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蒋银荣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银荣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01行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亚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博,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耀明,区长。
  上诉人蒋银荣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蒋银荣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蒋银荣要求获取浦江扩展区鲁汇基础三期地块储备和前期基础性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鲁汇三期项目)的以下内容:“一、拆迁许可证;二、拆迁立项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告知、听证等确认程序及对应的面积成文文件(政策、法律、依据信息提供给申请人);三、针对项目征地补偿应征补偿,按同一年产值即同地同价的政策落实程序或政策文件,项目征地补偿的预估制度的规定;四、项目征地的组织机构名称,依法条文依据,农民拆迁人员的安置,就是培训的相应措施规定文件;五、履行项目补偿征地的范围、规模,履行征地批后程序,上报上级(市政府、国土资源部、国务院备案)及上级批准的文件;六、从项目立项到有关司法强拆的各个程序之中联称关系各程序中间的时间、时效等有关项目的一切文件、规定、依据。”2017年7月18日,闵行规土局向蒋银荣邮寄《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对蒋银荣的上述申请事项延期至2017年8月8日前予以答复。后经审查,闵行规土局针对蒋银荣上述申请中的关于鲁汇三期项目“拆迁许可证”及“立项批准文件”作出闵规土信(2017)第198号-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7年6月27日收到蒋银荣要求获取‘鲁汇三期项目:一、拆迁许可证。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告知、听证等确认程序及对应的面积成文文件(政策、法律、依据信息)’信息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之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蒋银荣要求获取的信息中拆迁许可证及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闵行规土局对蒋银荣上述申请中的其他内容另行予以答复。蒋银荣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后经补正,闵行区政府于同年9月13日受理了蒋银荣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闵行区政府于同年11月3日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沪闵府复决字(2017)第1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蒋银荣邮寄送达。蒋银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蒋银荣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蒋银荣申请获取与鲁汇三期项目有关的多项信息,闵行规土局进行了归类区分并分别进行答复,其针对“拆迁许可证”和“立项批准文件”两项申请内容予以审查,经延期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拆迁许可证应由本市拆迁管理部门即房屋管理部门制作,闵行规土局作为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具有制作该文件的法定职权。另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土地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手续应由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故蒋银荣要求获取的“立项批准文件”亦不属于闵行规土局制作职权范围。因此,对于“拆迁许可证”和“立项批准文件”这两项政府信息,闵行规土局均不具有制作权限,其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之规定答复蒋银荣相关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闵行区政府受理蒋银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蒋银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蒋银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蒋银荣不服,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关系到该户所涉拆迁,闵行规土局答复错误,应该告知或明确其申请信息应由哪个部门公开,故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蒋银荣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蒋银荣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闵行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闵行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蒋银荣申请公开关于鲁汇三期项目“拆迁许可证”及“立项批准文件”,闵行规土局经查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银荣应向房屋管理部门及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遂依据前述规定,答复蒋银荣不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闵行规土局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蒋银荣申请行政复议后,闵行区政府经法定程序作出了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蒋银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蒋银荣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银荣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琳敏
审判员  陆宇鹰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沙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