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财等诉玉田县财政局行政赔偿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新财。
原告:白红。
原告:付文发。
原告:张建柱。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
被告:玉田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印红,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爱军。
委托代理人:解红宇。
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因与被告玉田县财政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玉田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被告玉田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爱军、解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以书面形式向玉田县财政局申请了公开库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情况明细表的相关政府信息,玉田县财政局一直拖延不办,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责令玉田县财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认为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以书面形式向玉田县财政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玉田县财政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玉田县财政局在申请及诉讼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玉田县财政局赔偿四原告每人误工费46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60500元,合计24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审、二审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被撤销,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
2、《国家赔偿申请书》;
3、玉财国赔决[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玉财告[2017]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判决前后被告公开的内容不一致,与唐山市公开的不符;
5、玉田县2006-2017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统计表两份(截止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3日);
6、2006-2016年唐山市拨付玉田县情况表;
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7、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被告玉田县财政局辩称,一、四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四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公开关于玉田县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结余资金的拨付与使用情况,我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玉财告[2016]1号信息告知书,告知四原告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情况,并告知后期扶持资金(含结余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明细应由移民迁建办公室负责及其联系方式。我局已经依法公开了应公开的信息,虽然与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我局并未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造成其损害,故四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二、四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四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均非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代理费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如果收费,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公民为无偿代理,只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才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田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玉财国赔决[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对被告玉田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了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田县财政局对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依法公开了相关内容,只是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有出入;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提供2013-2016年的信息,被告公开了,后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公开了其他相关信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不是法定赔偿的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被告玉田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玉田县财政局申请公开:1、前期补偿补助资金的拨付明细表;2、库区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明细表;3、经营性大中型水库承担的后期扶持资金具体使用情况;4、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分配情况;5、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应急处置补助的分配情况。四原告认为被告玉田县财政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6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玉田县财政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玉财告[2016]1号信息告知书,公开玉田县2013-2016年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情况,并告知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含结余资金的分配及使用明细应由玉田县人民政府移民迁建办公室负责公开及该机关的联系方式,同年6月16日将玉财告[2016]1号信息告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229行初4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新财、付文发、张建柱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冀02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29行初41-1号行政判决;责令玉田县财政局依据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的行政起诉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驳回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关于申请"后期扶持资金和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的诉讼请求;驳回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申请公开"结余资金(含应急处理资金)的拨付情况"的起诉。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玉田县财政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玉田县财政局对其在申请信息公开及诉讼过程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每人的误工费46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500元,四人的损失合计242000元。同年7月11日,被告玉田县财政局作出了玉财国赔决(2017)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其不予赔偿。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玉田县财政局赔偿四原告每人误工费46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60500元,合计24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审、二审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要求被告玉田县财政局赔偿其申请信息公开及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新财、白红、付文发、张建柱要求被告玉田县财政局赔偿2500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江山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高小雅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