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上诉人杨某政与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政,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虎,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政因与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政的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之父母为华县XX的两层商铺的所有权人。3、确认被上诉人隐瞒、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XX打印部的营业收入,并依法分割。4、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华县信用社贷款本息。5、被上诉人返还邱某萍的保险赔款。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开办了XX打印部的投资,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赠与错误。XX打印部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也无证据证明杨某轩(上诉人之父)将XX打印部的出资赠与给上诉人。2、上诉人之父母出资6.5万元为上诉人购买一辆出租车经营,又为被上诉人出资6587元租赁柜台经营。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营不善,杨某轩将出租车转让4.5万元,又出资3.2万元,共7.7万元开办XX打印部,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收入全部由被上诉人掌控。XX打印部的收入为双方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隐匿、转移资金、个人消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及分割,明显错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收入和支出相减得出了被上诉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446845.6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支出的相关证据。4、一审法院将华县XX的一间两层商铺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错误。(1)、被上诉人曾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与原告家人经济分开。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母财产有你我之分。(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杨某轩2008年12月交纳15万元为自己购买商铺。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签订的《XX门面房租赁》合同,在华州城南信用社办理贷款,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商铺是家庭共同财产,还用签订租赁合同吗(3)、2016年6月15日,杨某轩将杨某政、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铺与XX打印部的财产归杨某轩、邱某萍、杨某政、王某四人的共有财产,后撤回起诉。一审中,杨某轩提交意见书,认为其二人是商铺的真正权利人,要求此房归其所有。杨某轩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其自认的事实不应予确认。5、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银行卡透支9900元,使上诉人向银行归还1.25万元。被上诉人还取走邱某萍20680元保险赔款,应返还。6、华县信用社20万元贷款是被上诉人离家期间自己消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被上诉人归还。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1、XX打印部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是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王某没有隐匿财产,一审法院不采信是正确的。3、XX商铺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轩出资15万元,是赠与,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贷款用的,杨某轩没有签名,是我们自己写的。透支9900元买了电视。保险20600元不属于婚姻关系的处理范围。杨某政一直在使用江淮小轿车,我放弃。我要求把两套房屋进行分割等。

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尚可,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明显错误。三、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一审将生意收益好的打印部判给杨某政,将已使用多年仅价值一万余元的被上诉人现占有的小汽车判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四、债权债务判决不公。20万元的华县信用社贷款,用于装修渭南市的房子,该房子未进行分割,却将用于房子装修的贷款予以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10万元贷款不公平。

上诉人杨某政答辩称,1、双方感情尚好是不成立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杨某政认为一审判决孩子抚养费500元太少。3、杨某政对财产提出分割意见。4、王某将20万元贷款没有用于房屋装修,而是占为己有。商铺、小区住房的贷款是杨某轩归还本金及利息等。

上诉人杨某政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杨佳昊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XX的商铺房归我父杨某轩、母邱某萍所有;华县XX打印部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经营;渭南XX小区单元房一套归我所有;我父母为XX打印部和渭南XX小区单元房的投资应予归还;被告转移走的资金1160416元中的80万元应归我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债权36万元各半享有;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从我信用卡透支的1250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债务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1日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杨佳昊。婚初,原、被告关系较好。2009年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21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8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因财产分割事宜分歧过大,致调解离婚未果。审理中,本院征求原告之子杨佳昊的意见时,杨佳昊称愿意随原告生活。

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及债务,同时查明以下事实:

1、2010年7月31日,以杨某政名义购买了渭南新洲房地产开发公司XX小区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33.75平方米),房产总价427331元,首付137331元,以杨某政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渭南东风街支行按揭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15年,自2010年9月3日至2025年9月3日)。

2、2011年1月26日,以杨某政名义购买了位于华县新华东路XX一间两层商铺房一处(建筑面积98.76平方米),商铺总价375000元,首付205000元,以杨某政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华县支行按揭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1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5日)。

3、原、被告购买商铺后在商铺房的一楼开办了XX打印部,打印部现有财产:打印机、传真机、一体机、条幅机、刻字机、写真机各一台,电脑四台,喷墨机一台及部分耗材。

4、2012年3月,原、被告出资7.47万元购买“江淮”小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5、债务: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华县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

6、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西安益名药店经销部从原告银行卡上透支9900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12500元。

审理中,关于华县XX商铺房,原告称该商铺房实际是其父杨某轩购买,后其父因资金不足,想做房贷,但已超过60岁,无法办理房贷,因此以杨某政的名义登记办理了购房贷款手续。2008年12月8日,杨某轩亲自交纳了部分首付款15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自己记载的日常开支的流水账本,该账本上记载了以下事实:2008年,购招待所门面房情况①爸爸150000元12月8日②自己5万元。关于渭南XX小区单元房,原告诉称在购房时其父杨某轩出资5万元,并在购房后归还了部分房贷,被告对原告之父出资5万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之父归还房贷不认可。

