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梁荣治诉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桂0721行初23号

  原告梁荣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崇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添,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滨,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荣治与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因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之后,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8月15日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袁某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荣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管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存添、谢滨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梁荣治、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袁崇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荣治与袁某、曾X任、黄X娟等人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在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包的广西交通投资集团2016年至2017年高速维修养护工程No11标段六钦高速公路全线处工作,工种为涵洞、塌方处修补、砌石等,口头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50元(即4500元/月),包吃包住。原告等人为中南公司工作后,每天接受中南公司的安排管理,受其约束,每天进入高速公路要受其安全检查,但中南公司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等人工作至2016年12月份,中南公司只支付了少部分的工资,大部分工资都没有支付,经原告等人多次追讨都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等十几人于2017年2月4日向隶属于被告的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要求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直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140天,期间原告等人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及时作出处理,但被告至今一直都没有进行调查及处理,怠于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梁荣治等十几人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欠薪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及时履行该法定职责;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2月4日原告梁荣治等人到被告处报案的情况。
  证据2、证人莫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多次到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请求其帮我们追回工钱的情况。
  证据3、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到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欠薪的情况,请求被告尽快帮追回工钱的情况。
  证据4、证人莫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到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欠薪的情况。
  证据5、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前已经受理袁某、梁荣治等十几个人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欠薪案,即被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已违法。
  证据6、施工审批表,证明原告等人施工的路段承包人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施工时间亦在承包期内。
  证据7、工资确认表,证明原告等人为了向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公司讨要工资,而自己制作的表格。
  证据8、苏柳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在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做工欠薪的事实。
  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主管灵山县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2017年2月7日被告设立的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了袁某关于用人单位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拖欠袁某等人工资的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之规定,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之规定、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之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75个工作日内(即在2017年5月23日前)对袁某的投诉查处(履行法定职责)完毕。2017年2月4日,袁某到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口头投诉用人单位拖欠袁某等人工资情况,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来访登记表》作了登记,同年2月7日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负责人宁某某在该《来访登记表》上批示薛某主办、覃某某协办,受理了袁某的投诉。随后于2017年3月6日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袁某的投诉事项进行核查,但袁某2017年3月6日就同一投诉事项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向袁某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袁某就同一事项已向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且已立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告知当事人按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就不做重复处理,遂决定不予受理。但袁某不服,随后将用人单位起诉到灵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赔偿损失,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袁某与用人单位的拖欠工资纠纷案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桂072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由此可见,从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袁某投诉的2017年2月7日至法院受理袁某起诉的2017年3月23日仅相距32个工作日,在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7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袁某将投诉事项起诉到了法院,在法院已受理袁某投诉事项的情况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只能告知袁某按诉讼程序办理并停止查处。综上,被告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因袁某已经撤诉,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收到袁某的投诉,没有收到原告梁荣治的投诉,原告梁荣治也没有向被告提交书面的材料,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证据1、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来访登记表,证明袁某2017年2月4日投诉情况及被告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袁某的投诉,被告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证据2、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记录情况表,证明被告对袁某的投诉进行调查,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证据3、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袁某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对同一投诉事项不予重复受理。
  证据4、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就投诉事项诉至法院并于2017年3月23日获得法院受理,被告只能依法告知其按诉讼程序办理,停止查处,并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原本是本案当事人,证人所讲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反而刚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且判决书中的第三页证实到被告处投诉的只有袁某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且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是袁某单方面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袁某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于2017年2月8日自行填写后交给原告梁荣治等人签名,没有经过用人单位的审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柳的身份情况,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明被告已经立案受理袁某等人的投诉,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是立案,不能证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在2017年3月23日的民事案件中未能调取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被告应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后继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2月4日,袁某代表梁荣治等21人到被告下属单位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因用人单位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其等约20人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工资合计人民币196875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当日对袁某的投诉进行了登记。2017年2月7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了袁某的投诉,大队的领导作了批示,指定了查处案件的主办人。2017年2月8日,袁某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要求自行填写其与梁荣治等修补砌石班组从2016年3月至12月份民工工资确认表,经民工签名后,将工资确认表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7年3月6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袁某投诉的事项进行了核查,调查了知情人苏柳。2017年3月6日,袁某就同一事项请求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仲裁委员会认为袁某的仲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受理条件,遂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袁某就同一事项已向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行政部门已经受理,对袁某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袁某按照劳动监察的程序处理。2017年3月23日,袁某以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23094元并支付100%赔偿金23094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9个月双倍工资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给原告;3、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桂072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民事二审期间,袁某及原告梁荣治以被告灵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梁荣治等十几人于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欠薪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及时履行该法定职责;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袁某于2017年8月15日以为了被告能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桂072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袁某撤回起诉。至2017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时,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袁某的上诉一案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423号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对袁某的投诉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袁某于2017年2月4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当日对袁某等人的投诉进行了登记,大队的领导也进行了批示,指定了查处案件的主办人,并要求袁某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2月8日,袁某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2016年3月份至12月份包括原告梁荣治在内的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确认表,其中原告梁荣治自己签名确认的被拖欠工资12500元。2017年3月6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对袁某的投诉事项找知情人苏X进行了调查核实。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在查处过程中,袁某又以同一请求事项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袁某又以同一请求事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后,袁某不服提起上诉。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袁某上诉一案作出二审裁判。2017年7月18日,原告及袁某又以同一事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被告在立案查处期间,由于袁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事项先后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已告知袁某等人按诉讼的程序办理,为了避免同一请求事项出现重复处理,被告对本案停止查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积极采取了措施,这种情况不能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袁某申请撤回起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是被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是否属实有待被告调查核实作出处理。袁某向被告提出的诉求,应视为其也代表了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求。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荣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荣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成伟
人民陪审员  周振优
人民陪审员  陈世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秋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