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经营者孙靖涵,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红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法制科科长。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因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邮件被退回,又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孙靖涵、委托代理人王淋、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诉称,孙靖涵作为原告的经营者,依法承租案外人吴诤名下座落于和平区陕西路101号的公有住房,并以上述地址为经营场所,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房屋信息咨询服务。2017年4月13日和4月1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两次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广告设施及附属构筑物,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五块广告牌及附属等下损毁,在被告实施违法拆除的过程中,原告要求其出示合法的行政执法文书,但被告予以拒绝,既不出示任何执法文书,也不出示证件,更不告知原告复议诉讼的渠道和时限,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来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定做广告牌话费了39720;
证据2、原告收入证明,证明自广告牌拆除后原告经营收入减少;
证据3、违法拆除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律职权。2017年2月27日劝业场街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位于和平区锦州道96号门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执法人员在对该户值班店长孙涛出示了执法证件后,依法进行了讯问,孙涛未能出示其设置户外广告牌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置的相关手续。执法人员明确告知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孙涛亲笔写下承诺书,对其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承诺补办相关手续。如未能补办将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2017年3月1日答辩人作出津和平劝业场街行改字(2017)0725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该户于2017年3月4日之前自行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该户未在,将该通知张贴于该户门上进行了留置送达。该户逾期未办理行政许可及改正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依法对其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了拆除,拆除的广告设施均放置于该户屋顶,告知其自行处理。答辩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光盘,证明拆除现场合法,并告知原告一些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像仅能反映被告拆除的过程,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且在三段录像中,能够看出被告在拆除行为前未出生执法证,未作出告知书、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也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答辩人是合法拆除,造成经济损失不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其间接经济损失与执法行为无关;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收据不能作为证据,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真实,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难以体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关,故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光盘中共有三段录像,其中第三段显示名称为“爱剪辑-陕西路10号证据”,该段录像可以显示该视频经软件剪辑,故本院对该段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两段录像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巡查发现,和平区锦州道96号门头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内容:森淼房地产,颜色:蓝色,字体大小:0.4m某0.4m,字体材质:亚克力单体字,光源内置,背板颜色:白色),现场原告未能出示其设置户外广告牌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置的相关手续,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2月27日决定立案,后被告对涉案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津和平劝业场街行改字(2017)072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森淼房地产”在和平区锦州道96号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据《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森淼房地产”于2017年3月4日之前自行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逾期不改正,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张贴于现场。2017年4月13日、4月18日,被告对涉案广告设施进行了拆除。
另查,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为孙靖涵,登记经营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陕西路101号101,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的登记地址与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的地址“和平区锦州道96号”,以及被告拆除户外广告的地址为同一地址。
又查,涉案广告设施为原告设立,其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前,原告已就被告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7)津0101行初2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劝业场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设置户外广告牌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户外广告牌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广告牌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即使存在,亦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君彦房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鑫
代理审判员 刘 堃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