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刘华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昱琨,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伟明。
上诉人刘华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华、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闵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昱琨、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第三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刘华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停车位附近,在停车时与陈伟明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在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期间,双方发生口角遂相互扭打。陈伟明用脚踢刘华致其受伤,经鉴定,刘华的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及轻伤二级;陈伟明亦负全身软组织伤。2016年12月29日,公安闵行分局对刘华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刘华辩解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同日,公安闵行分局经复核审批,作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6〕2001611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华于2015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停车位附近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华行政拘留五日。刘华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刘华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184号行政判决,查明陈伟明与刘华发生口角遂相互扭打以及陈伟明用脚踢刘华致其受伤的事实,认定陈伟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判决陈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审认为,公安闵行分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刘华因停车碰擦纠纷与陈伟明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为证,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亦能清晰反映两人互相扭打的事实;且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亦对双方因停车纠纷互相扭打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公安闵行分局认定刘华亦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华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关于刘华认为其对陈伟明还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原审认为,刘华与陈伟明因琐事争执并互相斗殴,主观上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均实施了侵害对方的行为,明显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安闵行分局经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市公安局在收到刘华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刘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华上诉称,第三人陈伟明先动手对其殴打,其因自卫而还手,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互殴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伟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闵行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华以第三人陈伟明先动手,故其还手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为由要求撤销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清晰显示,上诉人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连续出拳击打第三人头部,致第三人连连后退,并早于上诉人接触地面的事实。上诉人自称的“还手"行为已远远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而以伤害对方为目的,其在互殴行为中最终处于劣势并受到比第三人严重的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不能否定其之前殴打第三人行为的存在。公安闵行分局结合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受理上诉人刘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华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