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芳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局长。
上诉人王芳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9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7年5月9日收到王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2017)沪0115行初314号案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八行‘王芳的房屋已履行了安置协议,’XX镇XX村XX桥XX号王芳户依法申请:证明‘已履行’的文件的复制件信息。”公安浦东分局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补正告知并送达王芳。经补正后,王芳的申请内容为:“(2017)沪0115行初314号案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八行‘王芳的房屋已履行了安置协议。’XX镇XX村XX桥XX号王芳户依法申请:证明王芳户‘已履行’安置协议的文件的复制件信息。”公安浦东分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浦(2017)182号-答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经审查,王芳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王芳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1、确认被诉告知违法;2、依法责令公安浦东分局重新作出正确的信息公开答复。市公安局收到上述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答复,公安浦东分局于同年6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市公安局经延长期限后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沪公法复决字第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了被诉告知。王芳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的被诉告知违法;确认市公安局的被诉复议决定无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公安局依法具备就公安浦东分局作为被申请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王芳要求公开“证明‘已履行’的文件”,该描述并未能指向某一项或多项特定化的、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补正告知,要求王芳补正,王芳在补正的申请中要求获取“证明王芳户‘已履行’安置协议的文件”,仍不明确,故被诉告知认定王芳的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告知予以维持,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就王芳认为市公安局超过举证期限的主张,原审认为,市公安局在收到举证应诉通知的十五日内提供证据、依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故对王芳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芳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芳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的信息内容描述经补正为“(2017)沪0115行初314号案庭审笔录第8页倒数第八行‘王芳的房屋已履行了安置协议。’XX镇XX村XX桥XX号王芳户依法申请:证明王芳户‘已履行’安置协议的文件的复制件信息。”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收到申请,按照内容描述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已履行相应行政职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间作出被诉告知并向上诉人送交《告知书》,行政程序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于法定延长期间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芳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宁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符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