文件-2016年度金点价值及奖金发放”电子邮件,其中载明了2016年金点价值及年终奖金发放情况。附件七为被告在原告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考勤汇总信息。附件八为被告2016年10月工资发放的详细情况,其内容细化到日。标注为证据一的两张照片拍摄了原告内网的查询工单系统内容,载明了工单主要分为常用工单、日常事务、人事事务、研发事务、部署事务、行销事务等,在上述分类中还有次级分类,细化至预订会议、我要公出等具体事务。被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系为证明原告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中没有申请加班的流程。关于上述照片的拍摄情况,被告陈述附件二、四由其在离职前拍摄,其他照片系被告委托前同事拍摄。

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上述照片已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原告还聘请了律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万元。

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对原告提起诉讼表示不满,并称要揭露原告的相关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所提交的九张照片反映了原告的工单系统、考勤系统以及年终奖考核系统的管理诀窍,系原告的技术信息,被告行为属以盗窃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已构成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九张照片载明的内容是否属原告的商业秘密。本院认定,涉案九张照片载明的内容尚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涉案照片,仅意在证明其在该仲裁中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此举系为获取、披露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披露、使用了涉案照片。因此,涉案照片拍摄的主要内容亦围绕被告的个人信息、考勤信息以及年终奖考核信息,其拍摄内容并不指向原告具体的管理诀窍。其二,就涉案照片的具体内容而言,附件二、三、七、八的照片均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个人信息,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的管理诀窍。附件四照片为被告部门人员信息,该信息不属于原告的管理诀窍。附件五、六为原告年终奖发放的相关通知及方案,该些内容亦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的管理诀窍。证据一的两张照片则反映了原告工单系统的部分分类内容,其并不完整、系统,故亦不能充分反映原告的管理诀窍。因此,涉案照片的内容不能完整、系统的反映原告的工单系统、考勤系统以及年终奖考核系统的管理诀窍。反言之,即便他人取得上述照片,亦不能就此获得原告的相关技术信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涉案照片所载明的内容尚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因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基于被告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故对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5元,由原告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捷

人民陪审员孙宝祥

人民陪审员李加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