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沈秀宝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沈秀宝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宝。
  委托代理人张盈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雷鸣,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秀宝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8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沈秀宝户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认定沈秀宝户现有房屋建筑面积121.43平方米,其中有证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10.95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14.4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处在册人口有11人:沈秀宝为户主,张某1、张某2、张某3、祝某、张某4(张某5)、张某6、计某、周某、吴某、张某7为在册人口,北蔡镇人民政府认定其中只有张某7为被安置人,其余在册人口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2008年12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沪府土〔2008〕768号文批准征收,用于高科西路及防护绿带(沪南路—罗山路)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批准浦东新区XX镇范围内(东至罗山路,西至沪南路)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XX事务中心(以下简称:XX房XX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沈秀宝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经浦东区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7月24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该基地的签约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17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为沈秀宝户的评估公司,经评估,被征收房屋96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024元/平方米。XX房XX中心向沈秀宝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浦东区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平方米。XX房XX中心与沈秀宝户就被征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XX房XX中心针对沈秀宝户作出沪浦房征补〔2016〕第(177)号具体补偿方案,并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沈秀宝户。浦东规土局于2016年10月17日、18日两次召集沈秀宝与XX房XX中心进行协调,沈秀宝户出席了第一次协调会。XX房XX中心于2016年12月29日对沈秀宝户实施补偿,沈秀宝户拒绝接受。2017年2月9日,XX房XX中心将实施补偿记录等材料报送至浦东规土局。浦东规土局经审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7〕第0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沈秀宝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被征收房屋,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于同日将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送达沈秀宝户。沈秀宝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8月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7)第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沈秀宝不服,以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浦东区政府是浦东规土局的同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浦东区政府依法有权受理沈秀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沪府土[2008]768号《关于批准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8年第七、八批次圈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及项目用地明细表、附图等显示,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范围内,浦东规土局根据沈秀宝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等,最终确定被拆迁房屋实际有证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并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对沈秀宝户进行安置,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区政府出具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土地四至范围为高科西路及防护绿带(沪南路—罗山路),地籍图显示被征收房屋部分位于高科西路征收红线范围内,部分位于防护绿带范围内,故沈秀宝关于被征收房屋不属于征地房屋补偿范围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暂行规定》十七条规定,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由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本案中,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拆迁房屋协议书等,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证实,被征收房屋处在册户口11人中,除张书妍外,其余均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不符合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的实施细则,故浦东规土局认定沈秀宝户可申请建房人员为张书妍,并无不当。征地房屋补偿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故沈秀宝关于张盈东系被征收房屋立基人口之一,且通过民事调解取得被征收房屋部分产权,应计算为可建房人口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沈秀宝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浦东区政府受理沈秀宝提出的复议申请后,浦东规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浦东区政府出具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沈秀宝,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沈秀宝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秀宝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秀宝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秀宝上诉称,被征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按照集体土地对上诉人补偿错误;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认定上诉人户可建房申请人仅有张书妍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其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出具的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中关于可建房申请人员的情况说明认定仅有张书妍1人正确。其作出的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的辩称意见。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暂行规定》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故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户)被征收房屋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征收。因在规定签约期限内,上诉人(户)与浦东XX中心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XX房XX中心按照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向该户提供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该户未接受补偿。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经组织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审查认为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据此向该户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征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上诉浦东规土局按照集体土地对上诉人补偿错误。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提供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征收房屋坐落图,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被上诉浦东规土局按照集体土地对上诉人补偿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认定上诉人户可建房申请人仅有张书妍缺乏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浦东规土局提供的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根据XX镇政府浦北府[2011]56号文,沈秀宝、张某1、张某2、张某3、祝某享受过福利分房,张某6、计某享受过动迁,周某、吴某、张某4不符合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的实施细则,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不服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经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沈秀宝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沈秀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秀宝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婷婷
审判员  陈根强
审判员  侯 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