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广荣诉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行政赔偿案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姬广荣。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
法定代表人崔占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局干部。
原告姬广荣因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以下简称焦南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11月27日立案后,于12月1日向被告焦南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广荣,被告焦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广荣诉称自己系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新店村村民。被告焦南公安分局于2017年9月16日未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未保障其知情权及其他权利,无权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姬广荣请求判令被告焦南公安分局赔偿因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造成的损失1万元。原告姬广荣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南公安分局辩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姬广荣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姬广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姬广荣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南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询问姬广荣等的笔录、训诫书,拟证明对原告姬广荣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庭审理时,原告姬广荣对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不认可训诫书,大家在府右街派出所,派出所没有对大家有任何训诫,就是让在那等,然后到了下午让大家去救助站派出所说让大家去吃饭,没有说任何训诫。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询问姬广荣等的笔录、训诫书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姬广荣等因反映占地补偿不合理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9月16日,被告焦南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对原告姬广荣进行传唤,经过调查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9月16日作出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14日16时许,原告姬广荣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焦南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姬广荣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焦南公安分局负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姬广荣认为其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赔偿。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告焦南公安分局作为原告姬广荣(××)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姬广荣等到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告焦南公安分局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姬广荣辩称未受到训诫与事实不符。原告姬广荣主张上述行政处罚违法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南公安分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未侵犯原告姬广荣的权益,更无损害的发生,原告姬广荣要求赔偿损失等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广荣关于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1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人民陪审员 刘兴利
人民陪审员 姜丽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