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美春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丽岙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赔偿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美春。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丽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应瞻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林彩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美春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丽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丽岙办事处)、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瓯海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丽岙办事处、瓯海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美春及委托代理人方君伟,被告丽岙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被告瓯海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应瑛、黄雪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春诉称:1984年间,原告李美春出资建造了位于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的八间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用于饲养牲畜。约于2014年间,两被告违法拆除了原告上述房屋中的两间建筑物,其强制拆除的行为已被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行初35号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两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两间建筑物,导致原告的两间建筑无法获得政府的拆迁补偿,造成953323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二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提出赔偿申请,但两被告均不赔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3323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3.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明细表,证明因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EMS快递回单、快递跟踪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5、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丽岙办事处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6.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瓯海执法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作出答复,不予行政赔偿。7.1995年、1996年财产保险单两份,证明1995年、1996年,原告为自有房屋进行投保,当时房屋状态为平房8间,总面积250平方米。
被告丽岙办事处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即指定工作人员对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涉案建筑物建于1995年后,且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可以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情形。2.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员法院(2017)浙03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并无确认被强制拆除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建造年限、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侵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岙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机构信息。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以及内容。3.行政赔偿受理审批表,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4.不予行政赔偿呈批表,证明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5.行政赔偿调查终结报告,证明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6.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7.快递单号及送达记录信息,证明已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至原告方的代理人。8.瑞安市测绘管理局测绘图,证明涉案建筑物建于1995年以后。9.1995年、2002年测绘图,证明涉案建筑物建于1995年至2002年期间。10.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仙丽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李美春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11.置换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两间房屋为违法建筑。
被告瓯海执法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即指定工作人员对该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涉案建筑物建于1995年后,且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原告的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无需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员法院(2017)浙03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的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并无确认被强制拆除建筑物属于合法建筑,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被强制拆除房屋建造年限、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程序的侵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瓯海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机构信息。2.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及内容。3.证据目录,证明原告申请赔偿提供的证据清单。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5.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被一审、二审确认为程序违法。6.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明细表,证明申请赔偿人提供的计算依据。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单(单号10xxx03222),证明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于2017年6月30日邮寄给被告。8.行政赔偿受理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9.温州市规划局瓯海分局仙丽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李美春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10.1995年、2002年航测图、2011年现状图,证明涉案建筑物建于1995年以后2002年前的期间。11.行政赔偿调查终结报告、不予行政赔偿呈批表,证明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程序。12.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13.快递单号及送达记录信息,证明被告已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至原告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丽岙办事处、瓯海执法局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涉诉的两间房屋已经有关部门审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美春在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姜宅村建有八间房屋,用于饲养牲畜。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丽岙办事处、瓯海执法局认为原告李美春上述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组织人员拆除该两间房屋。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拆除原告两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浙0304行初35号行政判决,认为两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确认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两被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行终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申请行政赔偿。2017年7月17日,被告丽岙办事处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2017年8月25日,被告瓯海执法局作出温瓯城赔决字(2017)第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李美春的请求不予行政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于本案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不能认定为合法权益,其因被告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财产受损,证据不足,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美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亿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