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7 0:00:00

李富昌等诉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局其他案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辽0624行初1号

  原告:李富昌(曾用名李龙)。
  委托代理人:李玉贵(系李富昌父亲)。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局。
  法定代表人:商洪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
  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景梅。
  第三人:万海军。
  以上二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彦(系万海军妻子)。
  原告李富昌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库区移民开发局),第三人邵景梅、万海军不服宽移字【2016】97号《关于撤销李富昌是原迁移民户的决定》(其他)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富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贵,被告宽甸县库区移民开发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王居民,第三人万海军及二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宽甸县库区移民开发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原告李富昌作出宽移字【2016】97号《关于撤销李富昌是原迁移民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其中载明,现将[证明李富昌是太平湾水库水没换户迁移移民户]的证明撤销。一、基本情况。李富昌一家三口原住长甸镇河口村上河口一组。1985年太平湾电站修建时,万双才一家三口被确定为迁移户。1985年1月24日,李富昌与万双才两家个人签订换户合同(当时的上河口村一队队长周明清为中间人并加盖上河口大队公章),即李富昌一家三口替换万双才一家三口迁移。并于1985年1月28日由当时的长甸镇上河口村同意盖章。2006年7月1日国家出台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后(即国发【2006】17号文件),李富昌与万双才两家于2008年6月17日就移民直补资金的归属问题到长甸镇司法所见证(即李富昌享受万双才家一人的移民直补资金)。并签订协议书(长甸镇政府加盖公章)。2008年6月19日长甸镇河口村又出具证明,并于2008年6月20日分别由长甸镇司法所、长甸镇大江口派出所、长甸镇政府加盖公章。2008年6月24日被告加盖公章。二、调查核实。经我局调查核实如下:1、太平湾水库是1985年修建成功。所有移民档案都显示万双才一家三口,没有李富昌的任何资料。所以无法认定李富昌一家三口的移民身份。2、李富昌与万双才1985年的换户行为是两家个人签订的换户合同。国家出台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后,两家先后到司法所、派出所、长甸镇政府、移民局等单位公证。由于当时移民政策刚出台,移民局对移民政策理解不够、不透,把握不准,出具了相关材料,证明其为原迁移民户。且显示李富昌家可以得到万双才家一人的直补资金,只能说明两家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没有当时移民部门或业主的认可。李富昌是因为赡养岳父而迁到河南省的。因此该证明违反了移民政策的有关规定。三、政策依据。依据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力行业标准SL697-2014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术语搬迁安置人口的解释:因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或受其他影响,需要迁往他处进行建房安置的人口。主要包括居住在建设征地范围内的人口,征地范围外因建设征收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而不能就近生产安置需要搬迁的人口等。2、依据【辽宁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水库移民原迁人口是指水库完工实际动迁的移民人口,一般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划水平年动迁人口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以上1、2条规定,经局委会研究决定,撤销原[证明李富昌是太平湾水库水没换户迁移移民户]的证明。
  原告李富昌诉称,一、1985年太平湾电站修建时,水没移民开始,上河口村移民户第三人万双才一家三口于1985年1月24日同原告家一家三口,经村签订”兑换迁移证明(合同书)”李富昌一家三口替万双才一家三口迁移,享受万双才迁移全部资金。1985年1月29日,经上河口村和负责上河口村移民工作的搬迁办主任在”兑换迁移证明(合同书)”上签字同意盖章认可,并告诉原告”你就擎着合同走。”二、2006年7月1日,国家出台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被告开始登记实际移民扶持名单。2007年1月9日,河口村、大江口边防派出所登记原告是1985年太平湾电站水没换户迁出。2008年6月17日,经长甸镇政府和法律服务所办理了移民后期直补资金归属协议和见证。原告领取一人份直补金。2008年6月19日,河口村证明原告是换户移民户。2008年6月20日,长甸镇政府、大江口边防派出所、司法所,确认原告属原迁移民并加盖公章。2008年6月24日,被告在证明原告是换户移民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属原迁移民并加盖公章,同时原告将上述材料均交给被告办理直补登记。三、被告在调查核实中遗漏原告的换户移民户,因为实际动迁是1985年开始。被告只按1984年7月17日以前还没动迁时的移民卡片登记,造成漏登。综上所述,原告未违反移民政策规定,被诉”关于撤销李富昌是原迁移民户的决定”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李富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兑换迁移证明(合同书);2、2007年1月8日证明;3、协议书;4、见证书;5、2008年6月20日关于李富昌是太平湾水库水没换户迁移移民户的证明材料;6、长甸镇派出所2016年11月7日证明;7、2016年12月9日证明;8、万双才移民卡,1-8号证据证明原告1985年换户移民,是移民搬迁出去的。
  被告宽甸县库区移民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697-2014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术语》对搬迁安置人口的解释及《辽宁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不是移民身份。被告基于上述规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撤销决定》,并于29日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能违法确定原告为移民身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宽甸县库区移民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万双才移民卡;2、万双才、邵景梅享受移民直补情况表;3、第三人户口底卡,1-3号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原移民户,万双才是原移民户。
  被告宽甸县库区移民局同时向法庭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SL697-2014》、《辽宁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付出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邵景梅、万海军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邵景梅、万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实际不符,漏登了1985年实际移民人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二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和二位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1-8号证据,经审查,该八份证据符合证据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为原上河口村1组村民。因修建太平湾电站,案外人万双才及第三人邵景梅、万海军三人被确定为移民户。1984年被告为第三人家建立移民登记卡,登记人口为万双才(已故)、邵景梅夫妻二人及儿子万海军(现为非农户口)。1985年1月24日,原告家与第三人家签订《兑换迁移证明(合同书)》约定,第三人万双才家三口人与本组应留农业户即原告李富昌家三口人兑换迁移,原告李富昌家替第三人家迁移,原告家为应迁户,享受第三人家迁移全部待遇,第三人家为应留户。长甸镇上河口村1组及上河口村委会在上述合同书上加盖公章。1985年原告家换户搬迁。原告李富昌婚后将其户口迁至河南省济源市坡头镇连地村。2006年,国务院发布国发〔2006〕17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辽政发〔2006〕4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帮助移民改善生活条件,给予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嗣后,被告重新核定移民户。根据1984年建立的移民登记卡,被告将第三人家核定登记为移民户。2008年6月17日,原告家三口人与第三人家三口人签订协议书并到长甸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嗣后,原告申请被告为其进行移民登记,长甸镇河口村委会给原告开具证明,证实原告家与第三人家经村、组办理了兑换迁移合同,原告家三口人为水没迁移户。上述证明经长甸镇司法所、大江口边防派出所、长甸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宽甸县库区移民局工作人员在该证明右下部书写”李富昌属原迁移民”并加盖公章。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上访要求确定其移民身份及享受移民直补资金。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关于李富昌信访问题的答复》称,因无原告移民登记档案,无法认定其移民身份,其不能享受移民直补资金待遇。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信访答复。本院作出(2015)宽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信访答复。2016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确认其换户移民身份的职责。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撤销决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故视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无职权依据,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局作出的宽移字【2016】97号《关于撤销李富昌是原迁移民户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库区移民开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核
审 判 员  王洪娟
人民陪审员  卢 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