另查,2015年3月17日,王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政离婚,同年4月15日,杨某政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审理中,杨某政撤回了起诉。2015年9月21日,本院对王某诉杨某政离婚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宣判后,王某、杨某政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审理中,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8月12日,杨某政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之父杨某轩、母邱某萍将杨某政、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华县新华东路XX座二单元一层6号的一间两层商铺房及XX打印部的财产为杨某轩、邱某萍、杨某政、王某四人的共有财产。同月28日,杨某轩、邱某萍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之父杨某轩、母邱某萍向本院提交了意见书,认为其二人是华县新华东路XX一间两层商铺房的真正权利人,要求此房归其二人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后双方分居生活,后又先后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孩子杨佳昊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杨佳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关于财产方面,虽然华县XX的一间两层商铺房和XX小区的单元房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之父杨某轩在原告购买商铺时曾出资15万元,原告在购买渭南XX小区单元房时原告之父也有出资,上述情况,不仅有原告的陈述,而且有杨某轩提交的原告购买两处房产的情况说明,同时与被告自己所记流水帐的情况是相符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在购买两处房产时,原告之父杨某轩均有出资,且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两处房贷由原告父子偿还。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父杨某轩将上述两处房产自己出资部分视为是出借给原、被告的借款,亦无证据证明杨某轩将自己出资部分赠与了原、被告,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轩向本院提交意见书,明确表示华县XX的商铺房应归其所有,其所主张的是房产的所有权而非债权。综上,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华县XX的一间两层商铺房和渭南XX小区的单元房应为原、被告及原告之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原、被告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进行分割,本案对此两处房产不予处理。

原、被告婚后均无固定工作,原告父母为了原、被告有生活来源,与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了XX打印部,原告父母对打印部的投资应视为是对原、被告的赠与,因此,打印部的财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离家后,该打印部一直由原告经营,从利于经营方面考虑,打印部由原告经营较妥,打印部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江准”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从华县信用联社共同借款20万元,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认为此款用于装修房屋及偿还债务,双方均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此,鉴于此款是原、被告共同所借,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记载的生活流水账账本原件及被告银行账户的明细,并根据记账流水情况,自行计算收支相减后被告拿走纯收入116余万元,对此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收入系原告自行计算,且被告所记的流水账只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账务,并不能全面反映出原、被告的收支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拿走收入116万元并要求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同样,原告主张债权36万元各半享有,被告辩称该债权已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目前是否实际存在无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各半享有债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从其银行卡透支9900元是被告个人消费,应由被告归还,被告辩称该透支款用于购买家电及家庭开支,原告无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透支款项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孩子杨佳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政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杨佳昊由原告杨某政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2018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1月至6月的抚养费,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XX打印部的财产:打印机、传真机、一体机、条幅机、刻字机、写真机各一台,电脑四台,喷墨机一台及打印耗材归原告杨某政所有,打印部由原告杨某政经营;“江淮”小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华县信用联社贷款),原告杨某政、被告王某各负责偿还10万元的借款本息。五、驳回原告杨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政、被告王某各半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政、王某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幸福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纠纷,又不能采取积极、正确的方法,及时化解和处理家庭矛盾,分居已经超过两年、且双方均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完全和好的可能,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婚生子杨佳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原审已经充分征求了孩子的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作出相应的判决,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无异议。关于财产方面,原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涉诉的两处房产认定为杨某政、王某以及杨某政之父母杨某轩、邱某萍的家庭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析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进行分割,亦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双方当事人从华县信用联社共同借款20万元,杨某政认为该借款属于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王某负责偿还,王某认为此款用于装修房屋及偿还债务,原审认定此款是杨某政、王某共同所借,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杨某政提出被上诉人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446845.60元的理由,由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华县XX打印部依法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取得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根据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杨某政虽然提供了王某记载的生活流水账账本原件及银行账户的明细,并根据记账流水情况,自行计算收支相减后王某拿走纯收入116余万元,但王某所记的流水账只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账务,并未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出符合相关规定的财务帐目。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杨某政的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杨某政提出上诉人王某使用银行卡透支9900元,使其向银行归还的1.25万元应由王某承担的理由,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使用银行卡透支消费本是非常正常之事,且上诉人杨某政既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属于恶意透支,也不能证明该笔透支款属于王某个人债务,故原审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某政提出上诉人王某取走母亲邱某萍保险赔款20680元,该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要求经营打印部的理由,原审认为上诉人王某离家后,该打印部一直由上诉人杨某政经营,从有利于经营方面考虑,打印部由上诉人杨某政经营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审未分割房产,却判决承担10万元贷款的理由。因原审认定房产属于杨某政、王某以及杨某政之父母杨某轩、邱某萍的家庭共同财产,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该贷款是杨某政、王某共同所借,在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偿还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政、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某政、王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鱼小强

审判员张效虎

代理审判员王军涛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史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