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翁栋鑫、陈则宇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义乌市合康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曾意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电,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銮,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销售部主管,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翁栋鑫,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临湖镇叶桥村石潭11号,现住义乌市。

被告:陈则宇,男,199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

被告: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东青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翁栋鑫,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第一、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栋鑫、陈则宇、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电、吴华銮,被告翁栋鑫、陈则宇、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5万元。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合理调查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客户进行网店运营的信息技术公司。经多年苦心开发,原告积累了大量的客户,并与这些客户保持着正常的业务往来。为防止客户名单的外泄,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建立了自己的crm数据库,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等保密措施,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能通过个人专有的账号和密码才能进入crm数据库获取客户名单信息,并与所有能接触这些客户名单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被告一、被告二原系原告的员工,两被告均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与原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内容约定为:被告一、被告二在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被告一、被告二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及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客户资料全部或者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后,于2015年12月份,在合同期间内,被告一翁栋鑫不辞而别,带走了公司大量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并注册成立了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三,专门从事和原告运营、服务内容一样的行业。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三被告阴使手段,内外串通,分工合作,共同损害原告利益,具体为被告二陈则宇利用在原告处工作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卖给被告一翁栋鑫并交由被告三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运营和服务,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损失。原告发现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义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报案,义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调查后认定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并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客户名单信息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一和被告二掌握这些秘密,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理应遵守法律和承诺,严守原告商业秘密。然而其却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盗取原告客户名单。被告三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被告二提供的客户名单为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这些商业秘密非法牟利。三被告泄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威胁和损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Crm数据库截屏五份,证明原告建立了完善的保密措施,将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并建立了自己的Crm数据库,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只能通过个人专有的账号和密码才能进入Crm数据库获取客户名单的事实。

2、被告一翁栋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合同期间为一年,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被告一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或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的事实。

3、被告二陈则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后于2016年5月25日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被告二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或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的事实。

4、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原告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形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事实。

5、部分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的盈利模式是通过与其客户签订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形式,收取服务费营利的事实;1)被告承认盗取原告客户名单信息;(2)原告通过与其客户签订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每个客户应收取服务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损失应按照每损失一个客户为38800元计算的事实。

6、手机视频和录音笔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一份,证明被告二陈则宇承认其伙同被告一、被告三共同盗取原告客户名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事实经过的事实。

7、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与证据4相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原告为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形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

9、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接到原告举报立案并经调查后认定了被告一翁栋鑫、被告二陈则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并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告一、被告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10、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违反原告有关保密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事实和经过,并且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承认其共同披露和使用了浦江美力信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和永康市伟旺工具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并从中获利。

11、陈则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0。

12、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欧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报案陈述相关事实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翁栋鑫质证意见如下:

1、Crm数据库截屏五份,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数据库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了,但是这个数据库当中的内容都是从特殊途径获得的。

2、被告一翁栋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中期限是三年,并不是原告方证明目的中的一年,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入职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此期间被告方有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办理缴纳社保医保的手续,对此第一被告保留诉权。

3、被告二陈则宇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入职申请表各一份,相关意见第一被告不予发表。

4、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一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原告公司不是集团公司,原告提供的照片上都是丹源集团,应当和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客户名单的形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5、部分代理运营VII服务包合同两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服务包合同其中一份是空白的合同,合同当中的服务费用体现的都是代理费运营的费用,和本案当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是代理入驻的费用,应当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6、手机视频和录音笔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一份,是与本案第二被告相关的内容,真实性应当由第二被告予以确认,其中的内容说明一点,书面整理当中的第五页这个珠宝客户的事情,实际上是本案第二被告陈则宇在职期间接的单,是让第一被告翁栋鑫帮忙催问京东商城那边的,具体该客户有无入驻第一被告并不清楚。

7、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的各类论坛讲座和宣传活动的照片(与证据4相同)一份,质证意见同证据四。

8、律师费发票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代理合同,不知道是不是代理本案所花费的费用。

9、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10、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11、陈则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qq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12、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欧琳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则宇质证意见如下:

手机视频和录音笔录音(光盘和书面翻译)一份,录音没有经过我允许,是他们私自录音的,录音有删减过。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翁栋鑫相同。

被告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翁栋鑫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翁栋鑫辩称:1、对侵犯商业秘密是事实,我们认可并致以歉意;2、被告一认为自己的行为情节是轻微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愿意根据自身的情况适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认为过高,无法接受,请求法庭予以确定;3、原告诉状当中的诸多内容不是事实,具体指出: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第一行,“被告翁栋鑫不辞而别”不是事实;倒数第四行原告诉称“三被告内外分工串通共同损害“也不是事实,第三被告没有参与;诉状第三页第二行”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稽查大队认定三被告侵权“不是事实,市场监管局从未认定第三被告构成侵权,也未对第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第三页第八行至十一行陈述也不是事实。

被告翁栋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则宇辩称: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侵权不是事实,被告一不是私自离开公司的,我也不是私自离开公司的,是原告把我开除的,公司工资也没有给我。我与第一被告私自承接一个客户的电子商务业务,赚了2000元,没有交给公司,当时我与第一被告是在公司里的。其他原告诉称我们侵犯商业秘密都不是事实。

被告陈则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第三被告成立后并未实际经营,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请。

被告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4、7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代理客户进行网店运营的信息技术公司。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两被告均于2015年5月25日入职,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内容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在公司从事销售职位,在合同期间应自觉遵守公司保密制度,第一、第二被告承诺在工作期间对所掌握的公司产品、客户信息及专有信息等予以保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与任何人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承诺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期满后离开公司,在一年内不得从事或经营与公司服务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及工作;不得将公司的客户资料全部或者部分有偿提供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若执意为之则愿意接受原告方做出的一切处理。2015年12月间,第一被告辞职,并于同年12月8日注册成立了义乌市雄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第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销售员,从事客户开发工作。2015年11月,第二被告得知浦江某公司有电子商务运营服务需求时,未经原告同意,私下与第一被告以及黄伟峰承接该客户电子商务运营服务业务,并从中获利2000元。同年12月,第二被告在得知永康某公司有电子商务运营服务需求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客户的信息披露给第一被告。原告发现后,于2016年11月28日向义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报案,义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调查后,认定第一、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鉴于违约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分别对两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500元。

本院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约定严守与本身工作相关之商业机密,不泄露给与本身工作无关的内部或外单位人员,对公司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第一、第二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将客户信息披露给当事人,从中谋取利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第三被告系共同侵权方,但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义乌市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本案第一、二被告构成侵权,并未认定第三被告构成侵权,故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焦点中侵权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义乌市市场监督局查证的相关材料以及两被告获利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合理赔偿金额为50000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栋鑫、陈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义乌商报》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翁栋鑫、陈则宇负担。

二、被告翁栋鑫、陈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以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465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义乌市丹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翁栋鑫、陈则宇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毛滨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炜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