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利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文利。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018492X7。
负责人李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
委托代理人黄涛。
第三人于茂彬。
原告张文利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因于茂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利,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斌、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于茂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08年5月30日10时许,因在西周庄村占用的土地及所盖房屋被法院判决返还和拆除一事,于茂彬与刘金星、杜会新到东方暖通公司找张文利,在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既而发生相互厮打。办公室门被打开后,于茂彬与张文利再次发生纠纷。经法医鉴定,张文利、于茂彬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于茂彬本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被侵害人指控、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于茂彬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张文利诉称,2008年5月30日,第三人于茂彬与案外人刘金星、杜会新在原告公司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09年6月30日,分别作出南公(法)决字[2009]第261号和南公(法)决字[2009]第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茂彬和刘金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于茂彬和刘金星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重新依法查处,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查处。2015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向本案被告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之后,原告得知在2015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对于茂彬和刘金星作出过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并未执行,未执行原因未予告知。被告同时告知原告,其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茂彬重新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于茂彬与案外人刘金星、杜会新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造成损害,属于结伙性质,应处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并处500元以上罚款,被告作出的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存在超期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予重做。且认为,被告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对于茂彬等人进行处罚,给原告的个人名誉、人格尊严、身体健康及企业经济效益造成巨大损失。遂呈讼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判令被告撤销重作;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张文利参加津南区人大内务司法工委座谈会情况的说明》,证明涉诉案件的起因;2.南公(法)决字[2009]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对第三人于茂彬作出处罚;3.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了复议决定,撤销了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依法查处;4.《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责令被告重新依法查处涉诉案件;5.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行初字第014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和平区人民法院责令天津市公安局重新作出通知,天津市公安局作出之后原告撤诉;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予答复;7.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15日内作出答复;8.《政府信息告知书》及附件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9.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错误;10.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7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茂彬与刘金星、杜会新殴打原告。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辩称,2008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于茂彬因在西周庄村占用土地及所盖厂房被法院判决拆除一事到东方暖通公司找到张文利(时任村长),交涉中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在办公室门口过道中,刘金星与张文利发生身体接触,相互厮打。经法医鉴定,于茂彬、张文利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认为,于茂彬的违法行为有被害人指控、于茂彬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及损伤鉴定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张文利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指控2008年5月30日上午,于茂彬等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承认在其办公室与于茂彬撕搏;2.孟令文、孟凡群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孟令文开车带着于茂彬、孟凡群去了坐落于东方暖通公司院内的西周庄村委会;3.赵振兴、王乐才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赵振兴与王乐才一同将于茂彬劝走;4.孟令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当天上午,原告与于茂彬发生纠纷,并于当天下午在东方暖通公司门口看到于茂彬的司机孟令文;5.李恩云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发当日,于茂彬等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6.田家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发当日,于茂彬等三人殴打张文利,原告用手遮挡并和他们厮打;7.张淑英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案发当日,于茂彬和另一男性对原告进行殴打;8.刘焕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于茂彬等三人互相厮打;9.李龙善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于茂彬等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10.李龙伟、于吉有、孙雁、李恩恭、马新、冯小良、乔利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于茂彬等三人到东方暖通公司,未见到原告,后被人劝走;11.王水田、杜家林的询问笔录,证明西周庄村委会的办公地点在东方暖通公司院内,原告的办公地点在案发地;12.刘海林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人民法院对于茂彬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了审判,以及下达判决后的执行和调解工作情况;13.杜会新的询问笔录4份、14.刘金星的询问笔录5份、15.于茂彬的询问笔录6份,证明案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于茂彬及案外人刘金星的厮打过程;16.张文利、于茂彬、刘金星的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告知书、张文利申请及撤销重新鉴定、现场勘验情况,证明涉案人员的受伤情况及案发地情况;17.张文利、于茂彬等人居民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身份;18.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等法律文书,证明该案件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处罚、执行行政拘留的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与他人撕搏,该笔录系被告诱导所作;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于茂彬等三人没有去村委会而是去了原告办公室;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赵振兴等人不是去劝架,而是共同商议如何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对证据4、5、7、9、11、12的事实认可;对证据6、8不认可,认为其被殴打,但并没有还手;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于茂彬和多人一起前往,而不是两人;对证据13、14、15不认可,认为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还手能力;对证据16中于茂彬、刘金星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其余认可;对证据17认可;对证据18,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超期,其余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于茂彬均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西周庄村村民。2008年5月30日,于茂彬因其占用村集体土地及所盖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并致原告及于茂彬轻微伤。经原告报警,被告在履行了受案、询问、勘验、鉴定等程序后,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南公(法)决字[2009]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于茂彬处行政拘留五日。第三人于茂彬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第三人于茂彬作出的南公(法)决字[2009]第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查清全案、重新依法查处。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查处,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9月26日,被告作出津南公(双桥)行罚决字[2015]09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茂彬处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17日,被告作出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茂彬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执行期限5日,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仍不服,呈讼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
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于茂彬因故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并致二人轻微伤,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为证。原告虽主张其并未动手伤及于茂彬,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于茂彬系结伙殴打、被诉行政行为处罚过轻,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并无不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治安案件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被告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尚不足致造成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对于茂彬的行政处罚措施现已执行完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意义,依法应确认违法。
关于原告主张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津公(双桥)决字[2017]第0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文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慧
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
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