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赔偿案件/行政赔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诉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其他行政管理案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冀0427行初4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183523551。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慧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80712806-4。
  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XX,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邯郸分公司)诉被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磁县路政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冀0427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移动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4行终4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公司邯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张慧明,被告磁县路政站委托代理人XX、李国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在G107K498+010—K500+150路段设置通讯检查井和埋设通讯管道占路及公路用地244平方米,依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应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9060元,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对本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磁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提交证据:1、2015年5月5日立案审批表;2、2015年5月7日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30张;4、2015年5月11日案件处理意见书;5、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所作告知书;6、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照片及送达回证;7、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所作(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8、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照片及送达回证;9、2016年4月8日对原告所作催告书;10、2016年4月8日向原告送达催告书照片及送达回证;11、1988年10月20日107国道磁县段路产路权档案。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8月向原告下达(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责令原告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906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按年度收租金的方式”强制原告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9060元的行政行为违法。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河北省公路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路受到损坏或破坏后,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内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进行处理。损失金额超过10000元的,须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省公路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书面申请复议。”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委托任何价格评估机构就擅自作出违法不科学的赔补偿数额,显然行政程序违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依法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不应再缴纳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
  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2、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一份;3、2017年1月12日邯郸市同恒网络通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是邯郸市同恒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2011年承建原告的检查井及管道,设计长度为1520.05米,实际做的长度为1500.3米,证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最南头的检查井在黄鼠村北新修立交桥往北50米左右,往北延续1500.3米就跟最早期的检查井接上头了。新做井是12个,其中10个井的内掏空尺寸为1.2米×0.9米,2个井因地下有石头修的内掏空尺寸为0.9米×0.9米,除了内掏空四周还有0.24米的墙。埋的是单根七孔梅花管,管的直径是0.1米。2011年建造不到五十天就完工了。”
  被告辩称:一、《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告在G107K498+010—K500+150路段设置通讯检查井和埋设通讯管道的行为是占路及公路用地,依据以上规定应依法予以补偿。二、公路用地是政府根据国家征用土地的法规征用的,是供公路修筑路基和排水系统,设置防护措施和服务设施,以及供公路修筑和养护取土、路侧绿化等使用的土地。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占路及公路用地,应按照《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向被告缴纳公路路产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在107国道设置通讯检查井和埋设通讯管道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被告所作(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述称:一、被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其维权目的,被告以行政行为的方式下达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显属违法。二、涉案路段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经被告批准建设,原告作为合法的企事业性单位,所属的电信设施理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三、被告答辩说原告是占路及公路用地,而非损坏、破坏,所以不适用《河北省公路损坏估价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但该办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拥有评估计价的权利,被告就无擅自测量计价的权利,表明被告自己测量计价以及得出的数额违法而无效。四、被告所作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中涉案路段为G107K498+010—K500+150,被告提交的107国道磁县段路产路权档案中路段为K463—K465,路段显然不同。五、经邯郸市同恒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电信设施检查井为12个,其中2个井的内部长宽尺寸为0.9米×0.9米,其中10个井的内部长宽尺寸为1.2米×0.9米,管线实际长度为1500.3米。而非被告所认定的检查井15个,长宽尺寸1.7米×1.3米,管线长度2140米。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充分证实政府设定公路损坏、破坏以及占路赔补费的法律法规的目的,以保障公路畅通为原则,对于本案中距离路边还有2米之多的电信管线来说,它给公路没有造成任何损坏、危险,而要向交地租一样每年缴纳补偿费,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告在法庭辩论中述称:一、被告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对本辖区内公路进行管理的机关,对占用公路进行营利活动的原告下达(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征费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二、1988年路产档案上的K463-K465就是现在的k498+010至k500+150的路段,经过29年时间107国道进行重大修,进行公路里程的延伸,但公路旁边的村庄是没有变化的,充分证明了原告设置通讯检查井和埋设通讯管道占路及公路用地244平方米是在G107K498+010—K500+150路段的事实,依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条第7项的规定,计算出原告应当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9060元,被告向原告下达的(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辩称其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无义务缴纳赔补偿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G107K498+010—K500+150路段(该路段即为1988年路产档案上显示的K463-K465路段)的右侧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设通讯检查井15个,每个检查井外径长1.7米(平行与路方向)、宽1.3米(垂直与路方向);在该路段设置通讯管道2140米,埋设直径0.1米;15个通讯检查井在2140米通讯管道间分布。综上,原告实际占用公路用面积为:1、15个检查井占地(1.7米×1.3米)×15=33.15平方米;2、通讯管道2140米占地(2140米-1.7米×15)×0.1米=211.45平方米;3、合计占地33.15平方米+211.45平方米=244.6平方米。该工程于2011年已完工。2015年8月14日,被告依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7项目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责令原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2015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906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路产权档案等证据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涉公路用地的使用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在G107K498+010—K500+150路段右侧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通讯检查井和埋设通讯管道,占用公路用地244平方米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被告认定的事实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通讯检查井和埋设通讯管道,属于利用公路的行为。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7项目规定,占路及公路用地费1元/M2天。被告依据《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交通厅、河北省物价局制定的《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第七.7项目的规定,向原告收取占路及公路用地费,属于对利用公路的行为依法征费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所作(2015)年磁交公赔字1504004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述请求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鹏
审 判 员  韩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