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沈领诉上海市奉贤区就业促进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领诉上海市奉贤区就业促进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就业促进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艳红,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局长。
  上诉人沈领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30日沈领向上海市奉贤区就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奉贤就业促进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开其“在劳动者专门台账中记录历次注销失业登记的政府信息”。奉贤就业促进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沈领的申请后于4月17日作出[2017](答)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通过快递送达给沈领。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出具的告知书中明确失业登记是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就业促进中心办理。沈领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人保局)申请复议。奉贤人保局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沈领复议申请,于2017年5月22日收到沈领《行政复议补正书》,并予以受理,分别向沈领及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寄送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奉贤就业促进中心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2017年7月17日,奉贤人保局作出奉人社复决字[2017]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奉贤就业促进中心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行为,并将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沈领及奉贤就业促进中心。沈领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诉告知书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沈领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2、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决奉贤就业促进中心按沈领要求的内容依法提供其历次注销沈领失业登记的政府信息;4、判决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告知办理(注销失业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部门或行政主体;5、一并审查确认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不合法。
  原审另查明,沈领于2017年7月19日收到奉贤人保局邮寄的被诉复议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九),8月7日收到法院提供的补正通知书,于8月22日又邮寄一份行政起诉状,但仍需要补正,在9月8日、9月28日均向法院寄出诉状,但仍需要补正,又于2017年10月20日邮寄行政起诉状(九)。
  原审认为,参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二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奉贤就业促进中心作为本市奉贤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沈领认为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告知的是失业登记的行政主体,不是办理注销失业登记的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根据《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第一条(二)项、第二条规定:“一、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二、各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中心),可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应服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名称”,沈领的常住地并未在本市奉贤区,其失业登记信息并非由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制作,故该政府信息公开并不属于奉贤就业促进中心职责权限范围。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已经根据规定告知沈领去户籍地就业促进中心办理,已经履行其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奉贤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沈领要求原审法院审查《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政府规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沈领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奉贤人保局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固定不变的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沈领第一次起诉时间及至10月20日起诉的时间,时间积累超过六个月,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限,原审法院认为,沈领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尚在法定起诉期内,故对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奉贤人保局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沈领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领的诉讼请求。沈领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确认被诉告知书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2、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判决奉贤就业促进中心按其要求的内容依法提供历次注销沈领失业登记的政府信息;4、判决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告知办理(注销失业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部门或行政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奉贤就业促进中心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中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沈领申请公开其“在劳动者专门台账中记录历次注销失业登记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同时还规定了失业登记的有效时限、权利义务、退出失业登记的要求等。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在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上诉人失业登记是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促进中心办理,上诉人可前往户籍所在地就业促进中心获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奉贤就业促进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上诉人奉贤人保局经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被诉复议决定正确。综上,上诉人沈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领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