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杨佳昊。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2009年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21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8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因财产分割事宜分歧过大,致调解离婚未果。审理中,本院征求原告之子杨佳昊的意见时,杨佳昊称愿意随原告生活。
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同时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7月31日,以杨某政名义购买了渭南新洲房地产开发公司XX小区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33.75平方米),房产总价427331元,首付137331元,以杨某政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东风街支行按揭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0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3日)。
2、2011年1月26日,以杨某政名义购买了位于华县新华东路XX一间两层商铺房一处(建筑面积98.76平方米),商铺总价375000元,首付205000元,以杨某政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华县支行按揭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
3、原、被告购买商铺后在商铺房的一楼开办了XX打印部,打印部现有财产:打印机、传真机、一体机、条幅机、刻字机、写真机各一台,电脑四台,喷墨机一台及部分耗材。
4、2012年3月,原、被告出资7.47万元购买“江淮”小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5、债务: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华县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
6、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西安益名药店经销部从原告银行卡上透支99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12500元。
审理中,关于华县XX商铺房,原告称该商铺房实际是其父杨某轩购买,后其父因资金不足,想做房贷,但已超过60岁,无法办理房贷,因此以杨某政的名义登记办理了购房贷款手续。2008年12月8日,杨某轩亲自交纳了部分首付款15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自己记载的日常开支的流水账本,该账本上记载了以下事实:2008年,购招待所门面房情况①爸爸150000元12月8日②自己5万元。关于渭南XX小区单元房,原告诉称在购房时其父杨某轩出资5万元,并在购房后归还了部分房贷,被告对原告之父出资5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之父归还房贷不认可。
另查,2015年3月17日,王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政离婚,同年4月15日,杨某政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审理中,杨某政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21日,本院对王某诉杨某政离婚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宣判后,王某、杨某政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审理中,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8月12日,杨某政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之父杨某轩、母邱某萍将杨某政、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华县新华东路XX座二单元一层6号的一间两层商铺房及XX打印部的财产为杨某轩、邱某萍、杨某政、王某四人的共有财产。同月28日,杨某轩、邱某萍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之父杨某轩、母邱某萍向本院提交了意见书,认为其二人是华县新华东路XX一间两层商铺房的真正权利人,要求此房归其二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