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第六层南楼。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豪,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围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坤良,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连、梁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323,100.3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运费339,254.3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运费436,379.4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日止;运费547,466.5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与本案有关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四次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原告运输油品,运输航次分别是“中信油9V.1614”、“兴通99V.1632”、“明东166V.1618”及“丰盛油8V.1615”。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运输完成收到原告开具的运费发票后5天内支付相应运费给原告,如超出约定时间未支付,被告按总运费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运输期间,因货物装卸产生的港口滞期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货品完成相应运输业务。除2016年8月9日起运的中信油航次运输因产生港口滞期费133,333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开具运费发票外,其余兴通、明东、丰盛油航次运输原告均依约开具运费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运费给原告。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自愿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中信油航次运费414,133.54元(未开票)、兴通航次运费639,254.34元(已开票)、明东航次运费498,803元(已开票)、丰盛油航次运费436,379.48元(已开票)共四笔,并承诺于2017年3月份支付明东航次运费498,803元,2017年4月份支付兴通、丰盛油航次运费两笔共计1,075,633.82元,2017年5月份结算付清中信油航次具体运费给原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只支付了明东航次的运费498,803元及兴通航次的部分运费300,000元给原告,尚欠兴通航次运费339,254.34元、丰盛油航次运费436,379.48元及中信油航次运费547,466.54元,合计1,323,100.36元未付。鉴于被告逾期付款严重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截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323,100.36元,然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达1,152,228.92元,原告请求的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了三份航次租船合同、两份运费发票、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船舶航次为中信油9V.1614,货物为约4000吨国V95号汽油,受载期为2016年8月10日加减1天,装货港为泉州港泉港东港油库码头,卸货港为广州港或深圳港或惠州港,以被告通知为准,运费率为96元每吨,支付方式为货物卸货完毕并核对数量无误,原告向被告开具1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5天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号,如超出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则被告每日赔偿原告总运费的千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费用及保险、装卸时间及滞期费、双方责任等内容。

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船舶航次为兴通99V.1632,货物为约5000吨混合芳烃,受载期为2016年9月2日加减1天,装货港为珠海港华联码头,卸货港为泉州港东港码头,运费率为129元每吨,支付方式为货物卸货完毕并核对数量无误,原告向被告开具1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5天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号,如超出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则被告每日赔偿原告总运费的千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费用及保险、装卸时间及滞期费、双方责任等内容。

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船舶航次为明东166V.1618,货物为约5000吨国V95号汽油,受载期为2016年9月4日加减1天,装货港为泉州港泉港东港油库码头,卸货港为广州港或深圳港或惠州港,以被告通知为准,运费率为90元每吨,支付方式为货物卸货完毕并核对数量无误,原告向被告开具1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5天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号,如超出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则被告每日赔偿原告总运费的千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费用及保险、装卸时间及滞期费、双方责任等内容。

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承运船舶航次为丰盛油8V.1615,货物为约4500吨国V95号汽油,受载期为2016年8月10日加减1天,装货港为泉州港泉港东港油库码头,卸货港为广州港或深圳港或惠州港,以被告通知为准,运费率为103元每吨,支付方式为货物卸货完毕并核对数量无误,原告向被告开具1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5天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号,如超出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则被告每日赔偿原告总运费的千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费用及保险、装卸时间及滞期费、双方责任等内容。

原告依约履行了以上航次租船合同,于2016年9月22日开具并发送了兴通99V.1632航次金额为639,254.34元的运费发票给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开具并发送了丰盛油8V.1615航次金额为436,379.48元的运费发票给被告。中信油9V.1614航次因运输过程中产生滞期费133,333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开具发票。被告未依约支付运费。

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9月到11月先后租用贵公司四载船舶运输油品业务,具体详情如下:1.中信油9V.1614,起运日期2016年8月9日,运费414,133.54元,货损、滞期费有争议尚未开发票;2.兴通99V.1632,起运日期2016年9月2日,运费639,254.34元;3.明东166V.1618,起运日期2016年9月4日,运费498,803元;4.丰盛油8V.1615,起运日期2016年10月4日,运费436,379.48元。合计运费1,988,570.36元。我司确认收到贵司寄来的兴通99、明东166以及丰盛油8等3船的运费发票,三船运费合计1,574,436.82元,我司拟定还款计划如下:分三个月偿还,每个月偿还金额如下:1.2017年3月份支付明东166V.1618,运费498,803元;2.2017年4月份支付兴通99V.1632,运费639,254.34元,支付丰盛油8V.1615,运费436,379.48元;3.2017年5月份确定结算中信油9V.1614具体运费并支付。

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支付了明东166V.1618航次运费498,803元及兴通99V.1632航次部分运费30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运费(含滞期费133,333元)共计1,323,100.36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因与被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16日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粤0902财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和在长荣(厦门)石油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被告名下土地和房产。原告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宗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平等协商,签订四份航次租船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四份航次租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为出租人,依照四份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被告货物的义务,有权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运费,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运费1,323,100.3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的四份航次租船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1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5天内将运费支付到原告账号,如超出约定的时间未能支付,则被告每日赔偿原告总运费的千分之三。”应认定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请求,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年利率达到108%,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09.5%,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欠付运费339,254.34元的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付运费436,379.48元的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付运费547,466.54元的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6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因与被告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权请求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323,10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39,254.3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36,379.48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47,466.54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茂名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3元,由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长城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春

审判员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杨雅潇

法官助理白厦广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