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杨诉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白杨。
委托代理人成林。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于想才,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桑增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刚,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杨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白杨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林,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桑增福及委托代理人沈志刚、魏娟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需以本院审理的原告白杨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上述案件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杨诉称,1.原告为安澜祥苑小区业主,在2015年11月封闭自家阳台露台时被被告查处,收到了兰城安责改字[2015]第4054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业主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法通知书。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决定,同意撤销上述执法通知书。2.2016年3月初,原告代理人被被告当成当事人,收到了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预先告知书,理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限令拆除。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陈述申辩,并指出明知已行政复议且即将出结果时继续其第二步执法行为不妥。2016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了兰城安罚字[2016]第4001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及决定同上述预先告知书。3.从2015年11月11日收到第1份处罚文书起,原告房屋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损失巨大。原告封闭阳台露台的行为并不违法,该执法局没有执法依据,执法行为有悖于依法执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国家法律地方法规没有任何禁止封闭阳台露台的条款。二是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撤销,被告在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作出的后续执法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相关条款,而这些后续执法步骤也违反了自己的执法程序。三是在被告后续执法文书中的法律依据也是伪命题,站不住脚。四是对群众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对执法者而言,法无许可即违法。被告不依法执法,有悖于依法治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兰城安罚字[2016]第4001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不合法、违法和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
原告白杨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兰城安责改字【2015】第4054号),证明被告对原告封闭阳台露台于2015年11月11日启动了行政执法程序,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执法行为向兰州市安宁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质疑的是被告执法依据不足;4.《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复决字【2016】第25号),证明《复议决定书》作出的是撤销决定,并没有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被告给安宁区政府法制办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对行政复议的回复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6.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兰城安责改字【2015】第4054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据5与此说明区别较大,被告提供的不是当初提供给区政府的;7.《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预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没有向原告送达或送达违法;8.《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城安罚字【2016】第4001号),证明在没有确定送达预先告知书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9.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10.兰州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兰规办【2016】第86号),证明封闭阳台露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列为下一步要进行的工作,目前并没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被告以根本就不存在的手续为由认定原告违法站不住脚;11.房屋购买合同,证明原告系房屋业主,并以该房价作为9个月不能正常使用损失计算基数;12.被告卷宗33-38页安澜祥园业主搭建构筑物事情经过说明,证明原告被停水停电的开始日期及停水停电造成损失真实存在;13.卖房合同、租房协议及收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14.装饰公司窝工和丢失材料证明,证明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1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接到小区物业公司举报后,对原告位于兰州市安澜祥园小区房屋进行检查。经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后,发现原告白杨未经批准擅自对该房屋楼顶的露台、阳台进行封闭,搭建建筑面积为13.44平方米的钢架砖混结构房。由于原告当场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依法作出《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1月8日,原告向兰州市安宁区政府提出要求撤销该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2月25日,安宁区政府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和日期填写错误为由,决定同意撤销被告作出的《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3月7日,被告经依法调查核实,原告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封闭阳台,且建筑物基础部分已经完成。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作出《预先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6年3月1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一直拒绝签收,直到2016年7月15日签收。2.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另根据《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规定:(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棚、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原告未经规划审批,随意搭建擅自改变面积、立面、结构,封闭阳台露台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依法有据。3.被告之所以出现时间填写错误和将钢架砖混填写为彩钢结构,完全是工作人员的笔误所致,被告自我纠错及时撤销瑕疵法律文书。4.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违法搭建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合法,对原告的处罚,并未影响到原告的任何实体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关区等8县区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政函[2014]37号),证明被告的合法身份,享有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检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房屋平面图、《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执法处罚预先告知书》(兰城安预字[2016]第4001号)、送达现场照片、手机送达记录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兰城安罚字[2016]第4001号),证明被告对原告未经办理合法手续搭建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查明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组:关于安澜祥园小区楼顶违法建设的情况上报、关于安澜祥园楼顶违建的函、安澜祥园楼顶业主搭建构筑物事情的经过、关于白杨未经批准擅自在安澜祥园楼顶建设房屋案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原告所建构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预先告知书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收到的是2月26日的而不是3月7日的,3月7日的预先告知书原告不知情,其送达也不合法;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异议,不是向原告送达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不合适。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识理解错误,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下发并不是行政执法程序的开始,行政执法程序的开始是受理案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执法依据确实充分,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于是否责令是复议机关决定的,没有责令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查明事实继续进行处罚;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依据充分;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情况说明没有大的区别,只是事项不一样,说明的问题不一样,是原告的理解错误;对证据7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送达违法有异议,是因为原告不配合送达工作,原告对预先告知书内容是知晓的,不影响原告的实质权利;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立案查处到做出处罚决定,原告一直是知晓的,且不予配合,对被告的执法造成诸多阻力,直到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原告也未执行;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7月20日;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代理人作为政协委员向相关部门提出的阳台、露台封闭的提案,而本案是搭建房屋,并不仅仅是阳台、露台封闭;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执法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实际居住,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停水停电是被告不能管理的;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买方是代理人成林;对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的执法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损失。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中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检查笔录,是针对成林作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送达现场照片、手机送达记录、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及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系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均形成于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与被告提供证据相同,不再作出认定。对证据2、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10、12、13、1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安澜祥园房屋业主原告搭建彩钢房行为作出了兰城安责改字【2015】第4054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前立即停工、自行拆除。对此,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填写日期不符合逻辑为由,作出安城执法字【2016】02号关于撤销《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兰城安责改字【2015】第4054号)的决定,2016年2月25日,复议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兰城安预字【2016】第4001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预先告知书》,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兰城安罚字【2016】第4001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白杨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宁区安澜祥园小区其房屋进行封闭阳台。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原告白杨不服,先提起行政诉讼,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
原告白杨不服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甘7101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兰城安罚字【2016】第4001号《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林
审 判 员 李青
审 判 员 宋辉
二Ο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