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所称商业秘密载体的几张照片是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拍摄,用于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且是原告为维权不得已而拍摄。被告从未基于向第三方披露原告商业秘密的目的使用上述照片。上述照片内容仅仅涉及被告的工资、加班及年终奖等个人具体情况,和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无关,也不涉及被告当时作为负责人的W1系统信息及所谓的管理诀窍。同时,在原告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并未将发布工单系统、年终奖考核系统及考勤系统等定义为保密内容。因此,被告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万得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7)沪东证经字第26098号公证书、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付款凭证、发票、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等。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截图,被告郭君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网站首页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欠缺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证据。被告申请了证人王双及王巍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所作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作为定案证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万得公司系提供金融数据、信息、软件服务的企业。被告郭君原系原告员工,自2010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先后任软件工程师、主管、部门经理等职。在原、被告于2016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保守原告的所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客户信息等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带有“机密”标注的信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对原告保密信息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对其内网系统采取了保密措施。
(2017)沪东证经字第26098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7年9月1日在原告办公场所的电脑上浏览“Wind资讯内部网”时需填写用户名及密码,对相关文档的读写就不同人员有不同权限。
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离职时系原告CRM、HCM、IPD三部门组长。2017年4月,因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及加班费,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获受理。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了九张照片,拍摄内容均为原告内网页面。标注为附件二的照片为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基本情况,载明了被告的任职经历、上级列表、2016年工作情况及基本情况等个人信息。附件三的照片为被告“我的金点”信息,载明了被告在原告处2016年的个人“金点”具体内容,包括了被告的金点数、金点调整历史、文化积分奖惩明细及金点奖惩明细等。附件四为原告CRM、HCM、IPD三部门的人员姓名及性别信息。附件五为原告的WPE绩效考核2016年特别激励调整方案,载明了年终评级和绩效系数、增加“董事长荣誉奖”及其他说明。附件六为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员工发送的“2017年度人力资源部第005号文件-2016年度金点价值及奖金发放”电子邮件,其中载明了2016年金点价值及年终奖金发放情况。附件七为被告在原告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考勤汇总信息。附件八为被告2016年10月工资发放的详细情况,其内容细化到日。标注为证据一的两张照片拍摄了原告内网的查询工单系统内容,载明了工单主要分为常用工单、日常事务、人事事务、研发事务、部署事务、行销事务等,在上述分类中还有次级分类,细化至预订会议、我要公出等具体事务。被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系为证明原告的办公自动化系统中没有申请加班的流程。关于上述照片的拍摄情况,被告陈述附件二、四由其在离职前拍摄,其他照片系被告委托前同事拍摄。
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上述照片已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原告还聘请了律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万元。
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对原告提起诉讼表示不满,并称要揭露原告的相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