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浦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津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平,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余婷,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奚辰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传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余海。
上诉人上海浦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圣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工伤认定,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余婷,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奚辰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5月31日,余海因拜访客户骑电瓶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余海无责。当日,余海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7月24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髌骨关节软骨损伤。2016年11月24日,余海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经调查取证,浦东人保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编号为浦东人社认(2016)字第9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余海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浦东人保局于同年2月6日向浦圣公司及余海寄出决定书。浦圣公司于次日收到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后于同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浦府复决字(2017)第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于次日向浦圣公司及浦东人保局寄出。浦圣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收。
浦圣公司不服,认为余海发生交通事故非因工作原因,其当天外出并未经过登记或批准,事后也未移交所谓客户的信息,其当天出行方式也不符合公司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伤情系由当天交通事故引发,故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两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浦东人保局是浦东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浦圣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浦东人保局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浦圣公司虽称其未安排余海外出拜访客户,但根据浦东人保局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定余海确系因工作原因外出,是否取得该公司批准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浦圣公司又称余海伤情与2016年5月31日交通事故无关,但结合余海的就诊记录可知,其诊疗具有延续性和合理性,故对浦圣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浦东人保局收到浦圣公司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规定期限内向该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新区政府依法有权受理浦圣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府受理浦圣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相应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原审判决:驳回浦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浦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事发当日,上诉人并未安排第三人余海外出拜访客户,第三人当天外出既未填写申请,也未获得上级主管批准,发生事故之后也未向上诉人提及拜访客户的情况,而且直至第三人办理工作移交时也未提到其当天所要拜访的客户,更未移交该客户的资料信息。被上诉人调查获取的相关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明显疑点。对于员工外出使用的交通工具,上诉人公司制度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当天骑行电瓶车外出,不符合公司规定及其日常出行习惯。因此,上诉人当天受伤不可能是由于工作原因。此外,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为左膝外伤,而第三人受伤之初的诊断系右脚受伤,该情形表明决定所认定伤情并非当天交通事故造成。故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该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事发当天系因拜访客户外出,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该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且与该局的调查情况不符,故其主张不能否定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该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查,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府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余海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为浦东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作为浦东人保局所属本级人民政府,于本案中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余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事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证明,并对其事发当天外出目的等作了明确陈述,上述材料已达到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初步证明标准。此后,被上诉人开展了相关调查。一方面,针对第三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外出目的,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及其当天所要拜访的对象进行了调查,二者对事发原因及总体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明显矛盾。另一方面,针对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即员工因工作外出不应骑行电动车,以及外出前应在系统登记并经领导审批等意见,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上司、公司负责考勤的行政人员,以及第三人的前同事等进行了调查,但相关人员的陈述并不能支撑上诉人的异议,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诉人的异议有所否定。故在此情况下,结合第三人所在销售岗位的工作性质,所拜访对象陈述其单位工作内容与上诉人公司产品之间的关联,以及第三人受伤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认定第三人当天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已达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程序亦属合法。
对于上诉人诉讼中提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伤情并非事发当日交通事故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诊断病例表明,其事发后的治疗处于连续过程,2017年7月27日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主诉亦显示“外伤后左膝关节乏力、不能剧烈运动1月余”,该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基本重合,故在此情况下,不能排除第三人左膝伤情系当日交通事故所致,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浦东新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为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予撤销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浦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