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二平,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亮,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未播放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程序违法,上诉人要求对保证主第四条后半段笔迹鉴定,原审未予理睬,原审未调查关键证人李某,未调查被上诉人的开房记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从未发生过生气斗殴现象;诉争房屋出资未予查明;对于李某的款项未做处理;上诉人生病报销的款项在被上诉人处,应予分割;对被上诉人的保证书效力未予认可;对工程款未做处理。
姜某辩称,本案不能再次发还,双方相互之间的保证书及经派出所出警的事情证实了双方缺乏信任,感情进一步恶化,判决离婚妥当,保证书并未对财产处分,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前被上诉人购买,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李某未出庭做证,不应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原、被告经石家庄市重阳婚姻介绍所工作人员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年10月10日、20日、23日被告杜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年8月30日姜某经石家庄市大地宏房产经纪服务中心介绍,将自己位于石家庄市赵一街西区23-5-302的房产以355000元卖与李方勇,同年9月15日姜某与平山县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215612元购买了位于平山县,其中1000元定金系××××年9月7日支付,214612元房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玉。××××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6年10月、12月份,双方因离婚纠纷发生争执,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赵陵铺派出所和平山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均曾派警解决。2016年10月23日原、被告分别给对方出具保证书,原告签名的保证书系被告所写,由原告签字。该保证书载明:姜某与杜某于××××年结婚,婚后追求自私自利的生活方式,导致家庭矛盾剧增,已到破裂地步。经充分协商,为了消除矛盾,能够使生活从此走上健康的轨道,本人作出承诺如下:一、从市里迁回焦家庄村生活;二、保证不再与任何市里的男人联系,亲人除外;三、不再像以前一样经常单独外出,特别是去市里,如需外出必须征得杜某同意或者有杜某陪同;四、如有违反上述条款的任何一条,本人承诺赔偿杜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如杜某提出离婚,本人无条件服从并愿将我名下的平山丽水湾房产归杜某所有。被告杜某书写并签字的保证书载明:一、杜某必须像以前一样疼爱雪梅;二、杜某无原则、坏脾气必须改掉;三、必须慢慢的把烟戒掉;四、如有违反,姜某提出离婚,杜某无条件服从。在该保证书杜某签名上方有"如果再发脾气,动手打姜某,已经打过两次,如果再打就要无条件给姜某100万元"的字样。庭审中原告称该处字体是其向被告提出的条件,在被告同意后,由原告自行书写上去的。庭审中被告杜某陈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的个人生活对被告也有所隐瞒。原告姜某对此陈述予以否认。
另,庭审中被告称××××年原告所买平山县丽水湾房产购房款中有自己出资180000元,该款系××××年自己与韩某合伙开沙场所得利润,由韩某给自己送到家中。被告上述陈述,原告否认,并举证证实韩某曾于2009年伙同他人因犯抢劫罪被批捕后外逃,并于2011年10月3日到平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双方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互相体谅,互敬互爱,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互之间的保证书和公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对彼此的信任相当缺乏,在感情出现问题后,原、被告也未采用正确的沟通和处理方式缓和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及夫妻之间的相关信任均已丧失,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的"保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两份保证书均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忠诚义务的约定,虽涉及到金钱赔偿的问题,但并非双方对婚内财产的处分,非民事理论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保证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出以下几项财产问题,一为位于平山县城丽水湾小区清水苑1号楼5单元301室的商品房出资问题。该房产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所买,原告提供了其出卖石家庄市房产和购买该房产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该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而被告陈述自己出资180000元,并提供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韩某在被告陈述二人合伙开沙场期间,正是其因刑事犯罪外逃期间,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为被告陈述其保管郭二军30000元的问题。本院调取的平山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2016年12月13日的出警记录视频中原告姜某认可其与被告杜某一同保管过郭二军3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项已经给付郭二军亲属,后来原告存入银行的30000元并非郭二军的30000元。原一审庭审中郭二军出庭作证称其曾于2013年前后借款给杜某,后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证人当庭变更陈述称30000元系工程款由杜某保管。重审庭审中郭二军再次出庭作证称该款杜某已还。但郭二军未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主张权利,该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三为被告杜某住院期间借款问题。由于被告所称的债权人李某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李某为杜某出具钱款系赠与性质还是借款性质,该部分费用本案亦不作处理。如日后发生纠纷,双方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和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信任和包容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仍有感情,但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并且双方在庭审中频频指出对方的缺点和过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互相书写保证书,又经派出所出警协调,可见双方已经失去对彼此的信任,故原审判决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妥。两份保证书均是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忠诚义务的约定,虽涉及到金钱赔偿的问题,但并非双方对婚内财产的处分,非民事理论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保证书的效力原审未予支持妥当。被上诉人姜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能证实其以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支付的本案诉争房产的房款,上诉人主张其支付了十八万万元现金,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原审未予支持妥当。对于郭二军和李某的款项,涉及案外人,原审未做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国
审判员史兆宏
审判员张楠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晓