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温淑霞诉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辽0921行初48号

  原告温淑霞。
  委托代理人徐洪林,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阜蒙县民主路西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风茂,该局旧庙公安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邹艳鹏,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温淑霞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阜蒙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林,被告阜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岳风茂、邹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温淑霞1957年10月15日生,出生地阜蒙县务欢池镇东村。1983年结婚从务欢池公安派出所迁出,迁入旧庙公安派出所,迁入时原告的户籍没有差错。而在1988年户口换本,发放身份证时派出所对原告人户籍出生原1957年10月15日生误写成1961年3月18日生,又将“淑”写成“树”造成二项失误。为此原告人曾多次找市、县公安系统。口述、信访要求将误差的出生时间和“树”改“淑”。其结果被告单位仅将“树”改回“淑”,而出生年龄误差没有给更改。原告为此事先后找了几年的时间才在2016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才将原年龄误差予以恢复1957年10月15日出生的原状。原告在1998年交了养老保险。按原告1957年10月15日出生缴满保险费15年后,本应在2012年就应获得保险费。因当时原告的年龄出生误差身份证明都是1961年3月18日出生,因此,原告养老保险金迟发四年,直至被告给予更改户籍后才批准发放的时间2017年1月1日实际获得。综上所述,原告的户籍关系和身份证出生年月误差是被告行政行为旧庙派出所的工作失误所致,使原告直接损失四年保险费没有获得,损失金额合计45600元(2013年755元/月×12月计9060元,2014年880元/月×12月计10560元,2015年1033元/月×12月计12396元,2016年1132元/月×12月计13584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因工作失误作为不当,造成原告四年经济损失45600元,交通补助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2份。2、个体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建档登记表。3、阜新市城镇参保人员退休审核表。4、太平分局刘股长提供的证据一份。5、《退休保险金按年份计算表》。6、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建议原告找保险公司协商,让他们重新梳理保险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阜蒙县公安局旧庙公安派出所在为原告换发户口本时误将原告的出生日期由“1957年10月15日”登记为“1961年3月18日”,为此原告多次提出更改申请,阜蒙县公安局旧庙公安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6日将原告的出生日期恢复登记为“1957年10月15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阜新市城镇参保人员退休审核表》记载,原告在1998年至2012年期间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其符合正常退休条件,从2012年12月退休,从2017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再查明,原告以被告对其户籍出生日期登记错误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造成原告出生日期和姓名错误的原因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失误行为所致,不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所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阜县公不赔决字[2017]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温淑霞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被告系户籍登记管理机关,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进行户籍登记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因登记错误导致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延迟四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被告应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损失数额为1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六条一款、第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温淑霞养老保险金的损失45600元。
  二、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英
人民陪审员  付立城
人民陪审员  石琳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