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万元。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合理调查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客户进行网店运营的信息技术公司。经多年苦心开发,原告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并与这些客户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为防止客户名单的外泄,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建立了自己的crm数据库,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等保密措施,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能通过个人专有的账号和密码才能进入crm数据库获取客户名单信息,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一、被告二原系原告的员工,两被告均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与原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内容约定为:被告一、被告二在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被告一、被告二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及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客户资料全部或者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后,于2015年12月份,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一翁栋鑫不辞而别,带走了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注册成立了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三,专门从事和原告运营、服务内容一样的行业。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三被告阴使手段,内外串通,分工合作,共同损害原告利益,具体为被告二陈则宇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卖给被告一翁栋鑫并交由被告三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运营和服务,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发现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义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报案,义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调查后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并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客户名单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一和被告二掌握这些秘密,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理应遵守法律和承诺,严守原告商业秘密。然而其却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盗取原告客户名单。被告三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二提供的客户名单为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非法牟利。三被告泄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Crm数据库截屏五份,证明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建立了自己的Crm数据库,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能通过个人专有的账号和密码才能进入Crm数据库获取客户名单的事实。
2、被告一翁栋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合同期间为一年,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被告一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或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的事实。
3、被告二陈则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后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被告二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或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的事实。
4、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原告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形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事实。
5、部分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的盈利模式是通过与其客户签订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形式,收取服务费营利的事实;1)被告承认盗取原告客户名单信息;(2)原告通过与其客户签订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每个客户应收取服务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损失应按照每损失一个客户为38800元计算的事实。
6、手机视频和录音笔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一份,证明被告二陈则宇承认其伙同被告一、被告三共同盗取原告客户名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经过的事实。
7、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与证据4相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原告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形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
9、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接到原告举报立案并经调查后认定了被告一翁栋鑫、被告二陈则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并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告一、被告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0、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违反原告有关保密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事实和经过,并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承认其共同披露和使用了浦江美力信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和永康市伟旺工具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从中获利。
11、陈则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0。
12、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欧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报案陈述相关事实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翁栋鑫质证意见如下:
1、Crm数据库截屏五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数据库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了,但是这个数据库当中的内容都是从特殊途径获得的。
2、被告一翁栋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期限是三年,并不是原告方证明目的中的一年,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入职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此期间被告方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保医保的手续,对此第一被告保留诉权。
3、被告二陈则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相关意见第一被告不予发表。
4、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一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原告公司不是集团公司,原告提供的照片上都是丹源集团,应当和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客户名单的形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5、部分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服务包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的合同,合同当中的服务费用体现的都是代理费运营的费用,和本案当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是代理入驻的费用,应当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6、手机视频和录音笔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一份,是与本案第二被告相关的内容,真实性应当由第二被告予以确认,其中的内容说明一点,书面整理当中的第五页这个珠宝客户的事情,实际上是本案第二被告陈则宇在职期间接的单,是让第一被告翁栋鑫帮忙催问京东商城那边的,具体该客户有无入驻第一被告并不清楚。
7、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与证据4相同)一份,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8、律师费发票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代理合同,不知道是不是代理本案所花费的费用。
9、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10、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11、陈则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12、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欧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则宇质证意见如下:
手机视频和录音笔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一份,录音没有经过我允许,是他们私自录音的,录音有删减过。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翁栋鑫相同。
被告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翁栋鑫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