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玉妹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顾玉妹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上诉人顾玉妹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顾玉妹于2017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与案外人顾某至XX镇XX路XX弄XX号城建中心对面二楼楼顶,静坐楼顶边沿示威,造成行人围观。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对顾玉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接报受理,对顾玉妹口头传唤并依法进行调查,同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查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顾玉妹作事先告知,顾玉妹未作陈述和申辩,同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7]200171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顾玉妹宣告并交付。该决定书认定,顾玉妹于2017年5月15日11时30分许,伙同顾某窜至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城XX中心对面二楼楼顶,静坐楼顶边沿示威,造成行人围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顾玉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顾玉妹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予以审查,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顾玉妹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
原审再查明,公安浦东分局未将拘留事项通知顾玉妹家属。
原审认为,公安浦东分局依法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听取了顾玉妹的申辩意见,其执法程序合法。该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顾玉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顾玉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顾玉妹对市公安局复议程序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最终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市公安局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不再作为本案认定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
另原审法院指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浦东分局在拘留顾玉妹之后,并未通知其家属,须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顾玉妹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市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玉妹负担25元,由市公安局负担25元。
判决后,顾玉妹不服,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公安浦东分局根据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经事先告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顾玉妹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玉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符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