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5 0:00:00

贺金龙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贺金龙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金龙。
  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汤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宇剑,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宏基,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金龙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行初8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贵阳杰,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正、陈海洋,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7月10日下午,贺金龙看到一张写有“男士会所”并附性感美女照片的小广告,遂拨打广告上所留的电话,并根据对方指引至能提供色情服务的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别墅内,在二楼一房间等待服务,当案外人黄某至该房间提供服务时,贺金龙拒绝了由黄某为其服务,之后便遇民警进行现场检查。
  原审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接到匿名报警称上述别墅内有卖淫嫖娼活动,该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检查,在别墅房间内发现包括贺金龙在内的多名男女有卖淫嫖娼嫌疑,遂将相关人员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进行受案登记。2017年7月11日,公安松江分局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贺金龙,贺金龙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松江分局遂于当日作出沪公(松)行罚决字[2017]20017068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10日15时许,贺金龙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贺金龙不服,向松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次日向贺金龙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公安松江分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安松江分局于2017年9月7日向松江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7年10月20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复决字(2017)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贺金龙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松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松江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十六条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公安松江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民警工作情况》等证据,可证明2017年7月10日15时许,贺金龙在案发地有嫖娼的违法行为,松江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亦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松江区政府在收到贺金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贺金龙的诉讼请求。贺金龙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贺金龙上诉称,事发当日,上诉人在加油站加油时偶然收到案发地会所的广告,经电话联系至该处想要按摩放松一下,却发现该处提供色情服务,便直接予以拒绝。在提供服务的女性刚被要求离开房间时,便有执法人员冲上来将该女性及上诉人控制住,并将该女性拉到房间与上诉人一起拍照。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在上诉人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嫖娼,属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辩称,上诉人主观上有嫖娼故意,明知案发地别墅是色情服务场所,却由现场客服人员带入房间等待接受色情服务,并已经实际着手选择卖淫女,仅因不满意卖淫女长相而予以拒绝,不影响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因卖淫嫖娼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关系到社会治安和道德风尚,故该局未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七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该局根据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贺金龙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根据“男士会所”小广告上预留的电话以及案发地别墅内现场客服人员的指引,进入别墅房间等待接受服务,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男性,应当明知该“男士会所”系色情服务场所,其在房间内等待,显然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因拒绝特定卖淫女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等原因最终未实施性行为,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公安松江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六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在事先告知后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否认实施违法行为的意见,与其主观意愿和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该政府受理上诉人贺金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和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金龙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金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